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1民初3145号
原告: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谢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MA08964W7H。
法定代表人:路金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浩天,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于超,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暖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回货款4587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66614.2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6日原、被告签署编号201908-《采购合同》一份、《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000W碳晶电暖气、1000W碳晶电暖气产品,总货款1622500元,被告所生产的产品需要使用“心科暖牛”字样。同时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产品生产标准、付款方式、保险责任、保密责任等。原告采购被告的1952台2000W碳晶电暖气供给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产品最终发往新疆和田洛浦县纳瓦乡英巴格村卫星工厂。但因被告生产的产品经鉴定不符合产品生产标准,原告被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起诉,并被判决退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而被告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应系承揽合同关系,系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供应要求、技术标准生产加工了电暖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的纠纷是因被告生产的电暖器导致。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8-《采购合同》一份及附件两页(保密协议和产品生产标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000W、1000W两种型号的碳晶电暖气,同时约定被告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按原告要求全部达标,另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交货方式地点、保修责任等条款。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采购合同》及附件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采购的被告的2000W碳晶电暖气供给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产品最终发往新疆和田洛浦县纳瓦乡英巴格村卫星工厂。但因被告生产的产品经鉴定不符合产品生产标准,原告被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起诉,并被判决退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为此提交:证据1:编号201908-采购合同、保密协议、产品生产标准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碳晶电暖器的公司,常年与新疆地区多家企业合作供应碳晶电暖器,由于产品供不应求,原告生产能力有限,所以对于生产不足的订单委托其他个人或单位加工,生产标准均执行原告与客户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了满足原告客户的交付需求,原、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签署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2000W碳晶电暖器与1000W碳晶电暖气,2000W电暖器单价235元、1000W电暖器单价195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全部达标”,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如因乙方提供产品问题验收不合格所导致的退货退款全部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协议中约定被告生产的产品标牌为“心科暖牛碳晶电暖器”,并对所生产的产品信息、技术信息予以保密;在产品生产标准中,明确了产品使用标准。由被告生产的1952台2000W碳晶电暖器,原告按照与客户方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的要求发往新疆洛浦,但经验收不合格,中兴能源已经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加工生产的产品问题验收不合格所导致的退货退款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货款、承担损失的义务,被告生产的1952台2000W碳晶电暖气被判令不合格作退货处理,应当向原告返还1952台的货款458720元,并承担损失。证据2:原告与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签署的碳晶电暖器采购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兴能源公司就碳晶电暖器签署合同,经补充协议确认采购2000W碳晶电暖器1952台、1000W碳晶电暖器2000台,同时合同约定了产品标准等。原告向中兴能源公司供应的1952台碳晶电暖器全部由被告加工生产,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并承担不合格的违约责任。证据3:运输协议一份,原告委托金柱将被告***生产的产品运往新疆和田洛浦县纳瓦乡英巴格村卫星工厂。证据4:***付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15日向***付款8万元,2019年9月21日向***付款5万元,2019年9月23日向***付款40万元,上述合计53万元,原告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的53万元已经包含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1952台的合同价款458720元,被告应当返还。证据5: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报告一份、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一份。2020年6月22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客户新疆中兴能源有限公司出具和洛市监验告字(2020)01号“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告知书”,经过委托对碳晶电暖器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为“经检验,发热、非正常工作、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接地措施、螺钉和连接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依据DB65/T4225-2019(南疆煤改电工程用石墨化碳基类电散热器通用技术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0年8月12日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所出具NO.BE0500688-2020检验报告,对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检的碳晶电暖气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所检项目中发热、非正常工作(不包括19.11.4的试验)、结构(不包括22.46)、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接地措施不合格”。证明被告为原告供应的碳晶电暖器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满足原告客户的验收要求,被判定为“验收不合格”,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因此导致的退货退款及其他损失。证据6:(2020)京0101民初13816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生产供应的碳晶电暖器经验收不合格,原告客户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审理判决“一、确认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与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的《碳晶电暖气采购合同》于2020年9月14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3696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四、驳回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2元,由河北暖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483元,由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7109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暖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被客户起诉,并判令退还货款承担违约金,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7:损失计算表格。因被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失666614.2元,应予以赔偿。为:1.利润损失:480元/台-235(进货价)-14.5(运费)-62.4(税费)=168.1元/台*1952=328131.2元;2.运费损失68000元;3.客户主张并由法院判决的违约金25万元、诉讼费15483元、保全费5000元。