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3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民达路9号(民营园二期工程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898808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晨鸣东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20742774B。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27万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支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58.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庭审中变更为:合同一是2017年9月26日付至90%,2018年9月26日质保期结算全款支付。合同二是2017年9月8日付至90%,2018年9月8日质保期结算全款支付。合同三是2018年1月10日付至90%,2019年1月10日质保期结算全款支付。)请求按应付款节点支付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山东江河纸业有限公司360TDS/D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由原告负责山东江河纸业有限公司360TDS/D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原告包人工、包施工机械、包现场保险、包材料检验,施工工期为45天,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88万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22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山东江河纸业有限公司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塔后除尘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山东江河纸业有限公司3#、4#、5#、6#锅炉(75t/h)脱硫塔后除尘改造项目设计、安装、改造。承包方式同《合同一》,施工工期为30天,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20万元(55万元/每台锅炉,共4台),双方并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22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山东江河纸业有限公司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硝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山东江河纸业有限公司3#、4#、5#、6#锅炉(75t/h)脱硝改造项目设计、安装、改造。承包方式同《合同一》,施工工期为50天,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00万元(75万元/每台锅炉,共4台),双方并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三个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项目工程进行设计、安装、改造,以上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拖欠的为工程款为258.27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河公司辩称,2016年10月22日,答辩人(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4x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塔后除尘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由原告方负责答辩人方电厂4台锅炉脱硫塔后除尘改造项目设计、安装、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22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4x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硝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由原告方负责答辩人方电厂4台锅炉脱硝改造项目设计、安装、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300万元;2017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360TDS/D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由原告方负责答辩人方360TDS/D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造价288万元。答辩人电厂4台锅炉《合同一》、《合同二》约定的工程款项答辩人已足额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原告。《合同三》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款已支付297328.54元,尚有2582671.46元未支付,原因是:此项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使用,不具备付款条件,并且因工程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需原告赔偿。《合同三》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于2017年10月底开始动工建设,合同约定施工周期为40天,由于施工进度原因,最终工程在2018年1月上旬才投入使用(庭审中江河公司将“投入使用”变更为“试车运行”)。运行后(庭审中江河公司将“运行”变更为“试运行”)发现由于原告工艺方面不成熟不合理,设备存在严重的缺陷,致使碱炉一体塔及内在设备损坏,根本达不到超低排放的环保要求。原告虽调整了工艺,但始终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在后来的运行中该工程项目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答辩人多次发函将问题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拿出合理的方案来解决问题,但其主要问题仍未解决。原告又建议再次改变脱硝工艺继续做实验,而经了解原告方此工艺在行业内无任何安全、成熟经验,答辩人提出与原告签订工艺实验安全责任及费用承担协议,原告不予接受。因原告方工程质量问题致使答辩人方碱炉和制浆多次停机,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承揽《合同三》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自始而终无论是工艺方面、设备方面、售后服务方面均不能达到合同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的各项要求,设备根本无法正常运行,更达不到验收条件。原告面对工程质量问题,不是端正态度与答辩人沟通协商处理,反而回避自身责任,滥用财产保全权利,申请法院冻结了答辩人的公司账户,严重影响了答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公司声誉。鉴于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和恶意侵权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反诉的权利。