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4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杨眉,陕西德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十里铺小寨村甲字92号。
法定代表人:李社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南鸿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87号金辉天鹅湾11幢1单元1303室。
法定代表人:陈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接见,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安未央区。
原审被告: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昆明路330号12号楼10104号。
法定代表人:林茂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沈继,男,1977年12月20日,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集、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南鸿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鸿业公司)、原审被告西安际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各项经济损失64140.92元,安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鸿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住院预交医疗费45000元,门诊医疗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未依法予以核减。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照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30%责任,包括上诉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计算出***的全部经济损失(门诊医疗费900元+住院医疗费388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5200元+上诉人支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十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63629.89元,上诉人应承担费用为:163629.89元*70%-114540.92-上诉人已经垫付的住院费38897.89元-门诊医疗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上诉人领取的医院退费6102.11元-支付给上诉人的现金1500元(微信支付)=64140.92元。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4140.92元。二、依法改判南鸿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安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及各种附属协议均为上诉人个人,进行施工的也是上诉人,虽然上诉人是南鸿业公司的股东,但是上诉人不是南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也未获得南鸿业公司的授权,南鸿业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上也末参与施工,故一审法院判决南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达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应承担**集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76980.29元的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l、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事实,***与上诉人不发生关系,故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南鸿业公司和**集提供劳务的,故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鸿业公司和被上诉人**集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争议,应由被上诉人之间解决,与上诉人没有关系。3、上诉人是与南鸿业公司发生的劳务分包关系,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被上诉人南鸿业公司承担。因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加之材料是南鸿业公司供给,南鸿业公司有义务对其所供的材料提供劳务进行安装,这与南鸿业公司否有资质没有关系。4、根据上诉人与南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全事故责任书》,安全事故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且根据《安全事故责任书》相关条款约定,若发生事故,南鸿业公司应向上诉人报告。然而在南鸿业公司分包劳务给上诉人工作期间,南鸿业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报告存在事故的情况,上诉人的工程包括南鸿业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工作全部完工,上诉人向南鸿业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现被上诉人***在什么地方出的事上诉人都不知晓,被上诉人***是给**集和南鸿业公司提供劳务的,判决让上诉人承担**集和南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完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判决让上诉人承担**集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
针对**集和安达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安达公司依法应当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南鸿业公司,南鸿业公司又转包给**集,且安达公司应当知道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因此安达公司应当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集上诉请求中计算的赔偿数额明确错误。***本次主张的是出院后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并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集却替***增加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明显是错误的计算方法。3.南鸿业公司并未上诉,**集无权替南鸿业公司主张权利。4.南鸿业公司依法应当对***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责任认定以及出院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均错误。
南鸿业公司辩称,1.对于**集上诉请求,我公司没有与安达公司签订合同,是**集个人签订,公司是在没有办法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开了发票,雇人是**集个人叫的,公司没有过劳务分包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2.对于安达公司上诉请求,我们公司与安达公司没有分包合同,一审的合同和事故安全责任书证明是**集与安达公司签的,与我方无关。上诉人不具有资格,应当承担责任。
天宝公司表示认可一审判决。
针对安达公司的上诉,**集辩称,南鸿业公司与安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是与**集个人签订,一审时也提交了原件,一审法院也认定是和**集签订的分包合同。安达公司与**集形成分包关系,而且施工过程也是**集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安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安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南鸿业公司仅仅是出具了收据和发票,不能因此认定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及***和证人的陈述也可以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是**集个人。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应依法驳回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达公司针对**集的上诉辩称,我们公司和**集不发生关系,是和南鸿业公司有关系,**集是南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时我们提供了事故发生后**集向***提供的合同,是南鸿业公司的合同章,是和我们签订的时候换过了的,不是个人行为,**集否认合同也是不能成立的。2.根据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不存在资质问题,如果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该向我们报备,但是没有报备,而且我们不认识***,我们不知情,一审是查明的。事故本身我们并不知情,在我们结算完成后说与我们有关不能成立。3.不管从主体还是从合同上,我们都不是和**集个人产生关系,都是和南鸿业公司产生关系,而且是南鸿业公司出的票据。**集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集、安达公司、南鸿业公司、际华公司、天宝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35.88元、误工费6156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2736元,以上合计162870.8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集、安达公司、南鸿业公司、际华公司、天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集于际华新时代生活广场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天工资为270元。2019年9月20日下午,***在该项目安装灯具时在脚手架上前往作业区时坠落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就诊,被诊断为右跟骨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1、3椎体楔形变,压缩性骨折可能;腰椎体骨质增生;骨盆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后入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产生医疗费38897.89元,其中**集垫付医疗费45000元,出院时由***领取了退费6102.11元。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20]临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7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736元。