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凭,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宁,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渭陈仓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221407808D。
法定代表人:冯彭波,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炜,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炜,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凭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麟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2018)陕033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文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闫亚宁,鑫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凭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陕033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之规定,一是此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包含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具有同等效力的上诉人向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的情形;二是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点是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计算。本案中,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为有权解决相关纠纷的行政执法机关,上诉人因劳务费问题自2014年10月起向其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上诉人提出请求后,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得到上诉人的举报后,要履行其法定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对该案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处理完毕结果如何、处理结果何时作出,一审法院并未查实。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上诉人举报的事实处理完毕之日起重新计算。2、并且上诉人在向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后向信访局上访,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一直都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均属于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被上诉人鑫麟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之诉确已超诉讼时效之规定。2014年底因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投诉到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上访对账时因被上诉人***发现向上诉人多付了2万余元,后上诉人以其他借口离开太白县,此后至其起诉前再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民事权益,其起诉时效已超过《民法总则》颁布前的《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时效。故一审判决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上诉人文凭要求的本案水岸花城3号楼4号楼工程款项,被上诉人认可数额为117100元,被上诉人提供有效支付凭证总计款项17.29万元,款项已付清。3、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已付款项中包括所谓的“留凤关”、“眉县检察院”、“眉县盛和家园”工地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留凤关”、“眉县检察院”、“眉县盛和家园”工地“结算单”,一是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工程结算凭据;二也无法认定以上单据和所谓的“留凤关”、“眉县检察院”、“眉县盛和家园”工地有关系;三是其中一张为复印件,无证据效力,其他两张凭证从何而来由谁出具无法考证;四是***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所谓的“留凤关”、“眉县检察院”、“眉县盛和家园”工地施工合同;第五更为重要的是凭证上无***个人签名,不能认定以上三张凭证和***有关,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中包括了所谓的“留凤关”、“眉县检察院”、“眉县盛和家园”工地工程款。4、上诉人所称其与被上诉人***在凤县、眉县存在工程款纠纷问题,***不予认可,双方争议较大,涉及金额较大。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的规定,就上诉人诉称其他工地纠纷,本案处理时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和处理,而应由具备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及解决。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支单、存款凭证、领款单、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上述支付凭证包括凤县与眉县工程的付款,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法确认为凤县与眉县工程,对自己的主张不能证明”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4万元及赔偿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逾期支付利息86400元,合计3264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6885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逾期支付利息18452元(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9.37%计算),合计95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侃利系被告***雇佣的主要管理人员,***挂靠被告鑫麟建筑公司承包本案太白水岸花城3#、4#楼的施工。2012年3月10日,原告文凭(乙方)与被告鑫麟建筑公司水岸花城项目部(甲方)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甲方有鑫麟建筑公司水岸花城项目部盖章与谭侃利签字,乙方有文凭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将太白水岸花城3#、4#楼外架施工工程承包于乙方;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二、承包内容及价格,1、本工程主体为砖混六层,承包内容:外架搭设、外架拆除、安全网挂设、竹胶板的铺设、材料分类堆放和现场各种安全标示标语条幅及其防护等,必须按照文明工地施工;2、承包价格:按工程图纸的建筑面积11.5元/M2,拆除外架单价4.5元/M2。三、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形象进行支付,在工程三层主体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40%,六层主体完工后,支付本工程已完工程量的40%于乙方,主体验收完后付本工程量的80%。余款在工程交工后三个月内付清。
庭审中被告***陈述3、4号楼是2014年春季原告完工的;但原告陈述3、4号楼是2013年10月份已完工,活干完后就结束,无正式交工程序。原告对水岸花城3#、4#外架工程量结算126885元,被告***结算金额为117100元,且已全部付清,原被告均对对方结算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借支单、存款凭证、领款单,原告对2012年8月31日的1000元、2013年1月31日的20000元认可,对2013年6月5日的4.2万元只认可20000元,对其余单据均有异议,认为是眉县或凤县工地的付款。2013年6月5日的4.2万元借条上明确有太白水岸花城3#4#工程款。
原告提供2018年10月18日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带领田亚峰、文东财等8人,因从事太白水岸花城3#、4#楼及林业局棚户区改造2#、3#楼和黄柏塬公租楼施工工程的工资向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经多次调解,对方以已结清为由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文凭(乙方)与被告鑫麟建筑公司(甲方)水岸花城项目部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有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签字、项目部盖章,且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及承包单价无异议,该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688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8452元,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提供2018年10月18日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之前因本案劳务费问题向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并经其调解,依据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2018年10月8日,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后原告向被告或相关部门主张过劳务费,故原告劳务费主张已超3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结算单4张系复印件,无被告方签字,被告***不认可,但被告***提供水岸花城3#、4#外架工程款结算117100元,视为被告***认可水岸花城3#、4#外架工程款结算117100元,被告提供借支单、存款凭证、领款单、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上述支付凭证包括凤县与眉县工程的付款,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法确认为凤县与眉县工程,对自己的主张不能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与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文凭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文凭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两份《证明》,1、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太白县信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此前一直积极行使权利向被上诉人索要劳务费,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64885元劳务费。第二组: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和***也在其他地方有承包的工程。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鑫麟建筑公司及***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均无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之规定,该证据欠缺单位作证的形式要件,无证据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来源不合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另外,从事实来说,早在2014年所有工程款已经结清,上诉人不可能再向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信访局提出权利主张;从2014年后,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信访局也未再向上诉人通知过要求处理工程欠款事项。第二组证据,关于《证明》,项目部没有资格出具证明,也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予认可。该两组证据既不是新证据,也无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对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核实。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相关人员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提交的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系复印件,该公司亦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案涉工程劳务费及数额。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文凭在二审中提交的太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文凭在2016年4月之前因本案劳务费问题又向该大队投诉并经其处理,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案涉工程劳务费及数额的问题。上诉人文凭主张本案太白县水岸花城3#、4#楼脚手架施工劳务费为126885元,并提供了四份结算单,被上诉人***只认可该工程劳务费为117100元,并提供了足额支付的相关凭证,上诉人文凭亦认可其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本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的117100元应付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文凭主张的超出被上诉人认可的劳务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文凭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文凭称其收到的部分款项为太白县林业局、凤县、眉县等其他工地劳务费,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案涉工程劳务费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案起诉虽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上诉人文凭要求***及鑫麟建筑公司支付其案涉劳务费的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其主张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上诉人文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孙亚峰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黄伟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