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司本诉提交证据:一、《山东江河纸业有限公司360TDS/D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山东江河纸业有限公司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塔后除尘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山东江河纸业有限公司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硝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各一份及技术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2日、2017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三份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对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进行论证签订了技术协议,被告由5位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对各项指标、技术标准、参数都进行了确认,该工程不存在技术不成熟的问题。二、《360TDS/D碱炉脱硫脱硝除尘工程竣工资料》、《3#、4#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硝工程竣工资料》、《5#、6#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硝工程竣工资料》各一套。证明:《合同一》内脱硫脱硝项目已竣工验收,设备系统运行正常,达到技术要求和《合同三》内锅炉烟气脱硝改造项目已竣工验收,设备系统已经投入使用,符合用户使用要求。三、《电厂3#、4#、5#、6#锅炉烟气除尘超低排放改造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合同二》内脱硫塔后除尘改造项目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运行正常,已达到技术要求。四、《SNCR高效脱硝调试验收单》一份。证明:4#炉调试完好并已投入使用。五、《山东江河纸业有限公司一体***单》一份,《脱硝喷枪质量保修记录签证单》三份。证明设备系统已实际投入使用。六、合计662万元的发票一套71张及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开票义务,同时证明有11张发票涉及金额120万元,均载明是对应合同三360TDS/D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施工合同》,加上《合同三》开始前开具的360TDS/D54万元的发票,合同三共计发票174万多元与支付金额相符,被告已将发票入账,并进行了抵扣,充分说明被告已将支付合同三款项达到60%。七、对账单3份、共3页。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合同三》的工程款171.732854万元,已经收到《合同一》、《合同二》工程款378万元,合计收到被告款项571.732854万元,尚欠工程款258.27万元,被告在反诉中已经认可。八、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及承兑汇票一套,共32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571.732854万元。九、传真函件一份1页。证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确认原告曾于2019年3月8日对一体塔罐体外部进行了焊接修补,并同意碱炉在2019年6月5日停机前检测修补。并未对脱硫、脱硝及除尘效果问题提出异议,同时证明被告自2018年1月份以来一直运行和使用《合同三》的设备。十、函件两份。证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被告因为操作不当造成一体塔损害和除尘设备变形,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塔前烟道降温需要喷淋水400吨/小时,而被告因排水有难度、节省用水,不按工艺要求喷水降温,导致塔内温度过高,烧毁部分设备并导致变形。对此原告已经查明了问题的所在并及时告知了被告正确的操作规范。2019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函件说明设备损坏是由被告违背工艺操作流程而导致,并告知被告正确的操作规范,被告的违规操作行为导致原告为此免费安装了两次旋球装置。十一、《超低排放设备存在的问题汇总》一份1页。证明:2019年6月15中质量问题整改中,被告并未提到除尘、脱硫、脱硝效果不合格的问题,而且这些问题已经得到及时整改。也证明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合同三》的设备,反诉方的证人***也承认该汇总中打“对号”的也已经整改完毕。十二、《超低排放在用电气设备明细》一份及微信截图一份。证明:经过双方核对,被告一直在正常使用原告的设备(合同三),使用设备率超过95%。在起诉后被告主动向原告发送了合同三中设备正在使用的设备明细。十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免费质保的现场照片(共9页)及视频一份(见光盘)。证明:因被告未按照设计工艺要求喷淋降温导致设备局部损坏,完全是被告的责任,虽然已经超过一年的质保期,但是原告仍然抽调技术骨干前往施工现场进行免费维修维护,前后工期约十余天。十四、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不使用喷淋降温导致设备损坏。十五、录音文字版及录像补充说明文字版。证明:2018年1月碱炉超低排放项目投入运行初期,被告按设计要求对烟气采取喷淋水降温,使用一段时间后,被告方喷淋水没有储存空间,被告就擅自停止了喷淋水降温,由此造成了高温(最高180°C)烟气直接进入一体塔,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多之后,至2019年3月一体塔**因防腐层长期受高温烧坏而受到腐蚀,局部破洞,采取简单措施继续运行,2019年6月按照被告计划进行维修。原告设备运行一年零二个月之后,因被告擅自停用喷淋水降温造成了塔体受损影响脱硝,责任完全在被告。庭审中(见庭审笔录第17、18页),被告证人**的证言也承认喷淋水设备没用,被告擅自停降温水,违反了《技术协议》第三条3.0款“为保证吸收塔脱硫、脱硝和除尘效率,在引风机与一体塔之间的直烟道加装3层喷淋降温”的设计约定,《技术协议》第三条3.3款烟气降温方式附:工艺流程说明:降温方式为直接在直烟道内进行降温。由于烟道内烟气流速较快,因此将部分烟道尺寸增大以增大烟气流通面积,降低烟气流速,提高降温效果。拟加喷淋层的烟道长度为8米,在此区域内安装3层降温喷淋水,总喷淋水量不低于400m3/h,喷淋水进出烟道前后温度上升16℃。被告擅自停降温水违反了《技术协议》的重要约定,是一体塔局部损坏的真实原因。附:一体塔烟气流程工艺:一体塔设计三套喷淋水循环系统,一是塔前烟道喷淋降温水循环系统,二是塔内脱硫循环水系统,三是脱硝循环水系统。其中塔前烟道喷淋降温主要功能是降低进入一体塔的烟气温度,避免高温烟气直接进入一体塔烧坏防腐层。而被告在设备使用一年之后关闭降温水系统,使高温烟气烧坏了防腐层,进而腐蚀了一体塔钢板,局部修复后仍能保持一体塔原有功能。录像补充说明:本项目工艺设计在脱硫塔(又称一体塔)入口之前的烟道上设计有400立方米/小时的喷淋水降温措施,烟气在进入一体塔前先喷淋降温,避免防腐层损坏,随碱炉同时启停运行。从录像上看脱硫塔入口位置的**原来是绿色的玻璃鳞片防腐层,录像时玻璃鳞片没有了,呈现的是黑色的碳钢壁,是烟熏火燎的黑烟灰颜色,说明该处经过的是干的烟气,而不是经过喷淋水后的湿烟气,由此再次说明,一体塔运行没有按照设计要求使用喷淋水降温,由此造成脱硝段**出现腐蚀,造成**腐蚀出破洞,进而影响脱硝运行,责任完全在被告的违规操作。手指方向是脱硫脱硝烟气入口,按照原设计工艺,入口烟气是经过喷淋降温的,在烟道中有喷淋降温装置,现在从脱硫塔情况来看,这已经都是变成黑烟气了,说明进入脱硫塔的烟气是没有经过喷淋的,因为都已经变成黑的了,从脱硫塔内壁来看,脱硫塔里边的烟气是干烟气,因为脱硫塔内壁是黑色的了,被烟熏的,因此脱硫塔内部的烟气温度是非常之高的,超过设计标准,也超过该工艺的设计要求,烟气温度至少在90度以上才能出现这个情况,因此,玻璃鳞片的损坏以及底部格栅板的塌落,都是与烟气超温造成的,这是塔底的水平面上,这现看到的玻璃钢格栅,应该安装位置是在这个位置,大约手指的位置,这是玻璃钢格栅的位置,所以因为超温变形导致整体全部滑落,他的支撑板还在顶上,支撑架大部分已经损坏,因为防腐层耐热度耐受不了干烟气的高温,所以被烧坏以后塌落。十六、一体塔使用一年后内部状况照片15张。证明:被告违反《技术协议》约定,关闭喷淋降温水,造成设备损害的责任在被告。十七、合同2张、微信记录2张。证明:原技术协议约定的脱硝工艺是成熟的,直至目前仍然是国内普遍采用的,而非被告辩称的技术不成熟。十八、采购合同10份,出库单10张,支出明细5张。证明:2017年10月13日54万元预付款是符合实际情况的,2017年11月23日50万元碱炉工程款符合实际。十九、收据4张,承兑8份,《验收报告》3张,《费用申请》2张,证明被告对《合同三》已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二十、《检测报告》及《4#炉调试验收单》,证明合同三工程全部验收,于2017年9月8日验收合格。二十一、施工现场照片4张,以及详细信息4张,证明2017年11月30日《合同三》主要设备安装到位。
