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

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沧州嘉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81民初394号
原告: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谢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8964W7H。
法定代表人:路金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嘉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窦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8AFFU05。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姚官屯乡窦店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牛公司)与被告沧州嘉盈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被告嘉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暖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3日签署的《加工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嘉盈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254830元、赔偿损失181511.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嘉盈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暂定88850.7元,如产生其他损失原告将继续起诉追偿。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被告嘉盈公司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业务合作关系,原告销往新疆等地的“心科暖牛”碳晶电暖气多次在被告处采购,但是被告生产供应的产品经鉴定不符合产品生产标准,原告被多名最终客户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或维修返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具体如下:
2020年6月3日原、被告签署《加工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加工生产碳晶电暖气1000台,单台价格170元,被告实际生产1499台。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的1499台碳晶电暖气供给新疆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因被告生产的产品经鉴定不符合产品生产标准,原告被客户起诉索赔,已由人民法院出具判决。
2020年6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加工生产6种规格合计682台电暖气,约定采购单价210元/台。原告采购被告的682台电暖气,产品供应北京中天祥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最终发往“通渭县教育局指定学校”。但该批次产品在客户验收时发现“产品外壳出现击穿现象导致产品破损不能使用”,经查系被告偷工减料所致,原告根据客户的要求多次返修、维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而被告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原告于2021年对被告提起诉讼,因事实不清证据混乱自行撤诉,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依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上次诉讼对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
2、原告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被告2020年6月3日合同项下的产品。因此,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原告主张存在损失的证据不足,即使存在损失,也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嘉盈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署的加工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嘉盈公司加工生产规格为“2000W”碳晶电暖器1000台,单价170元/台,合同总价17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8款约定“乙方生产的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新疆地方标准生产”;第三条约定“质保期5年,自货物交付至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1、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卖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产品更换、零部件更换、人工费、运费等所有费用;2、因产品质量问题,产品缺陷等产品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财务损失,由卖方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生产加工1499台。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生产的碳晶电暖气验收不合格,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并承担损失。"
证据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2020年6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499台碳晶电暖气货款254830元。
证据三:关于发货的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为便于工作沟通建立微信群,群聊中显示2020年6月9日各方沟通发运事宜,被告生产完成后的1449台产品运输至原告厂区。
证据四:原告与新疆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书一份。原告与永川公司供应规格为2000W碳晶电暖器,单价350元/台,数量4752台,约定供货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最新标准。签署合同后原告实际供应2500台,其中被告生产的1499台碳晶电暖气全部供应新疆永川公司。
证据五:新疆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发送的律师函一份、和田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由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被客户起诉,并判令退还货款承担违约金,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墨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编号BE0500717-2020。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所检项目中接地措施、耐热和耐燃不合格”。证明被告为原告供应的碳晶电暖器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满足原告客户的验收要求,被判定为“验收不合格”,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因此导致的拖货退款及其他损失。
