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003执异12号
案外人:叶荣辉,男,1998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申请执行人:新疆***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中街66号西城一品2号商业楼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周云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力铭鑫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开发区仓储物流区福盛路以东、312国道以北、淮河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冶福海,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新疆***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工程公司)与新疆力铭鑫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荣辉对执行标的新DXXX**陕汽德龙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叶荣辉称,2022年1月10日,力铭鑫置贸易公司与其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其将车款支付给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再由力铭鑫置贸易公司转付给乌鲁木齐华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车辆。2022年1月18日,其将购买的车辆接回,并于当日将该车落户到力铭鑫置贸易公司。2022年5月23日,其在车管所办理该车提档过户时才发现该车被查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涉案车辆新DXXX**陕汽德龙汽车的查封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圣工程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车辆的查封。
本院查明,2021年3月5日,***圣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名下价值762,000元银行存款或等额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新4003财保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名下价值762,000元的财产。2021年4月19日,本院受理了***圣工程公司诉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新4003民初979号民事调解书,***圣工程公司与力铭鑫置贸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力铭鑫置贸易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圣工程公司工程款156,106元,剩余的600,000元分8个月支付,即2021年5月至12月,每月的30日之前支付75,000元;二、案件保全费4330元、担保费2200元由被告力铭鑫置贸易公司承担与最后一笔一并支付;三、被告力铭鑫置贸易公司第一笔工程款支付完以后,原告***圣工程公司七日内将前期支付的59,3000元与第一笔工程款156,106元,合计749,160元的发票提供给被告,后期被告每支付一笔工程款后七日内,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发票;四、若被告力铭鑫置贸易公司有一笔未按期支付,则原告***圣工程公司可就剩余欠款一并申请执行,且加付违约金30,000元;五、原告***圣工程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2月18日本院受理了***圣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2月25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备案在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名下的新DXXX**车辆。
另查明,2022年1月12日,叶荣辉(买受方、乙方)与乌鲁木齐市华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卖方、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一辆牵引车,生产厂家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规定型号XXXXX,单价435000元;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每辆车2万元的定金,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在乙方支付全部车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同日,叶荣辉(承租方、乙方)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任新花(保证人、丙方)、叶会金(保证人、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模式)(合同编号:德银(XXXX)回租字第XXXX号),约定: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由乙方将租赁物销售给甲方后,再由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物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移至甲方,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涉案牵引车(型号XXXXXX,车架号XXXXXX);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附条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不享有处分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租金人民币16903.81元,乙方应于租金支付日当日16:00前向甲方足额支付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账号XXXX);乙方在租赁期届满,并且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均由乙方承担。
2022年1月10日,叶荣辉(乙方)与力铭鑫置贸易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购买的牵引车车架号XXXXX、发动机号XXXX挂靠到甲方公司。2022年1月12日,叶荣辉(承租人、乙方)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力铭鑫置贸易公司(挂靠单位、丙方)签订一份车辆所有权确认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向甲方以售后回租方式租用车辆,乙方为方便使用车辆,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以丙方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本协议项下的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以丙方的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只是为了方便乙方对车辆的使用,并不表示车辆所有权实际转移给乙方或丙方,丙方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叶荣辉系沙湾市金山伟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会金、任新花分别系叶荣辉的父亲和母亲。2021年11月9日,沙湾市金山伟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给力铭鑫置贸易公司转账20,000元车款定金,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又将该款转给乌鲁木齐华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4日,叶会金给力铭鑫置贸易公司转账63,737元首付款,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又将该款转给乌鲁木齐华宇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2年2月18日,沙湾市金山伟业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给力铭鑫置贸易公司转账16,903.81元,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又将该款转给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3月18日,叶会金给力铭鑫置贸易公司转账16,903.81元,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又将该款转给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4月19日,叶会金给力铭鑫置贸易公司转账16,903.81元,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又将该款转给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22年5月12日,叶会金给力铭鑫置贸易公司转账317,213.46元购车尾款,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又将该款转给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上叶荣辉支付购车款及手续费共计451,661.89元。
2022年5月16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租金结清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已收到编号为德银(XXXX)回租字第XXXX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车架号XXXX)。据此,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叶荣辉的租金支付义务已完全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正常终止。特此证明。
2022年5月23日,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该车(新DXX**,车架号:XXXX)属于个人全款购买,与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无其他连带债务责任,特此证明。
再查明,新DXX**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力铭鑫置贸易公司、车辆识别代号XXXX、发动机号码XXXXX。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名下,但涉案车辆实际是由案外人叶荣辉购买,并由案外人叶荣辉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只是挂靠在被执行人力铭鑫置贸易公司名下,力铭鑫置贸易公司仅是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案外人叶荣辉以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新D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萍莉
审判员 敬 川
审判员 徐珍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