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嘉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种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56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民达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河东村恒盛路与古亭西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热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五岳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五岳热力公司对原告华嘉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万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截至起诉日利息损失为62392.37元及后续利息损失(后续利息损失以工程款5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华嘉公司(承包方)与五岳热力公司(发包方)签订《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原有130吨热水锅炉烟气脱硝、深度除尘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华嘉公司按照DB37/2374-2013《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超低排放第2号修改单中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标准总包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x91MW热水锅炉烟气脱硝、深度除尘及配套工程的设计、制作和现场的建设、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土建基础部分、泵房、控制室除外),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30万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29日,华嘉公司(承包方)与潍坊五岳热力公司(发包方)签订《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1#热水锅炉(炉内喷尿素颗粒)烟气脱硝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嘉公司负责五岳热力公司1#热水锅炉(炉内喷尿素颗粒)烟气脱硝工程项目设计、安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华嘉公司包人工、包施工机械、包材料、包安全。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5万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华嘉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项目工程进行设计、安装、改造,以上工程均已合格并投入使用。截至起诉之日,五岳热力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拖欠的为工程款合计为57万元。 被告五岳热力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57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因原告交付的工程未达合同标准,未投入使用,依约不应向其支付剩余57万元工程款,原告的主张不成立。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烟气脱硝、深度除尘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总包被告的热水锅炉烟气脱硝、深度除尘及配套工程设计、制作和现场的建设、安装。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前全部调试完成并达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30%,脱硝塔主体完工、工程用料到场后付30%,正常运行、经检测排放合格后付30%,余款10%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款98万元,但原告未按时交付合格工程,后经环保部门多次线上检测、第三方检测机构多次检测,涉案工程一直未达超低排放标准,多次整改后至2018年底仍不合格,2019年后原告拒绝与被告沟通、消极处理问题,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无法使用闲置至今。综上,涉案工程未达合同标准,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 第二,被告未**付款,不应支付**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均依约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20日付合同总额的30%即39万元,2017年11月1日付合同总额的30%即39万元,剩余工程款因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未全额支付,但后期为促使原告积极整改不合格工程,被告于2018年10月27日提前付款15万元,于2019年2月2日提前付款5万元。但涉案工程经过原告的多次整改,包括为了弥补其总承包合同中原告的设计缺陷,即无法实现NOx达标排放,双方变更合同,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1#热水锅炉烟气脱硝工程施工合同》,变更脱硝方式以实现达标排放的目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NOx连续稳定超低排放,被告15日付该项目100%即25万元工程款。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交付合格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涉案两合同剩余共计57万元的工程款均为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付款的情况,不应支付**付款利息。 第三,原告存在**交付工程、交付工程不能达标排放等违约行为,依约应拆除所安设备、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退还已付工程款。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五岳热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8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拆除所安设备,锅炉炉体和外层保温等恢复原样;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42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烟气脱硝、深度除尘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总包反诉原告的热水锅炉烟气脱硝、深度除尘及配套工程设计、制作和现场的建设、安装。合同对工期、付款、工程质量、验收、检测鉴定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付款,但反诉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合格工程,经环保部门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多次检测,涉案工程不能达标排放。