证据七:损失计算表及温控器采购发票。1.原告客户需求的产品需要加装温控器,由原告采购,所有费用计算在生产成本中,温控器采购单价含税为38元。2.利润损失:单台利润350元/台-1**(进货价/生产成本)-38(温控器)-14.09(运费)-45.5(税)=82.41元;经营利润:82.41元*2500台=206025.00元;运费损失:31000*2=62000元;沧州嘉盈承担比例:(206025+62000)/2500*1499=160707.79元。3.法院判决的违约金29351.4元,诉讼费5344.25元;嘉盈承担比例(29351.4+5344.25)/2500*1499=20803.51元。上述合计181511.3元。
第二组证据:
证据一:打款凭证一套。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5万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93220元货款。
证据二:运输协议一份、发货单、关于加工或发货的聊天记录。2020年8月17日由被告***签送货单,载明由司机孙宝健运输682台碳晶电暖器,货物价格为143220元。2020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孙宝健将682台碳晶电暖器运输至原告客户处。
证据三:原告与北京中天祥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北京中天公司供应682台不同规格的电暖器,货物总价值287040元,交货地点为通渭县。
证据四:产品质量问题图片32张。2020年8月17日原告将被告生产的产品送至客户指定的通渭县学校后,客户于2020年10月份开始反馈碳晶电暖器出现产品外壳击穿现象,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与客户沟通更换、维修事宜,在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26日聊天记录中均有体现,原告替换面板或整体更换。从产品质量图片也能够看出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约定,没有达到要求的功率,没有达到约定的10年使用寿命,也没有达到安全模式中的限温保护作用。
证据五: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沟通的聊天记录19张。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微信群,群聊中反馈如下问题:
1.2020年8月9日被告***确认产品参数,9条产品参数与原告和北京中天公司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一致,证明被告是按照上述标准进行生产。
2.在接到客户反馈的质量问题以后,原告工作人员及时联系被告,安排重新加工成品或替换部分部件,而被告在问题一发生就开始推诿责任,一直被动处置。但也能够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都是被告生产,无论是根据合同法还是产品质量法,被告均应当承担产品不合格造成的影响。
证据六:损失计算表一份、维修费用明细一份、火车票5张、客运车票2张、出租车发票一张。1.因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客户扣押原告合同质保金10000元拒付,且由于质量问题严重原告客户已明确不再支付质保金10000元;2.维修材料费3280.2元;3.处理问题交通费及人员工资75570.5元。2020年11月6日至11月20日维修人工差旅食宿费30134.5元、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11日维修人工差旅食宿费45436元。合计75570.5元。上述合计88850.70元。
证据七:告知函及快递单。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退货退款及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及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被告收到函件后,一直拒绝解决。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
1、对2020年6月2日原告和永川公司的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在双方发生第一次诉讼即(2021)冀0981民初3052案(以下简称3052号案)之前,被告未见到过这个合同,原告需要提交原件。原告也未告知被告加工的电暖气是发给哪个工程标段、哪家公司,因此,该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根据3052号案原告的陈述证实,被告的产品是交付到原告的厂区,由原告自行运输至实际买受人处,至于产品如何交付实际买受人、实际买受人是谁,实际买受人所在地区被告概不知晓。原告也无证据证实6月3日合同项下的产品实际交付给了永川公司。
2、对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3052号案,原告主张实际使用人是新疆耀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后原告自行撤诉。本案原告又主张实际使用人是新疆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禁反言原则,原告无权在作出自认后,推翻自己曾经的陈述。
原告前后矛盾的陈述只能说明:1、原告所谓发给永川的还是耀发的还是吉荣机电的问题产品都不是被告的。2、连同第一次起诉,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3、对新疆和田市法院(2021)新3201民初1154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体现的是原告的产品因不合格导致永川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但不能证实该批产品是被告6月3日合同项下的产品。该判决目前是终结本次执行的状态,说明原告根本未履行判决书的义务。原告依据判决书主张损失毫无依据。对比以上两份合同和判决书,综合分析得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问题产品是被告生产的:(1)产品配套不同:暖牛和永川的6月2日合同约定的所购电暖气有温控器,而且是配套的。1154号判决书也记载“永川收到暖牛出售的产品碳晶电暖气及温控器整套2500台”。而暖牛和嘉盈6月3日合同的电暖器明确约定不配带温控器(合同第二条“商品质量要求”2、温控器“无”),足以证实该批产品根本不是嘉盈的产品。(2)产品数量不符:暖牛和永川6月2日合同订货数量是2500台,No:BE0500717-2020号检验报告记载的抽检产品抽样基数是2500台,而暖牛和嘉盈的6月3日合同实际订货数量是1499台。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1499台包含在抽样基数的2500台之中,假设该1499台包含在该2500台中,尚有1001台的差额,因此,不能排除所抽检的样品属于该1001台中,不能得出所抽检的样品是被告嘉盈公司产品的结论。(3)保质期不匹配。原、被告6月3日合同约定保质期为5年,原告与永川6月2日合同约定保质期为6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向被告委托加工产品的保质期应当等于或大于原告与实际购买人约定的保质期,而合同记载是短于原告应对实际使用人所负担的保质期,不符合常理。
4、对717号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方未提供原件,且目前无法从网站查询到该报告。检验报告第六页的图片上,中间下方有一个接线端子是白色的,与被告产品使用接线端子是黑色的相矛盾,证明抽检产品并非是被告生产。
5、对律师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律师函如果真实,也仅能证明永川公司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但不能证实永川公司主张的问题产品系被告生产。经庭前沟通,原告认可问题产品尚在新疆永川公司处。
6、对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