江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经竣工验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达不到付款条件,其诉讼应予驳回,原告所讲毫无事实依据,请看第一次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对证据二,只能证明电厂的那两个合同其中之一的一个合同竣工验收,不能证明碱炉脱硝除尘竣工验收,退一步讲即使碱炉已付款但是碱炉脱硝除尘设备均已被原告的工艺腐蚀,无法使用,前期付款原告也应予退还。对证据三,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对电厂问题不涉及,本案只涉及碱炉,所以对电厂的暂不提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如果是一体塔正常使用也不会存在现在的争议,反诉的时候我们已经举证完毕,证明一体塔包括一体塔内部的设备已经完全失去功能,无法验收使用,事实也证明对一体塔、碱炉整套设备没有竣工验收,被告不应该付款,也达不到付款的条件。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因为整个的碱炉及一体塔整个系统无法使用,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我们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付款条件。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与碱炉整套设备的款项有关,我们原来的付款都是付款的合格的设备的。对证据九,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是通过证据九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缺陷,并且达不到合同的目的。对证据十,更进一步说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一直达不到技术协议标准。对证据十一,证明原告一直在试车运行过程中,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技术标准,并且没有通过验收合同。被告不应该付款。对证据十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对证据十三,技术标准应该由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和技术协议的标准完成自己履行的义务,通过近两年的试车,仍然达不到合同和技术协议的标准,原告违约达不到付款的条件。对证据十四,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录音的人员不能出庭,是无效人员。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涉及喷淋的问题。2019年6月份我们换了新的设备,不用他们的工艺了。2019年3月跟***话后实在没有办法后我们就换了新设备,6月份后就不用他们的工艺了,他们提供的证据没有办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只是断章取义的推测。对证据十六,这些照片也是2019年6月份之后的照片,我们已经不用他们的设备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七,均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艺是成熟的,他的技术人员**已经说明了是失败的工艺不成熟的工艺。对证据十八,他提供的这些几乎都是电厂锅炉上的,不是碱炉上的。对证据十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不知情也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所采购的东西就是用在我们的设备上的。对证据二十,这个说的是电厂的4号炉已经验收了,不是碱炉已经验收了。对证据二十一,施工现场照片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体塔里面的脱硝系统是失败的,达不到脱硝的目的,也达不到技术协议标准,并且后来也无法验收。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
江河公司本诉提交证据:一、2016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塔后除尘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证明施工项目签订的时间、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约定等内容。二、2016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4×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硝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证明施工项目签订的时间、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约定等内容。三、2017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360TDS/D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证明施工项目签订的时间、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检测验收标准、工程质量约定等内容。四、2017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三》的技术协议,证明对《合同三》工程的参数、指标、设计、施工、运行成本、设备清单、工程性能、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五和证据六在反诉中作为证据六和七。
***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本诉中合同三也是指碱炉360TDS/D。
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带来的经济损失4248051元。2、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反诉原告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360TDS/D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负责反诉原告360TDS/D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程。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于2017年10月底开始动工建设,合同约定施工周期为40天,由于施工进度原因,最终工程在2018年1月上旬才投入使用(庭审中变更为试车运行)。运行(庭审中变更为试运行)后发现由于反诉被告工艺方面不成熟不合理,设备存在严重的缺陷,致使碱炉一体塔及内在设备损坏,根本达不到超低排放的环保要求。反诉被告虽调整了工艺,但始终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在后来的运行中该工程项目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反诉原告多次发函将问题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拿出合理的方案来解决问题,但其主要问题仍未解决。反诉被告又建议再次改变脱硝工艺继续做实验,而经了解反诉被告此工艺在行业内无任何安全、成熟经验,反诉原告提出与反诉被告签订工艺实验安全责任及费用承担协议,反诉被告不予接受。因反诉被告工程质量问题致使反诉原告碱炉和制浆多次停机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137347元(不含影响生产的利润损失)。反诉被告使用不成熟的工艺在反诉原告方做实验,仅2018年实验期间耗费反诉原告药品(亚氯酸钠、盐酸、烧碱)的费用就达267204元。