后双方为促成涉案工程达标排放,于2018年11月29日变更总承包合同并签订了《1#热水锅炉(炉内喷尿素颗粒)烟气脱硝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期、付款、工程质量也都做了规定,但反诉被告到期仍未能交付合格工程,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因涉案工程均要求为“交钥匙工程”,反诉被告交付的工程不能达到连续稳定排放的合同要求,涉案工程一直无法使用、废弃至今。2019年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交涉涉案工程事宜,但反诉被告拒绝沟通消极处理,现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华嘉公司对反诉原告五岳热力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支持本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是两个合同组成。第一个合同,是由除尘和脱硝两部分组成。第一个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17日,该工程完毕后,即投入使用,在投入使用一年后,即2018年11月29日,又对原来的工程进行了升级改造,如果没有第一个合同的工程投入使用,就不会有第二个合同的升级改造。说明第一个合同是已经投入使用了,不需要再提交验收。由于第一个合同工程使用过程中,脱硝工艺使用了次氯酸钠,市场价格由2000元/每吨,上升到6600多元/每吨,因此该工艺脱硝成本剧增。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原工程当中的脱硝部分进行了改造,从而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了第二个合同,使用了PNCR工艺,该工艺在2018年12月10日左右就投入使用,经在线连续检测达到指标要求,为此双方协商增加工程款25万元。在案涉工程使用过程中,反诉原告并未提出任何的质量问题合不合格的问题,也没有向反诉被告送达任何不合格和废弃不用的通知。同时,在反诉被告的多次要求付款下,反诉原告又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这足以说明该项目是合格的。根据第二份合同约定,工程是否合格,应以反诉原告的在线检测系统显示为准,而不是由第三方检测。这充分说明反诉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帮助反诉原告完成了除尘脱硝的工程。反诉原告从未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或要求整改的通知,可见该项目是合格的。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原告华嘉公司(乙方)与被告五岳热力公司(甲方)签订《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原有130吨热水锅炉烟气脱硝、深度除尘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由乙方按照DB37/2374-2013《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超低排放第2号修改单中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标准总包甲方1x91MW热水锅烟气脱、深度除尘及配套工程的设计、制作和现场的建设、安装。其具体内容如下:1、工程地址:潍坊市潍城区××。2、乙方总承包内容:(1)节点范围:在脱硫塔上加装旋球深度除尘设备;从脱硫塔副塔出口至烟囱入口。(2)范围:1)乙方负责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原有130t/h锅炉烟气氧化脱硝和旋球深度除尘超低排放工程设计、安装、改造工程。具体为乙方包人工、包施工机械、包现场保险、包材料检验。甲方负责土建基础施工,乙方提供设备荷载和基础图。2)自动控制:脱硝、深度除尘全部实现自动控制,达到山东省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燃煤锅炉超低排放标准的要求:排放标准:烟尘≤5mg/Nm3,NOx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五岳热力公司(甲方)与原告华嘉公司(乙方)签订《1#热水锅炉(炉内喷尿素颗粒)烟气脱硝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脱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1#热水锅炉(炉内喷尿素颗粒)烟气脱硝工程项目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1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1#热水锅炉(炉内喷尿素颗粒)烟气脱硝工程项目。1.2工程地点: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于河热源厂。1.3承包范围和内容: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1#热水锅炉(炉内喷尿素颗粒)烟气脱硝工程,70%-100%锅炉负荷内达到排放标准:NOx≤100mg/Nm’,且锅炉运行状态下烟气连续排放检测达标。1.4施工工期: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完工。1.5承包方式:乙方负责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1#热水锅炉(炉内喷尿素颗粒)烟气脱硝工程项目设计、安装工程。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具体为乙方包人工、包施工机械包材料、包安全。二、设备、材料、机械供应2.1材料范围:乙方提供本项目工程所需的设备、主材、辅材等其它材料。乙方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在质量、规格、品牌、数量必须满足业主及设计的技术要求。2.2机械范围:乙方提供本项目工程所需的所有钢结构吊装机械及小型工器具及个人安全防护劳保用品。乙方提供的机械必须按甲方的有关规定办理好进退场手续。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3.1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5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乙方给甲方提供合同容全额建安发票(3%税率)。3.2付款方式:本工程项目施工完成调试后须保证通过安装在烟囱上的在线监测备对烟气排放进行长期连续检测,烟气中NOx的含量达到连续稳定超低排放标准要求,甲方15内付乙方该项目100%合同额工程款;如工程完工后因甲方原因无法使用在线监测对烟气排放进行连续检测,则由甲方负责第三方检测,检测合格即视为达到验收条件;工程完工经调试格运行后7日内,甲方如不组织验收,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四、工程质量:1、本工程项目施工完成调试投运后必须保证通过安装在烟囱上的在线监测设备对烟气排放进行长期连续检测,烟气中NOx的含量达到山东省环保部门要求的连续稳定超低排放标准要求。2、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个采暖季,在保修期内凡因设计、施工或由于承包方配套的设备出现事故应由承包方无偿提供保修,如设备经调试不能按本款第1条达标排放,由乙方拆除所安设备,并对锅炉炉体和外层保温等恢复原样,该工程款须在拆除设备后5日内退还给甲方。3、因操作及甲方脱硝剂造成质量事故及排放不达标由甲方自行负责,调试期间尿素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相关参数购买。4、本项目投运后,运行费用不应超过乙方提供的设计技术方案中所设计的运行费用。5、设备投运后,氨逃逸率小于10PPM。…… 被告五岳热力公司向原告华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7年9月20日付39万、2017年11月1日付39万、2018年10月27日付15万元、2019年2月2日付5万元。以上共计98万元。 在案涉除尘项目投入使用之后,被告五岳热力公司未与其他公司签订有关除尘项目的合同,该公司亦未受到环保部门的任何处罚或整改通知。 