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民初4250号
原告:**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嘉路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7866063U。
法定代表人:余家锦。
被告:山东**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一路以西港北一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52199323。
法定代表人:李东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因被告山东**化学有限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且原告**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徐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