鉴于上述情况,为了保障环保达标、安全生产,反诉原告告知反诉被告不得不选择采购国内成熟的脱硝设备及工艺,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新购替代工艺、更换设备、炉内脱硝外协安装施工、碱炉一体塔内防腐维修等费用794750元。反诉被告恶意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冻结了反诉原告的银行存款300万元,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正常运营和贷款,从2021年11月11日冻结之日起暂定三个月的贷款利息损失48750元(贷款年利率6.5%,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承揽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自始而终无论是工艺方面、设备方面、售后服务方面均不能达到合同及双方签订技术协议的各项要求,设备根本无法正常运行,达不到验收条件和付款条件,并且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需反诉被告赔偿。现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诉事实、驳回反诉被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
***司辩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反诉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如下,望请法官考虑、采纳。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反诉答辩人3137341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1、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实施脱硝脱硫除尘超低排放工程,是在其外围进行施工、维修,不是对主体工程施工,都是在被答辩人的安排下,基本在其休、停产期间进行,根本不存在“碱炉和制浆多次停机”的情形,谈不上损失问题。即便存在停机也是实施脱硝脱硫除尘超低排放工程所需要的,属于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谈不上损失。2、被答辩人反诉答辩人造成损失,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损失,证明损失与答辩人实施脱硝脱硫除尘超低排放工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答辩人仅仅是主观陈述。3、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被答辩人一直使用答辩人的设备,进行脱硝脱硫除尘,一直是达标的。如果造成如此大损失,被答辩人却一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还在继续使用答辩人的设备设施,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便如被答辩人所称有“损失”,被答辩人的主张也已经超过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所称的2018年费用损失达到267204元,没有任何依据。即便产生该费用,也不能视为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是履行合同必须支出的费用,因为使用亚氯酸钠、盐酸、烧碱等是脱硫脱硝所用的日常消耗品,属于正常消耗的费用,被答辩人将其性质由“费用”转变为“损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六条运行成本中一年360天的实际运行费用为235万元,因此2018年产生267204元的费用是正常的。三、被答辩人所称的“新购替代工艺、更换设备、炉内脱硝外协安装施工、碱炉一体塔内维修等费用794750元”没有任何依据。被答辩人实施新购替代工艺仅仅是替代了脱硝工程,对脱硫、除尘仍然是答辩人的工程,而且该替代工艺仅仅花了25万元,这也是在答辩人的项目过了质保期以后才更换的,因此被答辩人称产生了替代工艺损失794750元毫无道理。四、被答辩人所称因诉讼保全查封账户,从2021年11月11日冻结之日三个月产生贷款利息损失48750元没有任何依据。首先案件没有结束,无法认定是查封造成的损失;其次,被答辩人不按期支付答辩人工程款,是被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而不是答辩人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起诉和诉讼保全是答辩人的权利,是被答辩人违约不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即便有损失也由被答辩人自担。五、答辩人实施的脱硝脱硫除尘超低排放工程根本目的是实现脱硫、脱硝、除尘,从2018年1月上旬投入使用,目前尚由被答辩人在使用,期间从未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足以看出脱硝脱硫除尘超低排放工程是达标的,足以满足被答辩人的使用要求,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另外,被答辩人认为是试运行,与前期提交的答辩状称:“投入使用”不符,按照《合同三》3.2条的约定,设备运行三个月以后就付至90%,由此推断,即使是试运行也仅有3个月的时间,不可能到今天还在试运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称的损失不存在,即便存在也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江河公司反诉提交证据:一、给齐河县环保局关于碱回收炉停运和启运的请示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停机的天数。二、2019年6月自制浆和碱回收车间折旧明细表,证明2019年6月车间设备折旧费数额。三、药品的发票和付款凭证,证明2018年碱炉一体塔脱硝药品试验费用。四、维修采购请示报告、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360TDS/D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因质量问题导致山东江河纸业后期自费采购维修费用数额。五、德州市人民政府有关引发德州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通知和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证明2021年6月28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通知;在此之前提前定指标,只是一个过渡期,在此下发通知后才正式施行,规定氮氧化物排放指标要按2019年11月1日实施的排放标准实施。六、《合同三》工程关于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件,证明《合同三》工程存在着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方面的质量问题。七、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山东华嘉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承认《合同三》工程的工艺和设备自身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八、证人***、***、**出庭作证。
***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定期停炉检修是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到2021年9月27日仍然在正常报停检修,这些报停检修的申请报告均未提供是因我方设备问题造成的,一不会产生损失,二与我方无关,而恰恰证明我方设备运行是正常的,没有得到环保局的否认和查处,而且这些申请报告均是复印件是向环保局出具的,与本案的损失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二,是被告单方面出具,不具真实和客观性。众所周知折旧是正常企业财务记账行为,是列入费用的不应该视为企业损失,且这种折旧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在反诉答辩中我方已经提到根据技术协议一年360天的预测费用为235万元,一不是损失,二这种费用支出是合情合理的。