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3民初14205号之一
原告:泰兴市胜**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负责人:**。
被告:辽宁壹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盛世财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兴市胜**铸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分公司、辽宁壹立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盛世财富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泰兴市胜**铸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3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 寒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