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民初589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8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78年2月10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60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金额为9,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由本院退回原告***6,579元。
审 判 长 周 雨
人民 陪 审员 刘 红 琴
人民 陪 审员 张 秀 珍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程 孜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