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350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右安,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幢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028709L。
法定代表人:胡明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右安、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以及被告瑞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右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01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数额从20100元变更为1995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瑞鼎公司承接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栋电梯的安装工程后,其工程的负责人吴右安于2019年5月份找到原告,请原告为电梯工程贴砖,贴砖面积500平方米,工资单价33元/平方米,工资为16500元,另原告还为电梯工程做杂工11.5天,每天工资300元,工资为3450元,以上合计工资19950元。因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故提出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吴右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瑞鼎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资是基于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栋以及璧山区莲花街171号附10号楼、璧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家属院4部电梯的安装中产生,而我公司只承包了粮种场家属院1、2栋二部电梯的安装,并未承建莲花街171号附10号楼及农委家属院电梯的安装,因此,原告基于我公司未承建的电梯所产生的工资,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吴右安联系原告做工时,我公司承包的电梯工程已完工,因此,我公司不是原告主张的工资的支付主体;3、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栋电梯工程系被告吴右安以我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合同,吴右安是实际施工人,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应由吴右安对原告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二份,拟证明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二部电梯均由发包人发包给瑞鼎公司安装修建。
2、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吴右安的微信截图2张及语音聊天录音。主要内容为:吴右安发送了一张璧山区良种场183号1、2单元《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让原告核实,该表载明:小周贴地板砖,应得工资14000元。同时,吴右安在语音聊天中认可贴砖报酬按实际面积计算,由其哥哥与原告结算,现表上只造了14000元,对原告提出的11.5天计时活,吴右安同意与原告直接结算(报酬)。原告拟证明:(1)其为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电梯安装工程贴地砖的事实,同时,因实际贴砖面积为500平方米,与吴右安约定的报酬单价为33元/平方米,故实际贴砖报酬为16500元而非14000元。(2)其应吴右安请求,在工地上做了11.5天的杂工,按与吴右安约定的300元/天,应得工资为3450元。
3、《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一单元加装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该合同购货方吴峰(身份证:XXXX),供货方为瑞鼎公司。原告拟证明瑞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瑞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陈述2019年4、5月份到涉案工地贴砖时,工程已完工,故认为二份施工合同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对证2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右安才是电梯购买人,因该证据中购买人吴峰的身份号码与吴右安一致。
另原告申请证人吴维荣(系涉案二单元电梯安装工程业主方现场施工代表)出庭作证,吴维荣出庭证实: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涉案二份电梯合同,均系吴右安代表瑞鼎公司与业主签订,***在工地上为电梯廊道贴地砖和墙砖,电梯工程是2019年8月完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前期工程款向吴右安支付,后因工期延误,吴右安跑了,后续工作由瑞鼎公司完成的,后期3万元工程款向瑞鼎公司支付。
对证人吴维荣的证言,原告认可其真实合法,同时认为证言能证明其在工地工作的事实及工作内容。被告瑞鼎公司质证称:证言部分内容真实,但不能认定原告在该工程做工时间的长短,发包方支付的3万元也不是支付的工程款,而是出售电梯应得的款项。
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瑞鼎公司的陈述和质证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右安为承接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二部电梯的修建及安装工程,借用瑞鼎公司的资质,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与2018年12月3日,与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业主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合同订立后,吴右安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3月,原告受吴右安的雇请,到涉案施工现场为二部电梯廊道和电梯井道贴地砖。据原告陈述,贴砖的工作是由其与龙泽勇、王超、陈兴富、钱开英等五人组成兄弟班共同完成,其为兄弟班负责人,完成的贴砖面积为500平方米,与吴右安约定的贴砖单价为33元/平方米,另吴右安安排其做了11.5天杂工,约定每天工资为300元。
2019年9月25日,吴右安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张璧山区良种场183号1、2单元《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让原告核实,原告提出了11.5天的杂工报酬,吴右安回复《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中为原告造的贴砖报酬为14000元,造多了不行,实际报酬让原告与其哥哥共同丈量结算,其杂工报酬由其与原告单独结算。
此后,因吴右安与瑞鼎公司未向其支付上述劳动报酬,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由瑞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二份、原告与吴右安的微信截图2张及语音聊天录音、《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一单元加装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证人吴维荣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本案,瑞鼎公司以出借资质的方式,让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右安承包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二部电梯建设工程,吴右安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瑞鼎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已选择由瑞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右安承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数额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劳动报酬19950元由贴砖劳动报酬16500元和做杂工劳动报酬3450元组成。贴砖报酬按贴砖面积500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工价33元计算而来,杂工报酬3450元按做工天数11.5天乘以每天工价300元计算而来。对贴砖劳动报酬,因原告无法举证其工价为33元/平方米,而吴右安向其发送涉案工程《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也未载明工价,只确认原告在涉案工地贴砖报酬为14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涉案工地应获得的贴砖报酬为14000元。对杂工报酬,虽然吴右安在微信聊天中承认原告做的杂工,但根据原告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及被告瑞鼎公司的答辩,能认定吴右安除承包涉案电梯的安装外,还承包了其他的电梯安装工程。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做了11.5天杂工,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杂工工价为300元/天,从其与吴右安的微信聊天录音中,也表明双方对杂工报酬并未结算,故本院不能认定其在涉案工程中的杂工报酬为345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14000元予以支持,超过14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8元,由原告***承担44.55元,被告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04.83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51.2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扣出其应承担的44.55元后,对余下106.7元予以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刘云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琳琳
书 记 员 王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