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慧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京03行终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北五街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鲍学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众,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孙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楠,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艳鹏,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不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行政协议,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行初28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政府限期履行为***技公司办理用地、规划、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技公司要求***政府依据双方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但该合同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故***技公司因该合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技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技公司的起诉。
***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土地租赁合同》目的系被上诉人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及公共服务目标而与上诉人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从合同目的上符合行政协议的特征。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二、《土地租赁合同》创设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约定了对被上诉人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的处分,符合行政协议的实质标准。一审裁定未对合同内容和法律关系实质审查,应予撤销。三、《土地租赁合同》在订立和履行中,引入了非民事合同所有、不符合民事原理的特别约定与内容,适用了超越民法、合同法的特殊规则,行政机关已经具有优益权,显著标志着该协议应属于行政协议。四、《土地租赁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创立的,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会无形中受到政府权威和公信力的影响,从双方的地位关系上,也应属行政协议。五、《土地租赁合同》符合行政协议的四个要素和两个标准,系行政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技公司要求***政府依据双方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但该合同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技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技公司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英伟
审 判 员 杨 旸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雪
法官助理 李露希
书 记 员 朱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