证据8:告知函(加盖公章)及告知函EMS快递单,在原告客户中兴能源公司反馈被告生产的电暖器验收不合格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予以解决,并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退货退款及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并承担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被告一直拒绝解决。鉴定报告是案外人中兴公司起诉原告的时候在北京东城区法院提交的,在卷宗中复印的复印件。该鉴定报告在出具单位的官方网站可以查询。证据9:银行转账记录一套,证实被告向原告供应的产品大部分是批量供应,并不是零散供应,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不仅仅包括发往新疆洛浦县的产品。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经过核实,对于双方签订的名为采购合同以及保密协议及生产标准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确系被告按照原告的技术要求加工碳晶电暖器,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原告与案外人签署的中兴能源天津公司碳晶电暖器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因被告并不是原告与案外人中兴公司交易的主体和相对方,也无法得知原告所供应的碳晶电暖器是否由被告加工,按照原告在举证中的陈述,其产品供不应求,且能力有限,对生产不足的订单方才委托他人代加工,而本案中涉及的采购合同以及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采购合同恰恰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观点,原、被告间的采购合同时间是2019年8月6日签订的,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2019年9月22日签订的,二者相差一月有余,因此通过原告的陈述和举证,结合两份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所对应的产品并非是为中兴能源天津公司所生产。对于证据3运输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运输协议虽原告作为证据提交,但到货地点,收货人联系方式,均为空白,且原告没有提供该运输协议所涉及的承运人至何处拉货,运往新疆哪里,原告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由金柱承运的碳晶电暖器就是在被告处所拉走,被告保留对该份证据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证据4付款记录无异议。对于证据5均系复印件,因此请求原告提供原件供核实。根据该检测报告,特别是洛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报告,所依据的检测标准是南疆煤改电工程用石墨华碳基类电散热器通用技术标准,判定为不合格。山东省产品质量研究所所依据的是国标4706.1-2005和国标4706.23-2007标准,该检测标准是由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反观证据1、2,原告在委托加工过程当中并没有明确碳晶电暖器技术标准,因此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那么该损失也应由原告进行承担,因为被告方加工的电暖器严格是按照原告的技术标准进行加工。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作出后原告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也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产生。对证据7损失计算表格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失系由被告加工的碳晶电暖器导致。对于证据8原告应提交昊天公司中标的事项,还应提供该公司中标使用的电暖器是否为被告所加工的电暖器,因此对该告知函即使被告签收,也不能证实通知单所记载的事项为被告所加工,因此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的9月19日、9月15日转款记录无异议,对其他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抗辩称本案应系承揽合同关系,系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供应要求、技术标准生产加工了此批电暖器。经过被告与原告公司代表房某初步沟通,双方达成了由被告按照原告公司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加工碳晶电暖器的合议,并由房某作为公司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保密协议等合同文件,合同签订后房某联系了货运公司,由司机李江月在2019年9月16日在被告处拉走了碳晶电暖器1952台和电晶板398台,所使用的车辆为冀F××××挂,并由被告所在的白落鸦村村运至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吐曼塔勒乡,在货运到后原告方向被告进行了打款,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的纠纷是因被告生产的电暖器导致。为此被告提交采购合同一份、保密协议一份、银行打款记录以及房某与物流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李江月出具的证明为准。由李江月出具的证明,因被告索取加工费,原件交给了原告公司保存,同时提供出庭证人房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以及原告所诉称的损失是否由被告所造成。原告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体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某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经常处理货物的发运事宜,仅凭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涉案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不是在被告处进行运输,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生产加工的产品价值为162.25万元,货物总数量达到7500台,该证据只涉及到2000余件的电暖器,而不是所有产品,原告与新疆好多客户有合作关系,当然也包括被告所主张的麦盖提县,通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不能推翻原告的诉求。综合聊天记录,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没有体现司机的名字,语音聊天不能播放,李江月自己手写的发运单无法证明被告陈述的所生产的货物发往麦盖提,也不能证明剩余的将近5000对货物是全部发往了麦盖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法人反馈,房某与被告是盟兄弟关系,其关系密切,在多年前就认识,也是由于业务经理与被告是盟兄弟关系才委托被告供应电暖器,同时原告法人与被告曾有过民间借贷往来,也是由证人居某介绍获取的高利贷,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针对其证言,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了4000台2000千瓦电暖器,3500台1000瓦电暖器,都是被告批量生产,原告向被告分批将付款达180余万元,原告的付款时间主要集中在2019年的9月8日到9月30日,而不是证人出庭说明的被告所生产的货物仅向四海联程供应,其他货物零散供应,其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不一致。同时证人说明他是负责与被告合同的所有履行,但是对于除证据一所列的2000余台以外,其他5000台货物不能说明去向,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真实性。证人说明被告生产的产品都是需要符合新疆地区标准的,这一证言也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依据的质量标准是与被告达成一致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对于时隔两年多的发货量具体的发货时间都记得很清楚,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而是为了本次开庭特别准备的。证人出庭作证时说明其负责公司的售后,但对于涉案的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又含糊其词,无法说明其处理过程,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不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2019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附件(保密协议、产品生产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签订的合同及附件,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和标准为其提供碳晶电暖气。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电暖气,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款给被告。原告现主张因被告的产品不符合产品标准,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但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与原告和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产品标准、时间均不符,且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所履行的采购合同涉及产品为原告供给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的产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因履行与中兴能源(天津)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与被告有关,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原告河北暖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华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金城
书 记 员 康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