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兴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21民初45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被告:李明,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生,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被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望奎县。
被告:黑龙江兴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春雷街9委40组。
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黑龙江兴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绥棱县。
原告***与被告***、李明、***、黑龙江兴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迈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被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生、被告***、被告兴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4584元、陪护床费1044元、交通费800元、器具费60元、其他费12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7027.2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20808元、伤残赔偿金61890元、再行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5370元、鉴定时检查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171503.2元;2.被告***、李明、兴迈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惠七镇敏××村村民,被告***是负责敏六村修路的包工,2019年10月2日,原告在本村李春贵家房后干活时,被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翻斗车将原告撞伤,***的儿媳妇就到现场和他人开车将原告送到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诊断为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后,县医院医生无法独立完成手术,建议原告去哈尔滨手术,2019年10月8日,原告转至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28天。2019年10月9日被告***的儿子李明在医大二院病房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支付医疗费用,但是被告李明仅支付13000元,其余不再
支付,被告***也推脱不支付医疗费,原告家人多次找四被告要求处理此事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是***雇佣的司机,而该公路是黑龙江兴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的,所以四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李明是被告雇工,为什么他是被告,***受伤后,被告给拿了17000多元,***说是被告的车碰坏的,被告不承认是碰坏受伤的,原告是属于帮工,不应该起诉被告,应该是帮工那家起诉被告,原告提出的事情被告不认可。
李明辩称,1.李明是其父亲***雇佣人员,李明作为被告不合适;2.原告说是被被告雇佣司机***撞伤,撞伤怎能伤到脚脖子上;3.当时正在打水泥板垫层,不允许其他车辆上去通行,运输混凝土料车正常通行,原告车本身停到水泥板路上,有错在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4.即使被告承担责任,车辆已经交保险了,保险公司应承担一部分责任;5.兴迈公司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道路没有修完,不允许车辆上路,应设人管理;6.关于为什么前期李明给原告拿钱垫付医疗费,主要是考虑当时原告阻碍施工;7.被告让自己儿媳妇将原告送到医院,也是考虑到原告阻碍施工,料车手续齐全,并有强险,原告在哈尔滨住院时是被告让朋友去交的押金9800元,原告从望奎县转到哈尔滨医院时的车费1000元也是被告支付的。
***辩称,在新发屯道路施工时候,李明临时雇佣被告开翻斗车的,被告没有撞原告,当时错车时候,原告在其豆秆儿车
上站着,被告开车过去之后发现原告坐在地上,被告就过去问他,伤到没有,原告说脚脖子疼,之后就找到李明,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
兴迈公司辩称,1.兴迈公司和***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所有的机械、人工、吃、住都由***负责,所有机械车辆出现事故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明代理人说与兴迈公司有连带责任,被告不认同这一点。因为施工时每条道路都有红旗和红绳拦着,原告方的车辆不是从路的中心点进入的,是从地里上路的,不是从路口,原告车辆停放位置至少占路面三分之二。因施工时是不允许车辆上路的,并与村长、书记都沟通好了,所以兴迈建筑公司责任较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证明。证实:***受伤,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损害赔偿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保证书一份。证实:***所有医药费在***垫付完款后,李明保证给付原告,另证实司机吴文(***)驾驶翻斗车将***撞后受伤,李明质证称是被胁迫签订的保证书,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望奎县人民医院病例、诊断书、哈尔滨医科大学第
二医院诊断书、病例、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实:经哈医大二医院诊断原告右跟骨骨折。支付医疗费用34584.18元,望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是2765.18元,是李明垫付的,票据在李明处。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陪护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时哈尔滨回望奎车费)、拐杖收据、外购药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出院期间交通、拐杖、外用药等费用。被告李明质证认为,1.保洁公司没有权利开具床费票据;2.打车票据涉及不到汽车租赁公司;3.外购药及拐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陪护床费不是医院出具的票据,不予采信;出院时的车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对外购药品及拐杖费用予以采信;
证据5.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用票据。证实:原告十级伤残等鉴定意见及支出鉴定费用、检查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鉴定十级伤残及鉴定后期产生的费用存在异议,伤残级别和赔付金额过高。因系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兴迈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6.工程设备人工费承包合同和***、李明出具的收条。证实:兴迈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和事故费用由李明、***承担。在望奎县人民医院李明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票据由李明保管,原告只有复印件,该支出费用未计算在原告诉讼范围内。李明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为原告转账支付9800元,包
含在原告提供的票据34584.18元之内。原告质证认为承包合同系内部约定,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惠七镇敏××村村民,被告兴迈公司在惠七镇敏××村修筑道路时,将2.45公里的白色路面垫层和人工垫层机械承包给***,约定施工过程中所有机械设备,所用车辆,及人员管理由***负责,造成机械设备损坏及人员伤亡事件由***自行承担。在施工过程中,***负责敏六村修路的包工。2019年10月2日原告在本村李春贵家房后干活时,站在四轮车斗上,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翻斗车路过时与原告的车发生碰撞,原告从车斗上摔下致伤,***的儿媳妇到现场和其他人等开车将原告送到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被告李明为其支付医疗费2765.18元,由于县医院医生无法独立完成原告手术,因此建议原告去哈尔滨手术,2019年10月8日,原告转至哈医大二院,李明为其支付车费1000元,原告在哈医大二院治疗住院28天,李明为其支付医疗费9800元。并于2019年10月9日在医大二院病房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支付手术费用,但是李明以后没有再支付费用。原告起诉后,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240日;4.右足跟骨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5.再
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6.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期间护理期限30日,其中前15日每日护理1人。
经核查,原告伤后支出费用如下:***在哈市的支出医疗费为24784.18元(34584.18元-李明为其支付的98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器具费60元、其他费120元、护理费10750.8元(86.7元×2人×34天86.7元×1人×56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120天)、误工费20808元(86.7元×240天)、伤残赔偿金61890元(30945元×20年×10%)、再行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601元(86.7元×30天)、鉴定费检查费500元、合计147013.98元;鉴定费3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案件,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兴迈公司在修建敏六村道路时与***签订了合同,将机械、人工、吃住等包给了***自己负责,并且约定如有发生人身损害都由***负责。协议是兴迈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不发生效力。***是***的雇用人员,***开车送料是执行工作任务,故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伤害,应当由兴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未经允许在未完工的道路上逆向停车,应当注意到道路狭窄错车会有危险,而没有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结合本案案情应当由***承担30%的责任。***驾车与***逆向停车发生碰撞,导致将在车斗
上的***从车上摔下致伤,结合本案案情应承担70%责任,其责任应当由被告兴迈公司承担。关于李明对***的手术费担保问题,双方签订了对原告手术费用进行担保协议,李明庭审中陈述是被胁迫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认定李明应当对***的手术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是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为农民,护理费赔偿的标准应比照黑龙江省2019各分行业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赔偿,即每日86.7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79元的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护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黑龙江兴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器具费、其他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再行医疗费、二次手术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合计147013.98元的70%即102909.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由李明对判项一中***的医疗费用24784.1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负担383元,由黑龙江兴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元。
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黑龙江兴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依
人民陪审员 栗 群
人民陪审员 王多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