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所产生的这些行为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发生在2019年6月以后,此时我方的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超过1年零5个月,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若被告任何自行改造更能节省费用更好使用这是被告自己决定的事情,不应该因此对抗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且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不仅仅是《合同三》,还包括《合同一》和《合同二》。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众所周知2015年之前国家对环保已作出了严格的要求,在该文件下发之前是对排氮、排硫、除尘,都是由严格的排放标准的,不可能是在2021年6月28日下发后才控制实施,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该函是在2019年3月8日出具的,对方因为没有按照技术要求喷淋降温,导致防腐层烧毁,我方已经多次派人对此事进行了修正,对此我方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九中已经提到,这是在被告既不履行付款义务也超出合同质保期的情况下对被告工艺操作,对设备喷淋降温进行了修复,该修复已经完成,对于脱硝新工艺完全是因为原脱硝工艺运行成本高的问题。2018年脱硝剂是2500元/吨,2019年脱硝剂上升到6000元/吨,我方善意提醒对方改进使用SNCR脱硝工艺,但是这种新工艺在市场上刚刚投入使用,希望先将这种新工艺试验后再实施,但是遭到对方的否认,对方在2019年3月19日回函中称,我方拒绝不成熟不安全且不承担责任的新工艺试验,否定了新工艺,但在2019年6月份,又与我方协商采用该新工艺,我方报价70多万元,对方不接受,后来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喷枪实施了新工艺,这表明对方还是认可以前我方提供的工艺,因此不像对方所称新工艺不合理,恰恰说明原工艺是合理的,被告是放心使用的,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七,这个录音我们核实**该事发生在2019年3月12日,由于被告不适用喷淋技术导致烟气排出时温度极高,多次烧毁,防腐层及烟道已经修复多次,**的意思是如果不再使用喷淋,不降温,会继续导致烧毁,对于新工艺**客观的说在国内没有用过,没有充足的经验,这是他负责任的告知被告,最终被告在回函中也否认了新工艺,因此该份录音不能证明工艺不成熟不能使用也不能成为被告继续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根据技术协议3.3条,明确载明了设备降温喷淋水量不低于400立方米每小时,而被告却并未喷淋降温,直接将高温的烟气之间排入一体塔导致多次烧毁设备,因此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八证人证言,证人为江河纸业员工,不具有证人证言客观性,被告发问时全部带有引导式发问,证据效力不高,根据证人***的陈述,他认可我方证据十一的全部内容,该证据上全部内容的汇总发生在2019年6月15日,上面打钩的已经全部修复完毕,而且这些问题汇总中没有设备不达标、设备存在其他问题的内容,说明我方的设备自2018年1月上旬至少到2019年6月15日是一直在使用的,且效果是达标的,证人也承认该项目工程没有经验收就直接投入使用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该再以质量问题抗辩不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具体支付情况,庭审中***司陈述如下:2017年2月22日,收据编号2974728,总额65万元,其中《合同一》是27.5万元,《合同二》37.5万元。收据编号2974739,总额120万元,《合同一》66万元,《合同三》54万元。收据编号7636175,总额20万元,《合同三》6.8万元,《合同四》(22万元项目)13.2万元。收据编号8142813,总额22.2万元,《合同二》15.9352万元,《合同三》4.0648万元,《合同四》2.2万元。第一个78万元,收据编号2974731,被告付款80万元,原告退回2万元,实收78万元,其中《合同一》33万元,《合同二》45万元,第二台锅炉合同一、二的付款。第二个78万元,是第三台锅炉《合同一》、《合同二》的脱硝除尘的付款,被告付款80.23133万元,原告退还2.23133万元,实收78万元,其中《合同一》33万元,《合同二》45万元。均是按照合同进度。被告已付77.0648万元,原告退回2万元,实收75.0648万元,是第四台锅炉《合同一》、《合同二》的脱硝除尘的付款,其中《合同一》33.0648万元,《合同二》45万元。江河公司庭审中对***司以上合同款的分配主张没有发表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6年10月22日,***司与江河公司签订《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4x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塔后除尘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由***司负责江河公司电厂4台锅炉脱硫塔后除尘改造项目设计、安装、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220万元,每台55万元,共四台。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二《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4x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硝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脱硝工程或合同二),由***司负责江河公司电厂4台锅炉脱硝改造项目设计、安装、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300万元;2017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三《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360TDS/D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脱硫脱硝除尘工程),由***司负责江河公司360TDS/D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工程,工程总造价288万元。以上三合同均对工程质量做了基本相同的约定,其中合同三第四项约定:本项目工程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排放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凡因设计、施工或由于承包方配套的设备质量事故应由承包方无偿提供保修。因操作及甲方脱硝剂造成质量事故及排放不达标由甲方自行负责。合同三约定付款方式如下:碱回收锅炉达到施工条件前30天甲方预付乙方该台锅炉合同总额的20%,乙方设备到厂付至40%,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排放合格付至60%,设备运行三个月且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一年(自检测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一周内一次付清。2017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360TDS/D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了执行标准与规范、设计参数、设计指标、烟气降温方式、运行成本、工程性能验收、质保期等内容。其中第三条第3.3项约定:降温方式为直接在直烟道内进行降温。由于烟道内烟气流速较快,因此将部分烟道尺寸增大以增大烟气流通面积,降低烟气流速,提高降温效果。拟加喷淋层的烟道长度为8米,在此区域内安装3层降温喷淋水,总喷淋水量不低于400m3/h。喷淋水进出烟道前后温度上升16℃。第六项约定运行成本。1、脱硝系统:135万(脱硝剂按2500元/吨,NOx入口浓度平均值在350mg/Nm3左右,烟囱排放指标按100mg/Nm3,每年消耗成本约计135万元)。2、除尘系统:0。3、脱硫系统:100万。4、每年按360天计算,实际运行费用约为235万元。5、第八条约定了工程性能验收标准:1、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塔出口(烟囱监测出口)烟气达到以下排放标准:【以当地环保部门检测和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基准氧量9%)】1、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塔进口烟尘浓度≦50mg/Nm3;一体塔出口烟尘排放浓度
除以上合同项目外,双方在2017年3月20日实际履行完毕一个22万元的旋球装置项目,双方均认可该项目已经履行完毕。
