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3民初1422号之二
原告:上海阳顿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赢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宝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阳顿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赢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被告已在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已将相应款项予以支付,原告亦向本院申请撤诉,故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申请查封的两被告的财产应予以解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国赢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4,479元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