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21民初145号
原告:***,男,满族,1978年8月1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县小市镇佳鑫国际二期星期天饭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2MA0XLK8M7M。
法定代表人:邵百川,系经理。
被告:邵云,男,满族,1974年8月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满族,1972年2月11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邵长坤,男,满族,1973年8月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清,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云、**、邵长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云、**、邵长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云、**、邵长坤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云、**、邵长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彦
人民陪审员 王绍华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孙 茜
书 记 员 韩松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