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慧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某某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13行初311号
原告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北五街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鲍学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众,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孙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楠,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洲、管众,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赵宏宇、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8月11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东集体土地上48206.97平方米厂房及附属物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北京慧怡工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经政府招商引资渠道与被告签订合同,落地到X镇投资建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导,投资建设厂房约48000平方米,租赁被告土地120亩并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承诺负责为原告办理建设项目所需用地和一切行政许可手续,保障原告用地建设的合法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手续的申请,被告始终回应耐心等待,并一直对原告房屋的合法性和存续状态表示认可,但始终未予办理手续。2020年8月6日,被告突然对原告下达了(2020)第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将原告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在未经依法公告、催告以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11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手续不完善系被告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历史问题,本身是符合两规和产业发展政策的,客观系合法建筑,且(2020)第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尚在行政复议期内,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未保障原告任何陈述申辩等权利,也未依法履行公告、催告程序,直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9月1日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本案被告在作出强拆行为前,原告仅收到了一份《限期拆除决定书》,且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在作出之前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依法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之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任何有关陈述申辩权利、催告或公告的情况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超越职权直接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既未由市或区、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实施强拆行为,也未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擅自实施强拆行为属于逾越职权的违法行为。第三,被告在原告行政复议、诉讼期间无视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强制拆除行为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有合法的限期拆除决定作为基础,二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8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2020)第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已经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申请停止强制拆除工作,对涉案建筑是否应作为违章建筑的实体问题还在调查审理当中。被告在此情况下依旧实施强拆行为,并不具备合法性前提,公然违背程序正义,必须承担法律后果,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第四,被告实施强拆不具备相应的行政决定和执行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告既不具备生效的行政决定,也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执行不具有事实依据。第五,被告违法实施强拆不只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犯,更是对地区营商环境的破坏,其实质是以违建拆除的合法外衣公然违背行政协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厂房完全是在镇政府招商引资的鼓励和指导下建设的,被告信誓旦旦地承诺保障用地和规划的合法性,并保证办理一切用地、规划、产权登记所需的行政许可,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努力为发展区域经济做贡献,如今政府却以违法建筑来实施强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四条规定,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规定,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进一步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坚持共同参与、标本兼治,着眼长远,着力当下,抓紧解决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产权保护精准度。被告长期以行政不作为的形式,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逃避合同义务,甚至最终以拆除违章建筑的方式掩盖自身的违法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营商环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仅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并且利弊比例失衡,执法目的不当,故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北京慧怡企业园内厂房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具有用地建设的合法依据,符合相应规划,不应强制拆除。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就相关限期拆除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程序严重违法。
3.专家意见书,证明经相关专家论证,原告涉案房屋的无手续状态系因被告过错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应作为违建拆除。
4.(2020)第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未保障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的情况下,未经后续法定程序,仅依据限期拆除决定实施强拆,严重违法。
5.照片;
6.视频光盘。
证据5、6证明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实施强拆行为,被告主体适格。
经本院准许,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顺政复字〔2020〕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已经被撤销,被告强拆没有依据。
8.《X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证明原告是被告招商引资过来的,原告根据被告招商引资的要求建设的工业园。
9.工业区总用地示意图(土地租赁合同的附件)和普通测绘成果报告书,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建设。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八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并按照职责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二、涉案厂房及附属物位于X镇X村东集体土地上,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应当认定为违法建设。第一,涉案厂房及附属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20年8月6日,就被告关于原告建设的上述涉案建筑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函,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分别以京规自(顺)审批函[2020]第0250号、第0253号《关于顺义区X镇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复函被告。其中,京规自(顺)审批函[2020]第0250号函的主要内容为:“经查,位于顺义区X镇X村东集体土地上的由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1层砖混、钢架、彩钢建筑2栋,建筑面积约6657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京规自(顺)审批函[2020]第0253号函的主要内容为:“经查,位于顺义区X镇X村东集体土地上的由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部分2层砖混、钢架、彩钢建筑2栋,1层砖混、钢架、彩钢建筑3栋,建筑面积约41549.97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因此,原告建设涉案建筑应当取得规划许可。《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三条规定,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综上,涉案厂房及附属物应当认定为违法建设。三、对涉案厂房及附属物的执法情况。第一,2020年8月4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位于顺义区X镇X村东工业区东侧的涉案建筑进行现场检查和现场勘验。就涉案的7处砖混、钢架结构建筑,原告未能出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测量,上述建筑的建筑面积约48206.97平方米。