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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海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6民初838号 原告:新疆***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中街66号西城一品2号商业楼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海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西街11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新疆***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与被告新疆海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润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0000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212828.33元;并以45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支付2023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一承担律师费100000元;5.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6052828.33元;6.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4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钢结构制作、安装、钢结构喷涂防火涂料、维护部分彩板及门窗安装,合同价款1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资金短缺,原告应被告一要求仅就合同中的一个库房进行施工,经结算,该库房造价5900000元,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1310000元工程款,剩余4590000元未支付。另,因被告一资金短缺未能对合同项下的另一库房进行施工,导致原告已向材料商预付的140000元材料预付款未予退还。被告二系被告一的一人股东,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原告***圣公司(乙方)与被告海润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新疆公路交通科技开发中心交通科技园项目-实验样品储藏库检测间及实验废弃物储存库分隔试验室工程;1.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井冈山西街1136号;1.3工程面积总建筑面积16445.52㎡;1.4工程内容钢结构制作、安装、钢结构喷涂防火涂料、围护部分彩板及门窗安装(依甲方给予乙方予以确认签字的施工图钢结构部分全部内容,不含土建部分及其他安装工程)。第二条合同价款1.工程合同价款9908256.88元,税款891743.12元,工程造价总计11800000元,此价为包干总价合同,单方造价为717.52元/㎡,税率为9%,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工程工期为乙方进场后100个日历天内结束,遇大风、雨雪天气及不可抗拒因素或政府指令停工工期予以顺延,乙方应严格按照工期执行。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六个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通知时间进场,一栋厂房钢结构柱、**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即236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前,甲方依据进度分批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进度款即3540000元;钢结构工程完工,乙方申请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申请后三十日内双方验收(到期甲方未组织验收即视为甲方认可工程合格),验收合格后至2020年12月30日前甲方分批支付乙方工程款2100000元,双方约定在乙方验收合格后申报结算并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结算完毕,余款于2021年分两批支付乙方,第一批工程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2000000元工程款,第二批工程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210000元,剩余5%质保金590000元在2022年12月30日到期后十五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赔偿乙方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圣公司履行了第一个储存库的施工义务,该储存库对应的合同包干价为5900000元,被告海润公司支付了1310000元,尚欠4590000元未支付。 2023年2月20日10点53分,原告***圣公司的陈词致电被告**说“***圣的项目的合同1180万元,干了一个库房590万,已付131万,还差了459万元,第二个库房***圣打了定金14万元别人不退,还有一个5万的塑钢窗窗户,总共定金19万,459万加19万,总共欠款478万,接近490万”,**说“嗯,是的”。 另查明,被告海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独资股东为被告**。 原告***圣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60000元;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电话录音、《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新疆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圣公司与被告海润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圣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第一个储藏库的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该储藏库为包干价5900000元,原告***圣公司自认被告***圣公司已付款131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圣公司要求被告海润公司支付工程款459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圣公司要求被告海润公司赔偿损失140000元。原告***圣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为了履行与被告海润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给案外人的钢材款定金,因被告海润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钢结构施工合同》中第二个储藏库的施工义务,案外人不退还该笔定金,应由被告海润公司向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圣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关于该笔款项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系其支付第二个储藏库的钢材定金,故对于原告***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圣公司要求分段计算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6日期间的被告海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12828.3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自2023年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及付款条件,但原告***圣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润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及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应当于质保期届满次日一并支付,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即被告海润公司向原告***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983元【4590000元×3.65%÷365天×37天(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2月6日)】;并以未付工程款45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3年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圣公司要求被告海润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支付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圣公司因被告海润公司逾期付款聘请律师诉讼,产生律师费60000元,故被告海润公司应向原告***圣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关于原告***圣公司要求被告海润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圣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产生案件申请费5000元客观真实,故其要求被告海润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圣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圣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不符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故对于原告***圣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明,被告海润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其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海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润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海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90000元; 二、被告新疆海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983元【4590000元×3.65%÷365天×37天(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2月6日)】;并以未付工程款45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3年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海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四、被告新疆海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五、被告**对上述被告新疆海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新疆***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海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海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负担41813.67元,由原告新疆***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56.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新疆海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