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354号
原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重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028709L。
法定代表人:胡明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81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栋以及莲花街171号附10号楼、璧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家属院4部电梯安装工程,**公司的负责人***于2019年4月份找到原告,请原告帮他到他承包的工程处电梯墙抹灰、贴砖。2019年9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2名工人出具工资表,结算原告的工资为81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只承包了粮种场家属院1、2栋的电梯安装,并没有承包莲花街171号以及农委家属院的电梯安装,原告诉称所产生的工资是基于四部电梯的安装工程,对于其他部分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原告举证哪一部分是**公司承包电梯工程产生的工资。原告诉称***2019年4月找到原告贴砖,**公司承包的电梯工程的工期截止时间是2019年3月8日,之后产生的工资与粮种场家属院1、2栋的电梯安装工程无关。***使用**公司的公司名称签订合同是事实,***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所获得的收益均由业主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公司对该工程没有控制和管理以及占用收益的权利和义务,所欠工资应由***对原告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2单元业主(发包方、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2018年12月3日,**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单元业主(发包方、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公司承包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被告***在两份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到该施工工地提供电梯墙抹灰和做砖工作。
庭审中,原告举示的《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载明,“公司名称:重庆**电梯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安装电梯……序号7,姓名:***……应得工资:8100,实发工资8100……”。原告拟证明原告工资为8100元。**公司质证陈述对真实性无法确定。
原告申请证人吴右太出庭作证,吴右太陈述,吴右太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与***系亲兄弟关系,是***叫吴右太去担任管理工作的。原告是在该工程中做贴砖和抹灰的工人,原告举示的《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是***交给吴右太,吴右太交给原告的,该工资表载明吴右太工资8100元属实,该工资就是原告做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电梯的工资,***将该工资表交给吴佑太就说明现在还差这些人工资。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原告制作并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证人证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提供劳务,《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载明承包方为**公司,**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公司差欠原告工资数额,原告举示了《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亦有证人证言予以应证,**公司认可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做工,虽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反证,故本院认定**公司应付原告工资数额为81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工资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资8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重庆**电梯有限公司随案款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晓静
书 记 员 罗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