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352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右安,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幢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028709L。
法定代表人:胡明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右安、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罗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事实理由:被告承包了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栋以及莲花街171号附10号楼、璧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家属院4部电梯安装工程,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吴右安于2019年4月份找到原告,请做电梯墙抹灰、贴砖,每天300元,做了10天。2019年9月,被告吴右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工人出具工资表,结算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称,我方认为在整个涉案过程中,吴右安以瑞鼎电梯公司名义只承包了粮种场家属院1、2栋电梯的安装,并没有承建莲花街171号以及农委家属院的电梯承建,原告诉称所产生的工资基于四部电梯的安装,所以对其他的部分不应当由瑞鼎电梯公司承担。2、原告诉称是2019年4月份从事劳务,以瑞鼎电梯公司名义承建的电梯工程是2018年11月26日和2018年12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在吴右安要求原告施工的过程中,瑞鼎电梯公司的电梯已经完工,所以原告的工资,瑞鼎电梯公司不是支付主体。3、吴右安使用了瑞鼎电梯公司的名称签订的合同,吴右安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包人,所有获得的收益是业主直接向吴右安支付,工程款没有进入瑞鼎电梯公司账户。所欠的工资应当由吴右安对原告进行支付。4、原告与吴右安存在劳务关系,与瑞鼎电梯公司没有关系。5、证人吴佑太在(2020)渝0120民初354号案出庭作证的证言明确确认原告的工资是由四部电梯安装工程款所欠,并不是粮种场1、2单元电梯安装工程所欠工资,所以,原告要求瑞鼎电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6、本案不存在分包情况,是吴右安借用瑞鼎电梯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因此,不适应《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综上,原告与瑞鼎电梯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瑞鼎电梯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被告吴右安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合同》,甲方为璧山区良种场家属院2单元业主,乙方为二被告;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合同》,甲方为璧山区良种场家属院1单元业主,乙方为二被告;拟证明二被告承包璧山区良种厂家属院1、2单元,有二被告的签字和盖章签字,郭定镐代表1单元业主签字,吴维荣代表2单元业主签字。二被告应该成为原告劳动报酬的共同支付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2、电梯安装工人刘崇明和被告吴右安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两张(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微信图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吴右安向电梯安装工人出具了工资支付表一张,载明原告工种为砖工,每天工资300元,做工10天,共计3000元工资。
3、《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复印件,是在(2020)渝0120民初354号案件庭审中,吴佑太出庭作证时提交的,其中载明了原告工资300元/天,工资10天的工资为3000元。
4、(2020)渝0120民初355号案件“庭审笔录”、(2020)渝0120民初354号“庭审笔录”,354号的庭审笔录证明吴佑太出庭作证时提交的《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并当庭陈述是吴右安亲笔书写,355号庭审笔录证明甲方业主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二被告,并且将电梯安装款支付给二被告的。
5、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审理中,被告吴右安、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方陈述,原告一直都是做砌砖、抹灰的,原告是何时去电梯施工现场上班具体时间记的不清楚了。2019年3、4月份左右,原告去电梯现场(良种厂家属院1单元、2单元)上班,也只在1、2单元的现场大约做了15、6天的工。当初是曾令国喊原告去做的,曾令国也是做砌砖、抹灰的,当时工钱是曾令国出面洽谈的300元/天,原告做工的时候预支了1500元工资,该款是吴右安当着原告和其他人的面拿给曾令国,再由曾令国当吴右安的面将1500元拿给原告的,因此还尚欠原告3000元。因为原告的抹灰工资做得差不多了,而且老板一直拖欠工资,所以原告就离开了。证据三中工资表的结算制作,原告不在场,原告来上班都是口头洽谈的,没有书面合同。该工资表是吴右安在接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制作的工资表,交吴佑太出庭转交法庭的,提交给法庭的工资表和微信图片上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金额都是一致的。微信上的工资表是以前核算的,与提交给法院的工资表不是同一张。业主在证词中说明电梯安装工程是延迟了的,因为当时下雨工程延迟了很久才完成的,电梯公司也派人去安装电梯,他们实际也承包了一部分,属于二被告共同完成的承包。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和到庭陈述,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6日,以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以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2单元业主为发包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2018年12月3日,以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以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单元业主为发包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两合同均约定,由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承包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新建电梯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土建、修建。
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在对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电梯的施工、安装期间,***至该施工工地提供砌砖、抹灰等劳务作业。吴佑太出庭提交的《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载明了***的劳务工资300元/天,工资10天的工资为3000元。
2019年11月22日,***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裁决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000元。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向***发出渝璧劳人仲不字(2019)第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至本案诉讼,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吴右安未向***支付所诉的本案3000元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对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电梯进行施工安装期间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审理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2020)渝0120民初355号案件“庭审笔录”、(2020)渝0120民初354号“庭审笔录”,能证明该工资支付表所载明的劳务工资金额情况,而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不出庭、不举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确认原告***尚有3000元劳务工资未能领取的事实成立。由于涉案的两份《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载明的承包方为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电梯施工安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所诉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吴右安承担劳务工资支付责任的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罗 辑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田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