2019年10月14日,***在陕西省康复医院支出医疗费33.5元;2019年10月25日,***在陕西省康复医院产生医疗费53.5元;2019年11月24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支出复印费7.2元;2019年11月26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支出数字化摄影费110元;2019年12月31日,***在武功蓝天医院指出医疗费91元;2020年4月7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购药花费39.68元。另查明,际华公司系西安际华新时代生活广场项目的发包方,其于2018年1月15日将该项目的消防设备工程发包于安达公司,发包范围为:本项目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其他资料说明所显示的所有消防(包括火灾自动报警以及联动控制系统、应急照明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不含裙房)、通风排烟系统(不含裙房)、灭火器系统、防火卷帘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等)的材料及附件、备品备件的供货、工程安装、调试直至验收通过以及质保维修。2019年9月6日,安达公司(甲方)与**集(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际华时代广场一层至七层应急照明、防火门监控及电源监控主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电线电缆的敷设(少量线管敷设)及设备安装调试、配合验收、成品保护等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乙方。**集系南鸿业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南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2019年9月10日、23日、11月18日,安达公司向南鸿业公司分别转账工程款、货款、材料款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南鸿业公司向安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9年11月19日,南鸿业公司向安达公司开具了价款为100079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受伤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系**集支付,并向***个人支付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作为成年人,且作为水电工人员,应熟知施工风险,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对其所受伤害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集雇佣***进行施工作业,应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用品,加强对受雇人员的安全管理,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集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对***不慎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雇主的责任。综合**集、***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法院酌定由双方按照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称际华公司将际华新时代生活广场招商项目发包给天宝公司,天宝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安达公司,安达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南鸿业公司,南鸿业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集,故际华公司、安达公司、南鸿业公司、天宝公司、**集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看,际华公司将消防设备工程发包于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达公司于法有据,故对***的损伤不承担责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天宝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要求天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安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分包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集,即便其基于信赖认为涉案工程是分包于南鸿业公司,但南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无消防工程资质,故安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集作为南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即使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就南鸿业公司多次为**集的经营活动加盖其公司公章仍应与**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435.88元,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8天,每天50元计算,合计900元;***主张的误工费,本案中,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误工期确定为210天,一审法院认为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故该误工期应包含治疗期,***提供误工证据存在瑕疵,酌定每天120元计算,故误工费依法确定为25200元;***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确定为70天,一审法院认为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亦应包含治疗期,***自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集提供,故依法扣除后护理期限为52天,而***提供证据存在瑕疵,故酌定每天100元计算,合计为5200元;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70天,每天30元计算,合计2100元;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故按36098元×20年×10%=72196元;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为10000元;交通费,***证据存在瑕疵,故酌定500元;鉴定费273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十级伤残,故对***要求的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0832元,**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84582.4元,因***领取医院退费6102.11元及**集现金1500元,故扣减后**集还应向***支付76980.29元,安达公司、南鸿业公司应当与**集对***受伤造成的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980.29元,被告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南鸿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集上述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原告***承担1067.1元;被告**集承担2489.9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集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在为**集提供劳务时受伤属实,一审根据**集的责任判令**集对***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对此**集并无异议,***虽提出异议,但未上诉,故本院对***认为一审认定责任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集与安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合同一方为**集,结合之后的《工程质量安全协议书》、《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均由**集本人签字,故一审认定安达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集并无不当。**集无劳务承包的资质,故安达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集没有相应资质,故应当与**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达公司称其与南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其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南鸿业公司亦无劳务承包的资质,故安达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南鸿业公司是否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南鸿业公司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故视为其服从一审的判决,**集在此情形下表示南鸿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的各项损失**集、安达公司上诉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未上诉,其关于一审认定费用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集主张应将其已支付的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计入到损失中按照责任予以扣减一节,作为雇主**集在***受伤住院后,垫付相应费用,积极救助的行为应当得到肯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公平公正处理本案纠纷,应当将**集垫付的费用计入损失中按责任予以扣减。经本院核查,**集支付住院费38897.89元,门诊费900元,护工费3000元,故***的损失应为163629.89元,**集承担70%的责任为114540.92元,减去**集已支付款项,**集应再支付***各项经济损失64140.92元。综上,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经济损失64140.92元,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南鸿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集上述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7.98元(**集预交120.98元,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557元),由**集承担120.98元,西安市安达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审 判 员 张 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静文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