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61民初683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被告:***,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瑶,山东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万科城市之光4号5栋107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加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婷,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雪岩,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赵文学,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第三人: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标杆村原标杆小学。
法定代表人:丁艳红。
第三人:黑龙江国和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北疆雅苑26号楼00单元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华威。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岩、赵文学,第三人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黑龙江国和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瑶、被告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婷、被告李雪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学、第三人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黑龙江国和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岩、赵文学给付***欠款15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岩、赵文学承担。事实和理由:***自己有钩机一台,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施工的是大兴安岭人民医院污处理系统维修改造项目土建工程(三次)。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李雪岩是大包工头,***是小包工头,赵文学工地的管理人员。***的钩机在工地施工干活3小时1000元,拖车两趟500元,合计1500元。2021年9月16日,负责现场施工的赵文学出具欠条一张。***向***、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岩、赵文学催讨欠款,赵文学只说暂时没钱等各种借口,就是不给钱。***认为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李雪岩是大包工头,***是小包工头,赵文学给***是出具了欠条。***是给***、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岩、赵文学干活,***、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岩、赵文学应当给付欠款,现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
***辩称,对于相关款项均已付清,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
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混乱,***把其列为被告,后由***又增加了第三人。要澄清下事实,李雪岩为其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在工地监督施工、处理现场财务相关事宜,不是***口中的包工头,该施工工程公司派人到现场监工处理事情,不止派李雪岩一人,所以把李雪岩认定为“大包工头”是认识错误。且***增加的第三人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账目也与实际不符,在庭审中会提交证据重新算账。2.关于“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污水处理系统改造项目”工程,其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第二条承包价格829,942.59元,合同中明确工程内容是劳务人工、施工机械费两项,很明确工程中***负责工人的工费和施工机械费,***的铲车属于施工机械费,应该由***承担,其公司施工费用已经支付给***,因***账户被冻结,***让把钱款汇入加格达奇区潘峰圣世隆物资经销处账户(加格达奇区潘峰圣世隆物资经销处法人李洪碧是***老婆),其公司共计汇入加格达奇区潘峰圣世隆物资经销处账户1,108,000元,去掉与加格达奇区潘峰圣世隆物资经销处合同中约定的材料费,其多支付的207,942.59元是***的工人费、施工设备费,***工程干到一半的时候就不干了,其公司替***支付工人工资532,880元,根据与***进度款支付方式确认***只干完工程进度前三项,还有剩余3项没有干,其公司只能给***结算50%的工程款,其他代替***支付的费用,公司将另行起诉向***追回。其公司已经支付完***的人工费、施工机械费,不欠***任何费用,现在已经多支付,所以***对外的结算,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很明确,钱已经给***结算了。至于***增加的第三人,事实理由与本案***所诉的纠纷不存在关联性,没有直接关系。3.***指示工人向公司多要钱,然后再拿回去,这种方式凸显了***的人品及***欺诈的行为。
李雪岩辩称,1.李雪岩是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监督工地施工安全的工作人员,在工地出现过是在正常工作范围。2.与***没有债务纠纷,***所诉的欠款不是李雪岩欠的,没有其签字也不是其用的,与其个人没有任何关联性。李雪岩与***不是关联人,其不同意支付任何费用。3.其不是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是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该案件***起诉的是欠款纠纷案件,是***赊欠***费用,是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债权还是债务都与其没有直接关系,关于欠款更不知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还望法院调查清楚,还其清白。4.关于***在增加第三人中提到的李雪岩给赵文学的51,000元,就更清楚不过了,赵文学也不是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赵文学是***带来干活的工头,就是带领工人干活的,都是***一个地方的老乡,***没有给工人开支,拖欠工资,对当时施工影响非常不好,其代表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工人工资代发给工人,给赵文学的51,000元是赵文学的工资钱,这也代表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部分证据由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总之本案的欠款纠纷与李雪岩没有任何关系,李雪岩不同意替***还款。
赵文学书面答辩称,赵文学是***雇佣的工人,其跟着***来工地干活,***欠工人工费不给,让工人向施工方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其收的51,000元是赵文学的工费,是由***签字按手印后交由公司李雪岩摄像审核打款,当时很多人都要人工费,好多人都一起签字,因为***让工人向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要钱,然后***再问工人把钱要回去一些,做的工时都是假的,就是让工人们向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闹事,然后拿钱,多拿出来的钱再给***,***利用工人们套钱,然后活没干完就让工人们都走了,把剩下的活扔在那里不干了。赵文学说的句句属实,因为赵文学在外地,过不去,也可以打电话给其核实这个事情,赵文学绝对没拿什么工程款,还请法院明察。
大庆市五洲环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提到其公司支付材料费606,000元,工人工资462,550元,没有任何依据,其公司在2021年中曾替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加格达奇区潘峰盛世隆物资经销处转账合计24,000元。用丁艳红个人账户给李洪碧转70,000元,合计94,000元。该款项是代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材料款,备注上只填写了货款,付款全称是替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材料款,其公司没有向加格达奇区潘峰盛世隆物资经销处订购材料,与***没有任何账务往来,***个人欠材料费及工人施工设备费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其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一个人,不同意替***还款。
黑龙江国和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在2021年中曾替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加格达奇区潘峰盛世隆物资经销处转账合计469,000元。该款项是代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材料款,备注上只填写了货款,付款全称是替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材料款,其公司没有向加格达奇区潘峰盛世隆物资经销处订购材料,与***没有任何账务往来,***个人欠材料费及工人施工设备费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事实理由中所提到的付款金额与欠款金额,其公司认为这个账***应该与跟***有协议、有关系的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去对账。***不是其公司员工,王远刚也不是其公司员工,至于***提到的王远刚给***介绍的这个活,那是王远刚与***个人关系,***与王远刚之间有什么协议,***应该举证,拿出证据,无论他们二人之间有什么关系,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是给其公司干活,***欠款跟其公司没有关系,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的工程项目与其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欠款是个人行为,***个人赊欠的欠款,就应该***还款,其公司代替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是付给了加格达奇区潘峰盛世隆物资经销处。不同意替***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超、李雪岩均系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21年7月13日,常超代表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污处理系统维修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工程范围: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污水处理系统维修改造项目-土建工程劳务人工、施工机械,工程内容:劳务人工、施工机械费;第二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其包含的内容,2.承包价格:829942.59元。(1)因材料、人工、燃料、政策等各种因素调整均不影响本合同价款的执行。(2)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价款,实际合同价款以业主最终认可的工程数量及本合同约定价款计算为准。(3)单价包括了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以及甲方与建设单位总承包合同中相关内容、规范、标准、图纸中确定的全部内容以及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变更、工序调整变化等所需的劳务费、小型机具费、低值易耗辅材费、返工费、各类赔偿金、违约金、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等一切合同明示和隐含的责任、义务所包括的费用。第三条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2021年7月13日,完工日期:2021年8月28日,总日历天数43天。......”
***称赵文学系该工地的工长,2021年9月16日,赵文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地区医院西侧污水池工地用360挖掘机一台3小时,拖车二趟,3小时=1000,拖车=500,合计壹仟伍佰元,赵文学”。
上述事实有欠条、劳务分包合同以及***、***、黑龙江省睿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雪岩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欠条可确定其与赵文学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已经提供劳务,赵文学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赵文学至今未支付,故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赵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劳务费15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19日起至劳务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赵文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 东
审判员 郝春梅
审判员 李明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