二、以上全部项目中,合同一脱硫除尘工程于2017年9月26日验收合格;合同二脱硝工程4#锅炉于2017年9月8日验收合格;庭审中***司主张合同二的3#锅炉同4#锅炉一同验收,江河公司表示不清楚合同二中的3#、5#、6#是否验收;合同三碱炉程至今未验收。碱炉工程于2017年10月底前动工,于2018年1月上旬开始运行。2018年1月3日,江河公司购买的亚氯酸钠制剂每吨5128.2元;2018年1月26日,江河公司购买的亚氯酸钠制剂每吨5726.4957265元;2018年2月5日江河公司购买的亚氯酸钠制剂每吨5213.6752137元。2018年6月,***司解决了烟囱与烟道结合处漏水、栏杆隐患等问题。因旋球装置变形,一体塔出现腐蚀现象,***司于2019年2月更换旋球装置。2019年3月,一体塔局部穿孔,***司于2019年3月8日对一体塔罐体外部进行了焊接修补。2018年12月14日江河公司购买25吨盐酸;2019年4月23日,江河公司购买57.8吨盐酸。2019年6月,旋球装置再次因高温损坏。***司提供的录像显示,2019年6月8日,一体塔内壁上防腐用的玻璃磷片已经没有了,露出的是被烟熏过的碳钢壁。***司按江河公司提出的《超低排放设备存在问题汇总表》中所列项目进行了修复,江河公司2019年6月19日签单确认且未提出脱硝效果存在问题。2019年6月18日,江河公司自行购买了旋球框。2019年9月江河公司自行购买了SCNR干法脱硝设备,之后更换了脱硝新工艺。***司向江河公司声明保留其对更换旋球装置、修复费用的诉求。
三、江河公司支付给***司工程款情况。工程款总额830万元,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1月8日,江河公司已付571.732584万元,共10笔,未付款258.2671.4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2月17日***司实收江河公司工程款6.6万元(收承兑5.97万元,汇入6300元),***司向江河出具收据,收据项目栏记载为:除尘装置费用。2017年2月22日***司收江河公司承兑65万元,无退回,***司向江河公司出借收据,收据项目栏记载为:工程款。2017年3月7日,***司实收江河公司工程款78万元(收承兑80万元,汇出2万元),***司向江河公司出具收据,收据项目栏记载为:第二台工程款。2017年3月24日华嘉收江河78万元(收承兑80.231328万元,汇出231328元)。***司未提交收据,但根据前一笔款为第二台锅炉款,后一笔款是第四台锅炉款,***司主张中间这笔78款是第三台锅炉工程款,符合情理及合同约定,应予认定。2017年6月2日,***司实收江河公司工程款75.0648万元(收承兑77.0648万元,汇出2万元),***司向江河公司出具收据,收据项目栏记载为:第四台工程款。2017年10月11日,***司收江河公司承兑120万元,***司向江河公司出具收据,收据项目记载为:除尘工程款。2017年11月14日,***司实收江河公司56.898054万元(收承兑100万元,退回4313.1946万元),***司向江河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碱炉工程款。2017年11月23日,***司实收江河公司工程款50万元(收承兑559927.94元,退回59927.24元),收款事由记载为:碱炉超低改造款。2018年3月16日,***司实收江河公司20万元工程款,***司向江河公司出具收据,收款事由记载为:旋球装置。2019年1月8日,***司实收江河公司22.2万元,***司向江河公司出具收据,收据项目栏记载为:设备款。
四、合同三约定的排放标准是否合规。江河公司庭审中陈述,2021年6月28日环保部门将其公司所在开发区定位重点管控区域,要求氮氧化物小于100;江河公司反诉提交的2019年11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2376--2019)中规定重点控制区域大气污染物氮氧化物排放浓度限值为100mg3,同时提交的《德州市“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划定江河公司住所地齐河经济开发区为重点管控单元,要求执行《山东省区域性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2376--2019);而江河公司与***司技术协议规定合同三工程性能验收标准为:一体塔出口NOx排放浓度≤100mg/Nm3,说明案涉合同三规定的标准同四年后所在地区环保要求是一致的。
五、合同三工程是否试运行近两年。江河公司庭审中陈述试运行近两年,***司否认,江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三也未约定试运行期,且按国家规定也不允许试运行时间过长,也不符合行业惯例。综上,江河公司关于碱炉工程试运行近两年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六、碱炉在2019年旋球变形、塔体腐蚀的原因。
首先,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
其次,旋球变形、塔体腐蚀与高温的关系。庭审中双方对高温可导致旋球变形、防腐层损坏并无争议,且江河公司提供的***司2019年3月8日的回函作为己方证据,该证据中***司写明:“除尘装置由于超温导致旋球过热变形…DC塔内部防腐层也因为超温,出现起包、破损,贵公司和我公司都发现了这个问题,由于生产需要,DC塔防腐层问题始终没有机会解决,使塔体部分腐蚀穿孔,直至2019年3月出现较大穿孔…”。江河公司将该回函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庭,说明江河公司对此内容是认可的,该内容不属于对其有利的内容,本院对此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结合玻璃鳞片及旋球框本身的材料性质来看,玻璃鳞片本身就是用来防腐的,不会被脱硝剂或盐酸腐蚀,旋球框变形不会是被腐蚀而成,反而证明一体塔内温度已超旋球框耐受力极限。是高温造成了玻璃磷片物理性变化致其失去防腐作用,盐酸或亚氯酸钠才腐蚀了塔体,而不是盐酸或亚氯酸钠直接腐蚀了塔体。
第三,高温的原因。***司主张因江河公司停开喷淋水,不开降温水是因为江河公司的喷淋水没有储存空间。***司为此提供其2019年6月8日给江河公司工作人员(碱炉厂两位主要负责人)的录音予以证明。该录音有关内容如下:“……***司人员:你刚说的是喷淋降温一开始用了用降了降温,是吧?后来就不再用了。江河公司人员:嗯,后来这个水用不了…。***司人员:你工艺中的水没处淌?江河公司人员:没处淌,都淌到风机里去了,淌风机里去憋了。***司人员:这样就不再喷水了?江河公司人员:嗯。……”就该录音内容,江河公司未通知该录音中涉及的工作人员到庭对其陈述进行解释,江河公司庭审中质证称:“2019年6月我们换了新的设备,不用他们的工艺了。”本院审核意见:江河公司反诉提交的采购发票证明其采购新设备时间在2019年9月,9月份才购买的设备不可能提前在6月份就更换,江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江河公司工作人员在录音中陈述的是一个非常普通的客观事实,作为成年人且同时是碱炉厂两名负责人,对相关客观事实的陈述符合其认知水平。己方工作人员作出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故江河公司工作人员在录音中的陈述内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江河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中有一段文字:“***(江河公司人员):你说脱硝他没开他不…。**(***司人员):没开,没开。***(江河公司人员):唉!”。***司解释录音中“没开”的意思是没开喷淋水,江河公司对此没有进一步说明。2019年6月8日一体塔内录像显示**都被熏黑,也证明未开喷淋水,因为如果开喷淋水,在大量的喷淋水冲刷下,**不会呈现录像中的黑色。综合上述录音内容及一体塔内的情况,可以认定江河公司停用了喷淋水,进而导致塔内高温。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就喷淋降温方面做了专项明确规定,江河公司应按《技术协议》规定操作,其理应注意到并掌握了相关技术,且如果是技术问题应该在开始运行时就会出现,停开喷淋水本身也不属于技术问题。