7、损失计算表:首先,该表格不属于证据,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其次,(1)返还货款金额:在不能证实被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原告不拥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退货退款。(2)经济损失:所谓利润损失不应支持。退货的前提是根本违约,根据检测报告显示,所检测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都是可以通过维修或者更换相应的元器件等小的代价就能解决的。1154号案判决书记载显示原告也持此观点。因此,原告应及时联系进行维修更换,而不是直接解除合同,因此,其利润损失系原告未及时止损所形成的,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产品生产者承担。更何况不能证实该生产者系被告。另,被告6月3日合同项下提供货物只有1499台,原告按2500台计算损失毫无依据。因为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抽样产品是被告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原告负责,原告对其买受人负责。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运费损失:律师函第1页最后一行记载“请求贵公司将不合格产品运走并自行承担运费。”截至1154号案开庭,原告都未收到退货,也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了退货运费,因此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与被告没有关联性。(4)违约金:该违约金系根据原告与永川的合同计算得来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能约束原告与永川,不能约束被告,该违约金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关于温控器的发票,如果原告能提供发票的原件,在此基础上被告认为该两张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从开票日期为2020年9月8日可知,因为电暖器于6月17、18日已实际交付使用人。因此产品交付后再购买温控器不符合常理。无法证实该批温控器系6月3日合同匹配温控器,只有发票没有合同和打款记录,也不能印证该批温控器买卖合同实际存在并履行,因此上述发票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其问题产品系被告生产的诉讼请求或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
1、原告暖牛和北京中天公司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3052号案件提起诉讼之前根本没有见过。该合同第三条记载: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甲方(暖牛)负责技术支持,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负责甲方工作人员的交通费用和食宿费用。(被告有证据证明北京中天祥泰公司存在安装方面的过错,陈榕的录音有显示)因此,即使本案产品出质量问题,甲方工作人员的费用也是由乙方承担,故甲方不存在损失,而且被告方的证据也能证实原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未遭受损失。
2、2020.8.17、2020.8.31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实682台货款已经收到,也说明被告的产品是经过原告验收合格才付款。
3、运输协议和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从运输协议甲方为“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可以证实,被告将产品已经交付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完成交货义务,且运输合同没有载明送货地点,无法证明实际收货单位是哪家。
4、聊天记录。应由原告提供原始载体以判断是否有删改和节选。部分聊天记录不能反应聊天人员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聊天内容也可以反映出被告只负责按原告提供并要求的设计方案来代加工,且原材料的品牌和参数全部由原告决定。苏婷冉在聊天中也曾表达“对方客户能摆平”,客观事实也是原告并未被追究违约责任。
5、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显示完整的场景,更不能显示是被告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6、车票,应提交原件,车票复印件只能显示有过乘车记录,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二人的行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是为了本案产品事宜出差,也不必然会产生费用,因为二人享受工资待遇即可,不应产生人工费。况且原告与北京中天的合同约定,技术人员的差旅食宿等费用由北京中天公司承担全部,原告不应产生费用。
7、损失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上面的费用也不是法定的,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主张的维修材料的购买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修理电暖气派出员工,且剩余的住宿费、餐饮费、差旅费、车费均无证据,不应支持。
关于该682台电暖气,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证据证实在生产过程中,是原告自行选定的碳晶板规格及电暖气设计存在问题所造成。并且碳晶板的提供方成都扬中公司已经进行了维修和更换,以这种方式承担了责任。原告方并没有和货物购买方解除合同,也没有退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退还682台货款并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8、对于催告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该催告函,且该催告函内容虚假,催告函中原告认可由原告开具产品模具,由被告加工,但是原告没有认可用于加工的原材料参数和产品的设计方案均是由原告确定并提供,该内容为虚假陈述,故该催告函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在(2021)冀0981民初3052号案件中的举证清单及庭审笔录。证实:(1)原告在3052号案件中举证及陈述,均主张原、被告6月3日合同产品的实际使用人是新疆耀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在却又将产品嫁接在永川公司头上。庭审笔录记载原告举证并陈述其与新疆多家企业合作供应电暖气,由于产品供不应求,原告生产能力有限,所以委托其他单位加工生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实被告的产品到底供给了哪家,所以才会出现先说是耀发,后说是永川,前后矛盾。同时,庭审笔录原告代理人陈述中相关内容印证原告供给新疆的产品远远大于1499台,且收货人有多个。即不能确认被告的产品到底是谁家在使用。
证据2、BE0500917-2020号检验报告。
在3052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批货物的买受人是“新疆耀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是检测报告所对应的却是“新疆吉荣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除了永川公司、耀发公司、吉荣机电公司,原告在新疆的合作单位大于三家以上。产品除其自身生产之外还存在多家代加工单位,被告仅仅是其中一家,不能排除出现问题的产品是原告自行生产或是第三方厂家提供。原告的证据达不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证据3、房志刚的书面证言。房志刚曾是原告业务经理,负责6月3日合同产品的生产指导。证实被告产品是根据原告的要求生产,且送至原告厂区,并经过了原告的检验。