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华嘉公司未向被告五岳热力公司提交验收报告。 原告华嘉公司称《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中的脱硝工程自2017年10月投入使用至2018年12月初,除尘工程自2017年10月投入使用至今;《脱硝合同》中的脱硝工程自2018年12月20日后正式投入使用。为证明案涉脱硝、除尘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华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投入使用的证据图片一套,共5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施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2.被告五岳热力公司锅炉控制系统页面照片一套,共3页,用以证明通过被告五岳热力公司控制系统屏幕显示,原告华嘉公司的设备已经正常投入使用且运行正常,数据指标符合约定,被告五岳热力公司锅炉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3.图纸设计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华嘉公司已经完成合同设计的义务。 被告五岳热力公司经质证认为, 1.该证据为复印件,并且该复印件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2.从控制系统显示页面中无法看出原告建设的工程达标排放的事实。页面显示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即便该时间检测合格达标,也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交付合格工程的时间。同时双方约定的是通过环保部门的线上检测或者第三方检测机械的检测,我公司自己系统的检测不能作为合同工程达标的依据。并且,合同约定工程达标,应符合连续稳定检测合格,仅一个时间点的检测合格,不能说明原告所建脱硝、除尘工程符合合同要求。涉案锅炉从17年到18年都是运行的,但排放不达标,环保部门也多次对我公司下达整改通知。原告只是承接了被告公司锅炉的脱硫塔、旋球除尘、建设脱硝塔进行脱硝、除尘工程,并非被告公司锅炉全部工程。被告公司锅炉在运行,并不能说明原告交付的工程是达标的。 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五岳热力公司辩称原告华嘉公司所建脱硝、除尘工程自始不达标,未进行验收,亦未使用,其公司正在使用及运行的设备与被告承建的工程无关。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往来函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对涉案工程的工艺设计考虑不周,导致排放不达标,认可设备防腐工作不合格导致漏烟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消极对待,拒绝处理问题。 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载明:“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原有130吨热水锅炉烟气脱硝、深度除尘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贵方设计、制作、安装的设备必须按照相关的环保要求达标超低排放,贵方在完成设备的制作、安装工作后,从2017年11月开始调试至2018年3月供暖结束,烟气氮氧化物一直超标。另外,贵方在设备制作时设备内部由于没有做好防腐处理,在调试期间设备多处出现因腐蚀造成的破损漏烟、漏水现象。我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贵方以书面形式发送快件,要求乙方在4月底前完成设备的整改和维修工作,但是贵方至今没有积极、诚恳的态度和整改、返修的迹象。根据2017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我公司要求贵方按《合同》要求整改达标排放,更换由于防腐不到位而已报废的副塔,贵方提出增加费用的申请我公司不予认可,并坚持按《合同》条款执行。如贵公司7日内仍未开始进行维修、整改,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贵公司拆除不合格设备,并要求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和保留进一步追究赔偿的权利。2018年6月19日”。 原告向被告作出复函--《对潍坊五岳热力的回复》,载明:“潍坊五岳热力有限公司:2018年6月23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邮寄到的律师函,律师函中对项目存在的工艺及设备等问题进行了阐明。我公司回复如下:一、我公司采用的氧化脱硝方式不达标的主要原因为缺乏NO?吸收段。由于原先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未规定NO?的排放指标,因此我公司在进行工艺设计时亦未考虑此项,但最新的排放指标又对NO?进行了规定,导致NOx排放不达标。二、针对竖直烟道破损、漏烟和漏水问题,我公司确实存在对防腐施工单位监管不力的问题,我公司已经通知防腐施工单位责任人。针对以上两个问题,我公司已经找到解决的办法。具体方式为:将原有破损、漏烟和漏水的竖直烟道全部更换为玻璃钢材质。为保证NOx达标,将在新的玻璃钢竖直烟道内增加吸收段,通过喷淋吸收液达到吸收NOx的目的,最终实现达标排放。新的玻璃钢吸收烟道,我公司已经委托相关单位制作加工,由于玻璃钢材质制作涉及到环保问题,因此加工周期有所延长,但我公司承诺,将会在最短时间内对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维修,消除现场存在的工艺和设备问题。2018年6月25日”。 2.检测报告原件11份,用以证明自2018年11月23日到2018年12月15日,经山东道邦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检测,案涉工程NOx排放超过合同约定的100mg/Nm3,有的甚至高达230mg/Nm3严重超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拆除设备、恢复原样、赔偿损失、退还已付工程款的责任。 3.涉案工程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建设的工程因不能达标排放被告未使用,至今闲置在被告厂区。 4.原告出具的《脱硝改造工程追加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一份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9月28日,案涉工程不达标,因此原告才会出具改造计划。 5.潍坊市潍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的《关于现有及新增高架源全部完成自动检测设施及安装并与省污染源自动检测监控管理系统联网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8年7月25日,案涉工程不能符合线上检测达标排放的。 6.被告向潍城区环境保护局提交的《关于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北部热源厂脱硝设施延期改造的申请》,用以证明截止到2018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不能达到线上检测达标排放的标准。 7,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与***逸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脱硝项目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三份,用于证明因原告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告锅炉两年内都不能达标排放,被告只能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完成锅炉达标排放的目的。