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鼎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6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05028709L。
法定代表人:胡明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重庆**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江,被上诉人***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既认定**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认定双方纠纷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在同一文书中确认两种以上法律关系,于法无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产生追索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2.**公司承建的粮种场家属院两部电梯工程于2019年3月完工,***诉称其从2019年4月开始做杂工,工作场所为粮种场家属院及农委家属院的电梯安装工地,但农委家属院工地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不加区分作出的判决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计算的500多个平方只是粮种家属院的电梯贴砖,一个电梯大概都有200多个平方。有些工种涉及2个家属院的电梯工地,但***只做了粮种家属院工地。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连带支付工资19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承接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两部电梯的修建及安装工程,借用**公司的资质,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与2018年12月3日,与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业主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井道修建工程合同》。合同订立后,***组织工人施工。2019年3月,***受***的雇请,到涉案施工现场为二部电梯廊道和电梯井道贴地砖。***陈述,贴砖工作由其与龙泽勇、王超、陈兴富、钱开英等五人组成的兄弟班共同完成,其为兄弟班负责人,完成的贴砖面积为500平方米,与***约定的贴砖单价为33元/平方米,另***安排其做了11.5天杂工,约定每天工资300元。
2019年9月2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张璧山区粮种场183号1、2单元《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让***核实,***提出另有11.5天的杂工报酬,***回复《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中***的贴砖报酬为14000元,造多了不行,实际报酬让***与其哥哥共同丈量结算,其杂工报酬由其与***单独结算。此后,因***与**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提起诉讼。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要求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述用工主体责任包括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公司以出借资质的方式,让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璧山区粮种场家属院1、2单元两部电梯建设工程,***雇佣***为其做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已选择由**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要求***承担劳动报酬的支付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数额问题。根据***的陈述,其主张的劳动报酬19950元=贴砖劳动报酬16500元+做杂工劳动报酬3450元。贴砖报酬按贴砖面积500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工价33元计算而来,杂工报酬3450元按做工天数11.5天乘以每天工价300元计算而来。对贴砖劳动报酬,因***无法举证其工价为33元/平方米,而***向其发送涉案工程《电梯安装劳务人工工资支付表》也未载明工价,只确认其在涉案工地贴砖报酬为14000元,该院认定***在涉案工地应获得的贴砖报酬为14000元。对杂工报酬,虽然***在微信聊天中承认***做了杂工,但根据***起诉书中的事实与理由及**公司的答辩,能认定***除承包涉案电梯的安装外,还承包了其他的电梯安装工程。而***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做了11.5天杂工,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杂工工价为300元/天,从其与***的微信聊天录音中,也表明双方对杂工报酬并未结算,该院不能认定其在涉案工程中的杂工报酬为3450元。综上所述,对***主张的劳动报酬14000元予以支持,超过14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动报酬14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38元,由***承担44.55元,**公司承担104.8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贴砖工地的基础事实有异议。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公司与***之间虽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雇佣***在案涉工地贴砖务工,对***拖欠***未付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判决由**公司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贴砖的工地。***在诉状中称其在粮种场家属院及农委家属院两个工地务工,诉请支付的钱包括贴砖劳务款及杂工劳务款,***解释诉状是其律师书写,其仅在粮种场工地务工,同时起诉的其他工人有的在两个工地务工。一审法院仅支持了贴砖劳务款,该款有***出具的工资表印证,**公司未举证证明粮种场工地的贴砖款项***已经付清,或***主张的贴砖款项与事实明显不符,其仅凭***诉状上的瑕疵,不能证明***的贴砖款与其承建工地无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重庆**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秦金星
书 记 员  李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