第四,江河公司主张塔体腐蚀是***司工艺问题,为此提供其给***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录音时间2019年3月12日。***司被录音的工作人员到庭进行了解释。***司称,当时是对新工艺进行探讨,录音中的“没开”是指没开喷淋水,江河公司要求的是不需要喷淋降温的工艺,我们达不到他们的要求,加盐酸为减少运营成本。江河公司庭审中对此未再提反驳意见。本院审核意见:该录音证据主要是针对新工艺的可行性进行探讨,但表意不明,部分内容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工艺问题涉及技术,不同于一般的客观事实,需要科学的、严谨的分析判断,故录音不能证明江河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江河公司与***司就脱硫、脱硝、除尘所签订的案涉系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司诉请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第一、关于合同三碱炉工程。江河公司自认合同二设备合格却至今不清楚合同二的3#、5#、6#锅炉的验收情况,说明江河公司在与***司的商业行为中存在不认真关注并怠于履行验收义务的行为。对应该支付给合同一、合同二的进度款,江河公司也没有按期履行,说明江河公司还存在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合同三碱炉工程投入使用后,江河公司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按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验收标准组织验收。江河公司未提供技术协议第八条约定的“本地环保部门检测和在线监测数据”,不能证明在合同三碱炉工程交付后合理期限内存在不符合该协议约定的性能验收标准而无法验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且即使存在排放物不达标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系***司违约造成;2018年6月期间栏杆隐患、烟囱和烟道结合不严系质保期内必要的质量维修且已解决,不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能作为江河公司不及时履行验收义务的依据。事实上,双方在合同二的履行中也存在几次维修,但江河公司仍然确认合同二设备为合格设备,说明江河公司对必要的维修不等于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道理是明知的;江河公司采用新工艺或为降低成本加盐酸并非合同三内容,也不能作为江河公司不及时验收合同三工程的理由。综上所述,合同三碱炉工程自2018年1月上旬运行至2019年1月底,已一年之余,江河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2019年1月31日质保期届满,江河公司以合同三工程未验收为由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江河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三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第二、关于合同一、合同二工程。江河公司认可合同一、合同二的设备合格,即应当支付合同一、合同二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争议焦点二:关于江河公司未付工程款与合同对应关系。
江河公司主张尚欠款258.267146万元均是合同三脱硫脱硝除尘工程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合同一、合同二合格设备的,合同三支付了29.732854(288-258.267146)万元。本院认为,假如合同三288万的工程在不存在预付款的情况下开工、且全部安装完毕仅支付不足30万元,则与情理、与行业规范及合同约定均不相符,且庭审中江河公司也认可支付了进度款,因此对江河公司关于支付合同三工程款不足3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江河公司主张合同一、合同二付款完毕,并没有提供收款收据(江河公司反诉主张购买药品及设备,提供多个收款方出具的7张收据,其中通过承兑收取的收据都特别注明承兑票号、日期,说明江河公司以承兑付方式收款后需要由收款方开具收据作为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付款对应关系,结合合同三付款进度,本院对江河公司关于合同一、二已经付款完毕的主张不予认定。
因本案存在多个项目的付款节点并行的情形,且双方实际付款手续并不规范,因此,具体每笔款付至哪个项目上,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双方意思表示(收款收据注明的)、双方庭审中是否认可一致并结合未付款的比例进行认定。庭审中双方对65万元、两笔78万元及75.0648万元共四笔款支付给合同一、合同二主张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三约定,合同三碱炉工程第一笔进度款应达到施工条件前30天预付合同总额20%,合同三在2017年10月底动工,动工前1个月即至迟在2017年9月底首笔进度款付款节点已经届至。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1月23日三笔款,均在合同三首笔进度款应付时间即2017年9月底至运行日即2018年1月上旬之前,均不排除支付给合同三;其中10月11日的120万元,收据上写明是“除尘工程款”,因此排除了支付合同二脱硝工程的可能,因合同一及合同三均包含除尘项目,因此该笔款不排除付至合同一及合同三,此外,该笔款如果全部作为支付至合同一的工程款则超出合同一的合同总额,明显不当,且与单纯支付至合同一收据所写项目为“除尘装置款”并不一致,同时合同三此时首笔进度款付款节点已届至,按行业规范,不支付首笔进度款不可能开工,据此,本院综合判定,双方意思表示为该笔120万元款中既包括支付合同一的款项也包括支付合同三的款项。***司将其中66万元分配给合同一的四台锅炉(每台55万元)的30%(55*4*30%=66),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虽然约定开具发票后付款,但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不能阻断主合同义务履行,且江河公司始终对该笔款付至合同一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其中66万元付至合同一予以认定;余款54万元,***司分配给合同三符合合同约定,因按合同约定,第一笔进度款为57.5万元,将54万元作为合同三第一笔进度款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11月14日的56.868054万元及11月23日的50万元,收款收据上都明确写明“碱炉”,说明双方已认可该两笔款是支付给碱炉的,可以认定56.868054万元及50万元是支付给合同三的。关于2017年2月17日支付的6.6万元,写明是除尘装置款,此时除尘工程仅合同一启动,故应计入合同一除尘工程付款。2018年3月16日的20万元,收据写明是支付旋球装置(22万的项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剩余2019年的22.2万元,收据中未明确或排除归属,双方均无进一步证据证实对应关系,因双方对22万项目款已经付清均无异议,应根据双方意思表示先将22.2万元中的2万元作为22万元项目的未付款2万元,余款20.2万元,可根据合同一、二及合同三未付款比例予以分配。关于分别付至合同一及合同二的款额,***司将四台锅炉每台锅炉的收款额按合同一、合同二的进度款数分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认定。综上认定,以上款项(不包括20.2万元)分配如下:合同一未付款23.8352万元【合同总额220-已付款(27.5+33+33+30.0648+66+6.6)=220-196.1648】;合同二未付款127.5万元【合同总额300-已付款(37.5+45+45+45)=300-172.5】;合同三未付款127.131946万元【合同总额288-已付款(54+56.868054+50)=288-160.868054】。对未明确分配归属的20.2万元,可按合同一、合同二及合同三未付款比例分配。则合同一分配1.729万元【20.2*23.8352/(23.8352+127.5+127.131946)=20.2*23.8352/278.467146】;合同二分配9.24886万元(20.2*12.75/278.467146);合同三分配:9.22214万元(20.2-1.729-9.248846)。综上,未付款情况为:合同一22.1062万元(23.8532-1.729);合同二118.25114万元(127.5-9.24886);合同三117.909806万元。(127.131946-9.22214)。
