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91民初801号
原告: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汶水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丰智,董事长。
被告: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民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民,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丘市同泰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白丽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瑞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