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03民初315号
原告: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冯彭波,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炜,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永红、王晓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其所拖欠杨小彦工程款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借用原告资质进行巨家村超市改造工程施工,施工期间由被告自负盈亏自行组织生产管理。在此期间,被告以原告第三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和采购等合同并多次违约,其中拖欠案外人杨小彦塑钢窗、幕墙安装工程款69000元。2019年5月,杨小彦将原、被告一并起诉到渭滨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陕0302民初22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所拖欠工程款69000元由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支付,经杨小彦催要后,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杨小彦支付了工程款6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清该笔代清偿款项,被告口头表示愿意偿还,但至今无任何实际行动。原告认为,原告代为被告履行了清偿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2233号民事调解书;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两张、收条两张、杨小彦身份证复印件;3、《工程经济合同》。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借用原告资质进行巨家村超市改造工程施工,由被告***自负盈亏自行组织生产管理。在此期间,被告以原告第三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分包和采购合同并多次违约,其中拖欠案外人杨小彦塑钢窗、幕墙安装工程款69000元。2019年5月,杨小彦将原告和被告一并起诉到渭滨区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陕0302民初22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所拖欠工程款69000元,由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杨小彦催要后,原告分两次向杨小彦支付工程款69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付清该笔代清偿款项,被告虽然口头表示愿意,但至今无任何实际行动,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代为清偿的其所欠杨小彦工程款6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223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两张、收条两张、杨小彦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工程经济合同》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应对案外人杨小彦承担的责任已经由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22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在履行期届满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在本案中取得了追偿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拖欠杨小彦工程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宝鸡市鑫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项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忠
人民陪审员 付永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晓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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