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昆执字第4654号
申请执行人**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633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6606-3。
法定代表人余家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饶男男,男,1984年2月1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执行人福建华东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碧里,组织机构代码7753549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饶男男、福建华东船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28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协助单位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土地、银行存款等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电话通知申请人,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电话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昆商初字第28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