证据4、2020年6月5日下午房志刚与***的聊天记录视频及该视频的截图。证实原告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接线端子是白色。
证据5、2020年6月6日下午群聊天记录中***发的视频及截图。
证据4、5证实原告产品接线端子是白色的,而被告产品所用接线端子是黑色。结合717号检测报告图片(检测报告第6页),所抽检的样品的接线端子也是白色,说明抽样产品不是被告的。
证据6、2020年7月19日、8月15日群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设计和指定的品牌配件以及参数规格来采购、生产,因此,其设计问题和配件参数的选择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7、录音两段。
7-1、是***与路金虎于2020年8月15的通话,证实682台电暖气重要元件碳晶板是原告亲自向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确定的材质和型号规格,被告只负责付款购买并加工。在加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提示其所确定的碳晶板尺寸以及设计有问题,但是路金虎坚持按原计划生产,因此,质量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
7-2、是***与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榕2021年11月28日的通话录音。证实路金虎亲自与陈榕沟通确定的碳晶板,而且当时陈榕也提示过路金虎,但路金虎坚持自己的规格尺寸及质量参数。同时证实,货物出现的问题大部分原因都是碳晶板不适合产品设计,同时存在原告安装时不符合规范造成。还证实成都扬中云母有限公司已经自费将全部问题产品进行了维修,达到了全部合格的标准,原告已经获得全部货款,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执121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对于1154号判决,原告未履行任何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一、二均是原告在2021年提起的3052号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原告因有事实需进一步核实,向法院申请撤诉。3052号案件与本案是独立的民事诉讼案件,不能混淆处理,3052号案件的陈述以及举证不能构成本案件中的自认。原告在经过核实后另行提起起诉,案件的事实以法院审理认定为准,原告在3052号案件中虽然陈述被告所生产的产品最终供给了新疆耀发,但被告并未认可,新疆耀发最终发生退货行为,被告也未承担因新疆耀发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该过程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也未予以认可。原告在经过调查核实后,被告生产的产品实际是供应新疆永川公司,原告是在陈述客观事实,原告与新疆地区多家公司合作是事实情况,但是通过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新疆永川公司的货物包括被告生产的1499台。
对证据3,证人证言需要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以及当事人的询问,未经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依法不应当采信。
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志刚在聊天视频当中所拍摄的生产的产品无法从视频当中看出是暖牛公司的加工现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接线端子绝对不是区分产品的唯一标准,同一批次产品有极大概率存在接线端子颜色不一致的情况,无法从单一加工产品来驳斥1499台加工产品的最终供应地点。
对证据5、6需要与原告公司的法人路金虎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对证据7-1的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原告法人的声音。证明目的不认可,该682台设备是在6月份至7月份确认加工生产,产品标准早已发给被告公司,2020年8月15日即将完成产品的发货工作,才提出相关质疑,不符合双方的关于加工产品的约定。另外,就产品外壳击穿的真正原因是由于被告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其产品虽然标签标示为2000瓦,实测只为1500瓦,是因为产品偷工减料造成的质量问题。对证据7-2的录音需要与原告法人核实。
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原告当前没有履行能力,也能够印证原告遭到客户起诉后无奈才将真正生产方一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嘉盈公司签订《加工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代加工生产碳晶电暖气1000台,单台价格170元,实际生产1499台;2020年6、7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加工生产6种规格合计682台电暖气,约定采购单价210元/台。货物相应价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嘉盈公司。
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21年10月15日起诉法院,庭审后,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产品质量为由两次提起诉讼,基于同一《加工买卖合同》,前后相互矛盾,原告诉称202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代加工的产品最终发往新疆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永川公司收到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原告和新疆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货物相应数量、规格不符,且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供应给新疆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500台电暖器中1499台系被告代加工生产。故原告主张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并赔偿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工682台电暖器协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间接证实该批产品问题已经通过其它方式解决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而造成的实际具体损失;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产品进行检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新疆地方标准。《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的鉴定申请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间,且该批产品生产方是否为被告嘉盈,原、被告存在重大分歧,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6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许华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康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