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353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布依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幢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028709L。
法定代表人:胡明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栋以及莲花街171号附10号楼、璧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家属院4部电梯安装工程,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于2019年4月份找到原告,请其做电梯外墙漆,一共做了1100个平方,每个平方12元。另外还帮他吊了滑板,另计工资1000元。被告于4月27日和9月3日分别支付原告5000元和1000元,尚欠8200元。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资,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1、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认为在整个涉案过程中,***以瑞鼎电梯公司名义只承包了粮种场家属院1、2栋电梯的安装,并没有承建莲花街171号以及农委家属院的电梯承建,原告诉称所产生的工资是基于四部电梯的安装,所以对其他的部分不应当由瑞鼎电梯公司承担。2、原告诉称是2019年4月份***找到原告从事劳务,以瑞鼎电梯公司名义承建的电梯工程是2018年11月26日和2018年12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3月。在***要求原告施工的过程中,瑞鼎电梯公司的电梯已经完工,所以原告的工资,瑞鼎电梯公司不是支付主体。3、***使用了瑞鼎电梯公司的名称签订的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和实际承包人,所有获得的收益均是业主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没有进入瑞鼎电梯公司账户。所以所欠的工资应当由***对原告进行支付。4、原告与***存在劳务关系,与瑞鼎电梯公司没有关系。5、证人吴佑太在(2020)渝0120民初354号案出庭作证的证言中明确确认原告的工资是由四部电梯安装工程款所欠,并不只是粮种场1、2单元电梯安装工程所欠的工资,所以,原告要求瑞鼎电梯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6、本案不存在分包情况,是***借用瑞鼎电梯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因此,不适用《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综上,原告与瑞鼎电梯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瑞鼎电梯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甲方为璧山区良种场家属院2单元业主,乙方为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甲方为璧山区良种场家属院1单元业主,乙方为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以上二合同落款处乙方均为被告***签名并捺指印以及由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拟证明二被告承包璧山区良种场家属院1、2单元的电梯安装等,有二被告的盖章和签字,郭定镐代表1单元业主签字,吴维荣代表2单元业主签字。二被告应该成为原告劳动报酬的共同支付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7张,拟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按照1100平方米以12元/平方米计算,还另有1000元吊滑板的劳动报酬以及被告***向电梯安装工人出具了工资支付表一张,载明原告工种为“外墙漆”,670平方米,应得工资8000元。
3、(2020)渝0120民初355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即工资支付名单中的“小王”参加了电梯井的修建,业主是将电梯工程发包给电梯公司的,业主代表郭定镐将工程款296900元支付给了二被告。
4、吴佑太在(2020)渝0120民初355号案件中提交的工资表载明了外墙漆小王的工资为8000元。
5、(2020)渝0120民初354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吴佑太出庭作证时提交的《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中第7到12项载明的人的工资是做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的电梯所差欠的工资,不包括莲花街和农业办的两部电梯。
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和到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6日,以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以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2单元业主为发包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2018年12月3日,以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以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单元业主为发包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两合同均约定,由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承包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新建电梯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土建、修建。
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在对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电梯的施工、安装期间,***至该施工工地提供做外墙漆等劳务工作。吴佑太出庭提交的《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载明了应付***的劳务工资为8000元。
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2020)渝0120民初354号和35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证人郭定镐(业主代表)和吴佑太(***亲哥哥,并系本案所涉及的电梯安装的乙方现场负责人)均证实案涉电梯安装的实际完工时间约在2019年8、9月份。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
至本案诉讼,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均未向***支付其所诉的劳务工资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对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电梯进行施工安装期间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审理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2020)渝0120民初355号案件“庭审笔录”、(2020)渝0120民初354号“庭审笔录”,能证明该工资支付表所载明的劳务工资金额情况,而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不出庭、不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确认原告***尚有8000元劳务工资未能领取的事实成立。由于涉案的两份《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载明的承包方为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电梯施工安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所诉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连带承担劳务工资支付责任的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吴 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