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

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与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761号
原告:**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7866063U。
法定代表人:余家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明,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060911201W。
法定代表人:潘志强。
原告**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0596.5元。2、判令被告以260596.5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向原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843天),该利息损失为39272元(1.5倍贷款利率按照6.525%计),上述第1、2两项合计29986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压缩机配件,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总计欠付原告压缩机配件款260596.5元一直未能结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压缩机配件等货物。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0596.50元,承诺计划最晚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
2018年10月2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志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总计欠付贵司压缩机配件款260596.5元。现承诺按以下计划偿付:2018年11月30日还1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还75000元。2019年1月30日还85596.5元。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亦承诺按期付款,现被告拖延不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59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26059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速莱乐流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596.5元及利息损失(以26059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4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9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579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5755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  邓文琦
人民陪审员  倪惠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思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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