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355号
原告:***,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右安,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幢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028709L。
法定代表人:胡明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右安、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被告瑞鼎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证人郭定镐、吴佑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45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瑞鼎电梯公司的负责人吴右安于2019年4月份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制作安装防护网,并对价格、总量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安装好防护网后,被告还欠其工资2458元没有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瑞鼎电梯公司答辩称:1、其只承包了粮种场家属院1、2栋的电梯的安装,并没有承建莲花街171号以及农委家属院的电梯承建,所以原告诉称所产生的工资是基于四部电梯的安装,所以对其他的部分不应当由瑞鼎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诉称是2019年3月份吴右安找到原告,我们承建的电梯工程是2018年11月26日和2018年12月3日,在吴右安要求原告为其施工的过程中,我们的电梯已经完工,所以原告所享有的工资,瑞鼎电梯公司不是支付主体。3、被告吴右安使用了瑞鼎电梯公司名称签订的合同,吴右安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所获得的收益均是由业主直接向吴右安支付,工程款没有进入瑞鼎电梯公司的账户。瑞鼎电梯公司对该工程没有控制和管理以及占有收益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我方认为所欠的工资应当由吴右安对原告进行支付。本案不是属于劳动争议或者追索劳动报酬的案子,原告的诉状中称是制作安装防护网,应该是一个承揽加工合同,不应是用工主体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吴右安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甲方为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2单元业主,乙方为瑞鼎电梯公司;2018年12月3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甲方为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单元业主,乙方为瑞鼎电梯公司;拟证明二被告承包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的电梯安装工程,有二被告的签字和盖章签字,郭定镐代表1单元业主签字,吴维荣代表2单元业主签字。证明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的电梯均是发包给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
2、原告***和被告吴右安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4张,聊天记录语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右安向***出具了工资支付表一张,载明原告工作为安装翻护栏,应得工资2000元,之后又加了部分工钱。
3、证人郭定镐的证言,证明璧山粮种场家属院1单元业主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二被告,并且将电梯安装款支付给二被告的,且本案原告在2019年6、7月份左右在电梯安装现场安装防护网。
4、证人吴佑太的证言,证明其受其弟弟吴右安的安排在粮种场家属院电梯安装现场做现场管理,并提交了《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并当庭陈述该表是吴右安亲笔书写的,该表上载明欠原告工资2400元;原告***安装防护网系由***自己提供材料。
审理中,被告吴右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原告方陈述,吴右安到其店里来找其安装防护网,还把瑞鼎电梯公司和家属院签订的合同给其看,其以为吴右安系瑞鼎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答应去安装防护网;其安装防护网的范围是粮种场家属院1、2栋;其一个人去安装的防护网,安装防护网的材料、工具由其自行准备。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6日,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2单元业主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瑞鼎电梯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2018年12月3日,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单元业主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瑞鼎电梯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业主方将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单元、2单元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委托乙方承担施工。瑞鼎电梯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吴右安在乙方处签名捺印;业主代表在甲方处签名捺印。
瑞鼎电梯公司在对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电梯的施工、安装期间,被告吴右安到原告***店里来找原告安装防护网,并向***出具了瑞鼎电梯公司和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业主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原告***自行准备了材料和工具去安装了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栋电梯的防护网。
吴佑太出庭提交的《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载明了***应得报酬为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吴右安还是瑞鼎电梯公司;2、吴右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针对该争议焦点做如下评议:被告吴右安找到原告***,要求***安装电梯防护网时,向原告出具了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与被告瑞鼎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该合同上有瑞鼎电梯公司的盖章,有吴右安的签字。原告认为吴右安系瑞鼎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合理性,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瑞鼎电梯公司。瑞鼎电梯公司辩称吴右安不是其公司员工,吴右安未到庭进行抗辩,综合本案的证人证言、电梯安装款的支付方式,本院采信瑞鼎电梯公司的陈述。吴右安不是瑞鼎电梯公司的员工,无权代理瑞鼎电梯公司,却以瑞鼎电梯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相对人***根据吴右安提供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有理由相信吴右安有代理权,吴右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
原告***用自己的工具、材料、劳力完成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号楼电梯的防护网的安装,其与瑞鼎电梯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而不是一种简单的点工计酬的雇佣劳动力的雇工合同关系。***按约定安装了防护网,瑞鼎电梯公司尚欠***报酬2400元没有支付。故原告***要求瑞鼎电梯公司支付报酬2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5元,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剩余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莫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麟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