该脱硝项目合同约定:五岳热力公司从骏逸公司购买13OT燃煤锅炉烟气SNCR脱硝项目1套,工程地点:潍坊市潍城区于河工业园五岳热力院内,工程安装造价139980元,安装工期7个工作日。 8.照片一张、视频两份,证明被告已经不使用原告设备,管道已断开。通过视频可见被告一直使用骏逸公司脱硝设备。 原告经质证认为: 1.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包含脱硝、除尘两项工程,被告对除尘部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脱硝部分在2018年12月20日经过工艺改进,双方协商签订《脱硝工程合同》以后,已经经过整改投入使用。第二,按照《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支付30%,第三期支付的节点是在第三方检测合格后支付30%。目前合同已经支付到80%以上。由此可见,被告对《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的实际排放指标是认可的。经过整改,目前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被告应当支付第一份合同剩余的工程款。而《脱硝工程合同》中氮氧化物的实际排放指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也已达标并正在使用,报告也应当支付剩余的25万元工程款。第三,案涉《脱硝工程合同》第12页载明是改造项目,这充分说明《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一年。 2.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几份报告出现期间为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未通知原告,原告对报告出具时间存疑。该期间,第二份合同《脱硝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正在进行调试,因此不可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检测。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锅炉控制系统页面照片及被告电脑在线检测系统屏幕显示,一氧化氮含量小于54.5mg/Nm3,符合合同约定的小于100mg/Nm3,这与检测报告明显不符。自2018年12月20日至今,并没有任何第三方检测报告对项目进行检测,而被告却一直在使用项目,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 3.涉案照片仅显示了原告设备存在并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也提交了类似的照片以证明原告的脱硝、除尘设备的存在。这些都是被告正在使用的。 4.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未完成《脱硝工程合同》进行的协商,当时原告提报的改造追加费用是49万元,最终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25万元,但这25万元被告也没有支付。《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脱硝工程合同》是原、被告经过协商,之后签订的《脱硝工程合同》时并没有否认在先签订的《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而是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费用追加,可见前后两份合同是连续的。第二份合同签订后,经过整改,已投入使用项目并运行至今,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5.《关于现有及新增高架源全部完成自动检测设施及安装并与省污染源自动检测监控管理系统联网的通知》,只是要求被告完成安装自动在线监控管理系统,并未涉及排放是否达标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6.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正说明双方经过协商进行了升级改造,被告对第一份《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在第二份《脱硝工程合同》还增加了相应的费用,充分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脱硝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7.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我方并不知情,且也未通知过原告。第二,该证据仅仅是一份合同,该合同是否履行,项目是否已经验收投入使用,什么时间投入使用该合同均不能证明,因此也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原告在2018年11月份通过和被告签订《脱硝工程合同》,采用PNCR技术已经进行了改造,并投入使用。第四,该合同中价款仅仅为13.9980万元,与原告合同总额155万元相比是极其小的一部分,因此该合同不能否认原告的主张。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代表合同已经履行,也不代表项目已经投入使用 8.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照片不能证明设备已经停用,被告也从未通知过原告设备停用。 本院依法调取潍坊市生态环境局潍城分局委托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对五岳热力公司有组织废气检测项目作出的《检验检测报告》6份(采样日期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2年2月22日)、2019年3月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潍城中心城区集中供热项目(一期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一份、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1号2号燃煤锅炉日数据(2020年11月15日-2022年3月31日),以上均显示被告有组织废气经处理后NOx、烟尘均符合排放标准。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所有的技术指标都是达标的,尤其是2019年1月1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出具之前,都是使用的原告的设备,可见原告的设备和工艺都是达标的。而俊逸公司的合同是否真实,什么时间投入使用,并没有一个明显的界限,至今没有通知原告已经更改了工艺,被告的答辩是不真实的。技术达标与设备工程质量合格是两个概念。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一第五条第二款,以及合同二3.2条款,如果被告不进行验收,超过7日即视为合格。而加上该证据当中排放达标,说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被告应当支付合同价款。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六份检测报告均为某一时间点的检测。虽检测合格,检测时间均在骏逸公司合同签订之后,不能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连续检测合格的要求。只有2019年1月18日的检测报告,是在骏逸公司合同之前检测,但该份检测合格的报告不能证明之前的烟气排放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连续排放合格的目的。竣工验收报告,能够看出环保部门要求的也是连续多次检测合格才行,故该次验收报告中的检测为多个时间点。该验收报告的时间是2019年的3月,也是我公司与俊逸公司合同之后的时间。