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4民初2356号
原告:***京轩宣传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毕红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琪,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
原告***京轩宣传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轩宣传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轩宣传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736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5年始,被告因资金紧张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58656元。2016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共计借了原告193736元,已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还款10万元,下欠93736元至今未还,并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以9373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58656元。2016年6月22日,经双方结算,将被告2015年3月7日欠原告的借款158656元计算在内,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93736元,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93736元。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据,并在欠公司账明细中签字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为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结合相关事实,对被告***欠原告借款937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3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京轩宣传广告有限公司借款93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剑波
审 判 员 杨松青
人民陪审员 马 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宗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