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19322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彬,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海湾路1609弄288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2-2579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加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季公司)、上海天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彬,被告鼎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9年5月13日始实际施工了天佑医院发包,鼎季公司承包,**公司分包的设备安装工程项目,主要为空调安装、新风管拆旧。其中,空调安装数69台,每台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20.7万元;新风管拆旧及新风管排风管安装共计1.8万元。2019年9月份工程完工。至今,原告只收到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公司将其分包的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后,**公司无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鼎季公司、天佑医院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被告鼎季公司、天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鼎季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事实部分不清楚,但本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费用已结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向**公司主张权利,并向发包人被告天佑医院主张以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天佑医院辩称,与天佑医院无关,天佑医院与鼎季公司也结清了相关款项,包括维修款、工程款,况且鼎季公司也承诺,如有诉讼,与天佑医院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发包方天佑医院(甲方)与承包方鼎季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佑医院附楼4***中心、5楼ICU病房,工程地点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修及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含室内装饰、空调消防、强弱电、给排水、医用气体、门窗、门禁、监控、窗帘安装改造、室内门扇、马桶、风机盘管49台、吸顶机2台、新风机2台由甲方提供),具体详见附件。工期:本工程自2019年5月14日开工,4楼工程于2018年6月25日前完工并通过验收,5楼工程于2018年7月10日(应为2019年7月10日)前完工并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含税合同价款260万元。甲方分五次,按约定顺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9万元;隐蔽工程验收结束后5个工作日支付52万元;主材全部进场验收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7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83.2万元;质量保证金竣工12个月后付清7.8万元。2019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天佑医院附楼4-5层装饰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本工程空调风机组部分设备由甲方提供原有拆卸的38台,乙方新购28台,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主要内容。 2019年5月23日,发包方鼎季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央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佑医院中央空调水系统和新风系统拆装,工程地点普陀区XX路XX号XX号楼。工程内容:XX楼XX楼的室内空调和新风安装调试。本合同安装工程总价32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隐蔽工程验收结束后5个工作日支付1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后付清。乙方指定收款账号为本公司名下账户(略)及***名下的2个账户(略)。 因**公司自认己不具备建筑资质,遂将承接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后,由***负责完成**公司承接天佑医院中央空调水系统和新风系统拆装工程,直至竣工交付使用。期间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转付给***部分款项。 ***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项目,主要为空调安装、新风管拆旧,其中空调安装数69台,每台以3,000元结算;新风管拆旧及新风管排风管安装计1.8万元,总计工程费用22.5万元,现仅收到计13万元,剩余工程款95,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诉讼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2019)沪0107民初21765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公司书写的《声明》,以证明**公司同意天佑医院将工程款43,000元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经双方交流沟通,工程预算为21万元,原告仅收到13万元。其中2020年1月10日的微信记录了***向问***催款时,***回复:“你这边一共21*0.9519.95,给了13,还有不到7万嘛”。4、施工图,以证明工程设计施工64台空调。5、(2020)沪0115民初81130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以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且安装空调69台。6、微信账单和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向个人支付的劳务费。***的证人**到庭**:在天佑医院做工程时,***系老板,由我带班七八个人,负责空调安装,设计图纸上空调为64台,后增加了5台,实际安装69台,安装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为付清工资,只能起诉至法院,该案双方调解后,至今也未兑现。 鼎季公司提供证据,1、天佑医院与鼎季公司的承包合同,以证明发包方为天佑医院,承包***季公司;2、鼎季公司与**公司的分包合同,以证明鼎季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公司,部分工程包含空调安装项目。因鼎季公司的银行账户已注销,不能及时提供双方的结算手续及凭证。 天佑医院提供证据:1、与鼎季公司的合同;2、**季公司的付款记录;3、工程量结算、验收。上述证据以证明,与鼎季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于2020年11月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因工程有增、减项,决算约230万元。付款记录:2019年5月28日,天佑医院**季公司预付***5楼ICU装修款390,000元;2019年6月18日,天佑医院**季公司预付辅4***科装修款(第二笔)208,000元;2019年6月26日,天佑医院**季公司预付辅5楼装修款(第二笔)312,000元;2019年7月23日,天佑医院给鼎季公司辅4-5楼改造款(第三笔)650,000元;2019年9月2日,天佑医院支付给鼎季公司辅4楼改造装修款(第三笔)300,000元;2019年11月8日,天佑医院**季公司预付辅4-5楼改造款307,400元;2019年12月31日天佑医院向案外人支付辅4-5楼垃圾清运费28,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鼎季公司承担);2020年11月6日,天佑医院**季公司工程款67,898元。期间2019年8月29日,鼎季公司在《关于辅楼四楼鼎季装修减项工程》核算表上确认费用290,457元、在《关于辅楼五楼鼎季装修减项工程》(部分)核算表上确认费用266,142元。 关于(2019)沪0107民初21765号一案:因***招录的工人***施工中受伤,***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佑医院、鼎季公司、**公司赔偿医疗费用。在2020年4月10日的谈话笔录中:审:四被告之间的关系?天佑医院答:我们将我单位附楼四***中心、五楼ICU病房室内装修及改造工程交与鼎季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鼎季公司答:是的,对施工合同无异议,确认双方关系。我们公司拿到该项目后将工程中的中央空调水系统和新风系统拆装工程(工程内容:XX楼XX楼的室内空调和新风安装调试)转包给**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公司答:认可天佑医院和鼎季公司所述的关于工程发包情况,我公司确实从鼎季公司处承揽了中央空调的拆装项目,我公司没有建筑资质。承揽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当时口头约定项目价款为15万。***答:对于天佑医院、鼎季公司、**公司所述的工程转包情况无异议,但我与**公司约定的项目价款为21万元。 关于(2020)沪0115民初81130号一案,因***欠付工人**人工劳务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称:受***雇佣,负责为其安装天佑医院的空调及暖通系统,安装人工费按每件2,000元计算,安装69台,计138,000元。……。要求***支付剩余安装人工费52,000元。2020年11月6日,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了达成协议。 庭审中,***认为,与**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曾口头约定安装空调数为64台,安装费每台3,000元,新风管拆旧及新风管排风管安装费用计1.8万元,总计21万元,但实际安装空调数为69台,总工程费用应为22.5万元。对2020年1月10日***的微信回复并未认可,因实际安装69台空调,本人并未同意***的认可金额。2020年1月,向**公司催讨工程款时只给了一份《声明》并要求找天佑医院,但天佑医院没给工程款。因鼎季公司、天佑医院未提供相关工程费用计算凭证,故应在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鼎季公司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直接起诉工程发包方,而鼎季公司为承包方。鼎季公司并不清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作为分包人不应承担责任,且***负有举证责任。 天佑医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天佑医院也不清楚实际施工人的情况,相关工程竣工后,与鼎季公司进行了验收。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与鼎季公司已结清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公司承包的工程,而天佑医院、鼎季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在***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公司结清剩余工程款95,000元,因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公司与***之间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2.5万元,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确定的工程款21万元时,也未确定空调数为69台,故***要求以总工程款22.5万元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以总价款21万元进行结算,现原告扣除已收款项13万元予以结算,本院予以准许,而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公司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计付。对于原告要求天佑医院、鼎季公司在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上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上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不得超过本金);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被告上海**环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