对于锅炉的数据,时间也均为我公司与俊逸公司合同之后的时间,故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的建设符合了合同目的,反而能体现出我公司与俊逸公司的合同,达到了连续检测合格的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五岳热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华嘉公司工程款57万元及利息损失;二、反诉原告五岳热力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华嘉公司返还98万元工程款;反诉被告立即拆除所安设备、锅炉炉体和外层保温等恢复原样;赔偿损失42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五岳热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华嘉公司工程款57万元及利息损失。 案涉《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脱硝工程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国家环保部门要求,锅炉在冬季运行期间,脱硝设施、除尘设施必须同时运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2018年冬季采暖期间,被告锅炉一直正常运行,且未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或整改通知,锅炉运行说明脱硝、除尘工程必然同时运行。同时,被告向潍城区环境保护局提交的《关于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北部热源厂脱硝设施延期改造的申请》中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与山东***种设备公司签订了1#锅炉烟气脱硝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检测显示二氧化硫和烟尘的排放指标均达到了山东省超低排放标准要求,但氮氧化物的排放量忽高忽低,不能稳定达标排放”,说明被告自2017年开始已经使用原告所建脱硝、除尘工程,且自认烟尘排放指标达标,但认为NOx的排放量忽高忽低。以上事实与被告所述“涉案工程一直无法使用闲置至今”相互矛盾。在此期间,被告未使用其他脱硝、除尘工程,从而可以证实原告所建脱硝、除尘设施排放物符合环保部门的排放标准,但不排除NOx高于《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约定的NOx 《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其七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递送验收报告,被告应在接到通知的30日内组织验收。本合同中除尘工程竣工后,即便原告未递送验收报告,但案涉除尘工程自2017年至2021年期间投入使用达五个采暖期,远超《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两个采暖期,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案涉除尘工程排放符合环保部门要求,满足了被告的生产需要,应视为除尘工程质量合格,不必以验收报告作为唯一的判定依据。 《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中的脱硝工程,2017年建设,2018年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回复整改方案。2018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脱硝工程合同》,改进了脱硝工艺,不再使用原合同的脱硝塔,改为炉内喷尿素颗粒。被告虽于2019年1月17日与骏逸公司签订了脱硝项目工艺合同,但该项目亦未进行验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脱硝项目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亦无法证***公司的脱硝项目工艺完全替代了原告所建的脱硝工程。在原告改进脱硝工艺后,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委托山东道邦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有组织废气进行了检测,其中NOx排放超过了《脱硝工程合同》约定的100mg/Nm3。以上检测系被告单方委托,并与被告锅炉一直正常运行且通过环保部门的执法检查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检测报告结论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脱硝工艺改进后排放超标的事实。被告单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后,自2018年12月至2021年12月,长达三年时间,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亦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反而于2019年2月2日又支付5万元工程款,综合上述情况,应视为原告所建脱硝工程质量合格。 由此,可以认定《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脱硝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作为买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未按照《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递送验收报告,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存在过失,故本院酌定扣除该合同10%的工程款13万元。扣除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万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未递交验收报告,违反附随义务,本身存在过失,利息损失不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反诉原告五岳热力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华嘉公司返还98万元工程款;反诉被告立即拆除所安设备、锅炉炉体和外层保温等恢复原样;赔偿损失42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脱硝、除尘总承包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由于乙方设计、制造、施工、选型等出现错误或纰漏造成设备不达标或内部阻力过大,由乙方承担维修、更换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脱硝工程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第二款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个采暖季,在保修期内凡因设计、施工或由于承包方配套的设备出现事故应由承包方无偿提供保修,如设备经调试不能按本款第1条达标排放,由乙方拆除所安设备,并对锅炉炉体和外层保温等恢复原样恢复原样,该工程款须在拆除设备后5日内退还给甲方。反诉原告的诉求实质是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所建工程排放不达标,也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其他根本违约之事实,其诉求不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270元,由原告山东***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27元,被告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02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反诉原告潍坊市潍城区五岳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