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21民初914号

原告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治沉1号楼16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2MA0XLK8M7M。

法定代表人邵百川,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云,系董事长。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政府路69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521MB19960570。

法定代表人宫兆一,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杯,系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全晓红,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百川、委托代理人邵云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何杯、全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环卫处将本溪满族自治县绿岛广场公厕、抗联桥公厕、正佳花园公厕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当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60天,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工程内容厕所内卫生洁器具、门窗及防水改造工程;总价4764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施工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工期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经现场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却迟迟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本溪满族自治县环卫处现经政府机关改革并入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服务中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7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工程决算,也未能提供环卫处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具体安装设施设备费用标准、购买物品的发票等相关材料证明其维修工程款以及工程内容是否全部完成,被告不能仅凭一份合同向原告给付价款,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与原告龙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本溪满族自治县绿岛广场公厕、抗联桥公厕、正佳花园公厕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0天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工程内容为厕所内卫生洁器具、门窗及防水改造工程;总价47640元(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还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至今未给付合同价款。

另查明,原本溪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经机构改革已并入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是原告龙达公司与原本溪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全部合同价款4764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640元。

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非

人民陪审员  王绍华

人民陪审员  潘雨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宋甜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