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188号
原告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家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兴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兴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全通公司与原告唐兴公司签订3份购销合同。依据前述合同,全通公司已向唐兴公司购买了空压机零配件共计103822元,现尚欠货款48994元。唐兴公司多次向全通公司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通公司支付货款48994元。
被告全通公司承认原告唐兴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全通公司承认原告唐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唐兴压缩技术(昆山)有限公司货款48994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