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民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宁秋、汶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8行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汶上县。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汶上县圣泽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崔兆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昭令,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池,汶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汶上县民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城政和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林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台,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四十五人与被上诉人汶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汶上县民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采矿许可证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行初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在义桥乡窦村村整体搬迁,在对土地进行复垦过程中发现有砂矿资源。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汶上县义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对义桥镇窦李岗三村旧村址地砂资源采矿权进行出让的请示》、《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山东省汶上县义桥镇李村-岗上村矿区建筑用砂矿资源储量估算报告的审查意见书》、《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义桥镇窦李岗三村旧村址地砂资源采矿权进行公开出让的请示》、《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义桥镇窦李岗三村旧村址地砂资源采矿权进行公开出让的批复》、《汶国土资字(2018)68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经公开招标第三人竟得采矿权许可。经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后,原汶上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11日为第三人颁发了《C37083020181271001472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另查明,原告等四十五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涉及的房屋已经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其宗旨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采矿许可证涉及的土地属义桥镇窦村村集体所有,原告等四十五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等四十五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廷秋等四十五人的起诉。

上诉人**等四十五人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在的汶上县义桥乡窦村集体土地最近因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而面临开采。经申请信息公开,汶上县义桥乡窦村土地复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复耕补偿标准、复耕款项发放情况等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在无正规批文的条件下,批准了该采矿许可证,从而导致集体土地被任意开采,且上诉人未得到合理合法的补偿。上诉人认为该许可证系被许可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应予撤销,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以《汶上县义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对义桥镇窦李岗三村旧村址地砂资源采矿权进行出让的请示》等一系列文件来说明案涉采矿许可证系合法取得,但根据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可知,相关政府信息并不存在,故此次的土地复垦系违法行为,在该行为违法的前提下所作出的一系列文件亦是违法的,此地不应复垦,开采砂矿资源也不能以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的方式进行。二、一审裁定以案涉采矿许可证涉及的土地属义桥镇窦村集体所有,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认定,上诉人不服。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村拥有合法的集体土地,此应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案涉采矿许可证,同意其在此采矿,导致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上诉人合法财产被侵犯,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虽查明上诉人等45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涉及的房屋已经拆迁,但此次复垦并无合法手续,该拆迁行为违法,而此违法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案涉采矿许可证,上诉人提起该诉讼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汶上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采矿权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正确。一、上诉人所在村庄整体搬迁,上诉人房屋已被拆迁,在对土地进行复垦过程中,发现原村庄地下有矿砂资源。答辩人在《汶上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义桥镇窦李岗三村旧村址地砂资源采矿权公开出让的批复》及相关文件基础上,对涉案的矿产资源采矿权进行公开招标,因原审第三人中标,故答辩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采矿权许可证。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上诉人仅是部分村民,其无资格代表所在的村集体就涉及村集体土地的事项提起诉讼。三、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与所依附的土地无关,而颁发采矿许可证行为是《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赋予答辩人的行政职权,故答辩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行政行为对已经搬迁的上诉人不会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汶上县民泰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原审法院电子卷宗上传至本院全流程网上办案系统,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所在的义桥乡窦村村已整体搬迁,在对土地进行复垦过程中发现有砂矿资源,经公开招标,原审第三人竟得采矿权许可,原汶上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案涉《采矿许可证》涉及的土地属于义桥乡窦村村集体所有,上诉人的房屋已经搬迁,上诉人已不是案涉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即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庆文

审判员  原玉红

审判员  李传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爽

书记员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