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21民初145号
原告:***,男,满族,1978年8月15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县小市镇佳鑫国际二期星期天饭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2MA0XLK8M7M。
法定代表人:邵百川,系经理。
被告:邵云,男,满族,1974年8月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满族,1972年2月11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邵长坤,男,满族,1973年8月2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清,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云、**、邵长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云、**、邵长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云、**、邵长坤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辽宁龙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云、**、邵长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彦
人民陪审员  王绍华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孙 茜
书 记 员  韩松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