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

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3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嘉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余家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嘉,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在昆山康佳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昆山康佳电子有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4月30日***辞职,2014年4月30日昆山康佳电子有限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手续,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4月。
2014年3月17日***向**公司出具了入司声明,本人仅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一切后果由我本人负责。***于2014年3月18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2014年5月5日**公司为***办理了录用备案登记手续。2015年4月15日***申请离职。2015年6月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400元。***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当时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60%。嗣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鉴定费4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二、**公司支付***鉴定费4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入司声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原审法院认为:***进入**公司工作时,与另一用人单位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而在2014年4月30日***与另一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与**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起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对***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公司认为社会保险保险机构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原审审理中,**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鉴定费400元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鉴定费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要求**公司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96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上诉人***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否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在与昆山康佳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形下,又到**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故***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此导致***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596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3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认为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包刚
代理审判员俞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