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351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惠,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右安,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幢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028709L。
法定代表人:胡明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右安、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惠,以及被告瑞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右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瑞鼎公司承接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栋以及莲花街171号附10号楼、璧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家属院4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其工程的负责人吴右安于2019年4月份找到原告,请原告做杂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00元,做工15天。2019年9月被告吴右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工人出具工资表,原告结算工资3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部分事实:诉讼请求中的3000元工资是其在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栋电梯工程上做工时产生的。
被告吴右安未作答辩。
被告瑞鼎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称,在整个涉案过程中,作为被告瑞鼎公司只承包了粮种场家属院1、2栋的电梯安装,并没有承建莲花街171号以及农委家属院的电梯承建,原告诉称所产生的工资是基于四部电梯的安装,所以对其他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瑞鼎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诉称是2019年4月到工地做杂工,被告承建的电梯工程时间分别是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3日,工期是在2019年3月完工,故原告所称2019年4月去做工的该行为与被告瑞鼎公司无关,所以被告瑞鼎公司不是支付原告工资的支付主体。3.被告吴右安使用了被告瑞鼎公司的名称签订了合同,被告吴右安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所获得的收益均是由业主直接向被告吴右安支付,工程款没有进入被告瑞鼎公司的公司账户。被告瑞鼎公司对该工程没有控制和管理以及占有收益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被告瑞鼎公司认为所欠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吴右安对原告进行支付。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璧劳人仲不字〔2019〕第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打印件1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不予受理,认为不是劳动关系,应当是追索劳动报酬关系。
证2.涉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瑞鼎公司承包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电梯的采购、安装、井道修建等工程。乙方签字并有吴右安代表被告瑞鼎公司签字确认,加盖被告瑞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证3.2020年4月9日涉及曾令国与吴右安、瑞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一次)复印件1份,及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1页,拟证明被告瑞鼎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2中的两份合同三性予以了认可,另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做了工15天,200元/天,工资为3000元,且证人吴右太给了原告等工人一张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该表吴右太说是吴右安作出的,该表显示***的工资应当是3000元,至今未付。
证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原告与被告吴右安的聊天记录,从2019年9月4日到2019年9月25日的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做了杂工,所欠工资15天×200元/天,共计3000元。
被告瑞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3,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证人证言中吴右太谈到第6项记清楚了,前3项、5项差欠的工资不仅是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工程所差欠的工资,还包括了莲花街171号附10号电梯安装、农业农村委员会电梯安装工程所差欠的工资。本身这个工资支付表的真实性被告瑞鼎公司不清楚,吴右太谈到的第3项就是本案原告,原告的工资不单是1、2单元所欠的工资,还有其他所欠的工资。
对证4,截图的打印件跟原始载体上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但是被告瑞鼎公司无法核实是否是吴右安和原告的聊天,所以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是真实的,那么也不能证明所欠工资是粮种场1、2单元工程所欠的工资,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微信截图工资表和纸质工资表存在不同的地方,第一个不同的小周在纸质工资表上是没有金额,第二个不同是排序不同。微信截图工资表不能确认原告的工资产生于粮种场1、2单元电梯安装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右安为承接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2部电梯的修建及安装工程,以被告瑞鼎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3日,与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业主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吴右安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据原告陈述,被告吴右安雇佣原告做杂工,在1、2单元工程现场负责担水泥、河沙、石粉等,做工15天,每天200元,工资应为3000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吴右安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照片一张,让原告核实,原告回复“我是15天半”。该支付表载明:公司名称: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工班组:璧山区良种场183号1单元、2单元。序号6,姓名:***,电话:杂工,计价(元/天):200元,工时(天):15天,应得工资:3000元,实发工资:3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未向其支付上述劳动报酬,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瑞鼎公司明知被告吴右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然让其以瑞鼎公司的名义承接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2部电梯的修建及安装工程,被告吴右安雇佣原告***为其做杂工。故被告瑞鼎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问题,据原告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上做工15天,每天200元,共计劳动报酬3000元。并结合被告吴右安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照片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上做工15天,每天200元,应得劳动报酬3000元。因此,本院支持被告瑞鼎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温全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朋周
书 记 员 刘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