争议焦点三:尚欠工程款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期。
第一、全部未付款损失应在质保期满或视为质保期满一周起算。合同一工程于2017年9月26日验收合格,全部款项至迟应在自检测合格一年后的一周内即2018年10月3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应自即2018年10月4日起计算全部款项逾期付款损失。4#锅炉合同二SNCR高效脱硝性能在2017年9月8日验收完成,因江河公司自认合同二的设备均合格,但又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因此造成付款时间不明的责任应由江河公司承担,本院酌情确定合同二工程检测合格时间视同合同二4#锅炉,合同二欠款可在2018年9月16日起算全部款项逾期付款损失。合同三碱炉工程2019年1月31日视为质保期届满,本院酌情确定自2019年2月8日起计算合同三全部逾期付款损失。
第二、合同额90%的进度款未付款损失应自检测合格或视为检测合格三个月起算。
合同一:2017年7月31日交工,自2017年9月26日检测合格,应自2017年12月26日付至90%,2017年12月26日已付款196.1648万元(6.6+27.5+33+33+30.0648+66),未付进度款1.8352万元(220*90%-196.1648),自2017年12月27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合同二:2017年9月8日视为检测合格,应自2017年12月8日付至90%,2017年12月8日已付款为172.5万元(37.5+45+45+45),未付款为97.5万元(300*90%-172.5),自2017年12月9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
合同三:自2018年1月31日视为检测合格,应自2018年4月31日付至90%,2018年4月31日已付款160.868054万元(54+56.868054+50),未付款98.331946万元(288*90%-160.868054),自2018年5月1日起算逾期损失。
争议焦点四:关于江河公司反诉请求。
第一项,停机损失3,137,347元。江河公司提供的停机证据仅有其向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的申请,不足以证明真实的停机情况,江河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因***司过错责任造成停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项,2018年期间的药品费用267,204元。江河公司主张是2018年碱炉一体塔脱硝药品实验费用,***司否认。江河公司为此提供己方工作人员出庭证言:自2018年1月调试、调试了5个月、一直在实验、实验了5个月…工艺方面采用亚氯酸钠和盐酸,这两样药品腐蚀性很强,造成一体塔损坏…。本院认为:江河公司工作人员与江河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陈述的是对江河公司有利的内容,且未提供相关的辅助证据印证自己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4月23日江河公司仍在大量购买盐酸并主张用于合同三工程,本院分析认为,如果如以上证人所说:“自2018年1月起实验了5个月、一体塔腐蚀和加盐酸有关”,那江河公司不会在2019年4月23日还大量购买并使用盐酸,且江河公司提交的***司在2019年3月8日给江河公司的回函中***司已明确申明超温导致防腐层损坏以致塔体腐蚀,说明江河公司明知造成一体塔的腐蚀与加盐酸没有直接关系。此外,使用亚氯酸钠脱硝也是公认的工艺。综上,江河公司主张用盐酸和亚氯酸钠做实验造成损失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不具有客观性,盐酸或亚氯酸钠越过玻璃鳞片直接腐蚀塔体也不具科学性,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项,更换旋球框、购买新设备及费用共794750元。
第一、关于江河公司2019年6月更换旋球框费用。首先,使用寿命与质保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使用寿命是物品能正常使用的时间,质保期是厂家负责物品能正常使用的时间。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是否由厂家对旋球框不能正常使用负责,因此需要确定的是质保的时间。技术协议未明确约定旋球装置有质保期,根据公平原则,设备无质保期显失公平,且因技术协议是合同附件,约定不明时应以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为准。此前本院已认定的合同三质保期2019年1月31日视为届满,则即使旋球框或工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质保期届满,***司已无义务免费更换。其次,双方在合同三第四条中对工程质量明确约定:因操作造成质量事故或排放不达标由江河公司自行负责。本院此前已经认定设备损坏是江河公司不开喷淋水导致、且非技术层面问题,故根据合同三第四条约定,江河公司应自负其责。虽然技术协议约定“若出现问题,乙方免费更换”,但技术协议属于合同附件,约定不明时应以合同为准,如果由技术提供方承担非技术、非工艺责任,既非签订技术协议的本意,也有违公平原则和商业交易习惯,故应适用合同三第四条进行规制,对江河公司请求***司支付2019年6月购买旋球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江河公司购买干法脱硝设备及相应的维修费用。江河公司在2019年9月购买干法脱硝设备是其单方选择行为。***司在2019年6月对一体塔修复后,江河公司已签单确认且未提出脱硝效果存在问题,说明合同三工艺可以满足排放要求,合同三工程系在正常使用,江河公司此后9月份更换新工艺并非因旧工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2017年10月中旬签订技术协议至2018年1月上旬设备投入使用,短短一个半月时间,脱硝剂价格暴涨一倍多,结合***司多次主张江河公司感觉价格上涨承受不了,双方才探讨新工艺,以及排水问题,故不排除江河公司出于其他因素考量而采用干法脱硝工艺。现江河公司要求***司承担新工艺花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第四项,关于申请保全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4x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塔后除尘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款221,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1,0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3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4x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硝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工程款1,182,5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82,511.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江河纸业有限公司360TDS/D碱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超低排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179,09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79,098.0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83,319.4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1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92元,共计39,123元,由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22.75元,由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