第二,在被告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勘验过程中,依法告知原告的原始股东王德慧接受询问,王德慧确认涉案建筑系原告建设,没有取得审批或者规划许可,但是明确拒绝接受询问。第三,2020年8月6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分别作出京规自(顺)审批函[2020]第0250号、第0253号《关于顺义区X镇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第四,2020年8月6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同日向原告送达。第五,2020年8月8日,被告作出《催告通知书》,同日向原告送达。第六,原告在《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拆除责任,被告于2020年8月9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公告》,并且依法向原告告知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第七,2020年8月11日,被告依法组织实施对涉案建筑强制拆除。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证明2020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位于顺义区X镇X村东侧的涉案建筑进行现场检查和现场勘验,七处砖混、钢架结构建筑的总建筑面积约48206.97平方米,原告未能出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工作说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建委系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建筑系原告建设,没有取得审批或者规划许可。
3.《关于顺义区X镇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两份,证明位于顺义区X镇X村东集体土地上由原告建设的1层砖混结构、钢架、彩钢建筑2栋,建筑面积约6657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位于顺义区X镇X村东集体土地上的由原告建设的部分2层砖混、钢架、彩钢建筑2栋、1层砖混、钢架、彩钢建筑3栋,建筑面积约41549.97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规划图,证明涉案建筑坐落土地的规划性质。
5.(2020)第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6.(2020)第4号《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催告通知书》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7.(2020)第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内容及送达情况。
8.强拆现场笔录,证明强制拆除工作情况。
9.照片,证明涉案建筑拆除前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一,原告提交的专家意见书属于其单方陈述,意见书中的观点是否成立,即涉案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本院在下文综合全案予以评述,在此不作评价。第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物占用土地的来源、被强拆建筑物的相关权利人、被告对涉案建筑物进行调查、向规划部门查询涉案建筑物的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以及制作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
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1日,北京慧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土地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土地租赁合同条款:第一条:土地位置及相关事宜。1.土地位置:X镇X工业区内。2.土地总面积79950平方米(折合120亩)。出租地四至:东至工业区中轴路路边沟往东300米处;北至工业区化工路;西至工业区中轴路;南至工业区市场路。第二条:租赁期限。经甲、乙方商定土地租赁期为50年。即自二〇〇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五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条:租赁价格及付款方式。1.租赁价格:经甲、乙方商定,每亩土地每年的租赁金为肆佰元,土地租赁金以外的其它任何工程费用由乙方承担,120亩土地50年的租金总计贰佰肆拾万元整……第四条:甲、乙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甲方:1.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为独立生产经营单位,在不违反本合同情况下,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及对承租土地的经营使用权。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办理手续所需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协助乙方协调与当地所属办事机构、周边单位及村民的关系。3.甲方将为乙方指定污水排放点,乙方所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4.甲方将按照《X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乙方应享受的政策如实兑现。该合同所涉及的每亩土地每年400元的价格,为乙方已享受优惠政策中关于土地租赁金优惠的政策,待公司建成后将不再享受有关土地租赁金的优惠政策。5.甲方必须保证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与乙方订立合同,其出租的土地上存在任何权利瑕疵而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甲方应承担完全的过错责任。6.甲方应在乙方交纳租金之日,将土地按约定的面积交付给乙方使用,并保证所交付的土地已形成工业用地。7.甲方应保证乙方对承租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合法性遇到任何阻碍,甲方应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而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乙方:1.乙方应在承租的土地上依法独立经营,招商引资,建立独资企业、合作企业或合资企业,甲方对乙方的任何合法经营形式,不得干预。2.乙方在承租的土地上按甲方制定的《X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时,甲方应为乙方办理一切行政许可手续,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土地性质问题致使行政许可受阻,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0.乙方在租赁的土地内自备热、冷水井各一眼,甲方负责申请;打井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收取乙方关于水井方面的其它费用。11.乙方保证用于项目招商的标准厂房建设工程总面积3万平方米,共六栋,每栋厂房5000平方米;建设标准为跨度50米的两联跨厂房,于2003年底前完成第一栋,2004年底前全部竣工。12。本合同签订之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厂区规划建设平面图,建筑容积率不低于50%,并严格按照厂区建设平面图施工,乙方应在十个月内完成相关的生产设施建设,并投产经营。如乙方不能按时投产经营,致使土地荒芜,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所发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乙方所缴纳的土地租金不予返还。……第六条: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如有违约,将由违约方按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如发生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讼法律。第八条:本合同到期后,如乙方提出续租土地使用权,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同时甲、乙方需重新商定租赁价格,并续签租赁合同。如商定不成或乙方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则以本合同期限为准,同时甲方收回所出租土地使用权,乙方投资兴建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动产由乙方自行处置,在6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第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增订补充合同附件,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的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条: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厂区规划建设平面图。附:X镇X工业区北京慧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占地示意图。”
2006年8月18日,原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对原告作出顺建法委审字[2006]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25日违法开工建设的6000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42 000元整的处罚。
2011年,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作出京国土(顺)分局罚字[2011]第50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未经政府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顺义X镇X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71445.99平方米、建筑物及硬化土地面积11173.45平方米的行为(按现场勘测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壹拾元处罚,共计处罚款:柒拾壹万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玖角整(714 459.90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如下:“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便入驻X镇X工业区,其自2004年3月开始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但因土地手续问题,才于2005年6月建设完第一栋(A栋)6596.01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厂房。因用地等手续问题一直未能解决,2010年,原告、被告、原北京市顺义区规划局、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召开联合办公会,决定对原告的用地行为进行处罚,而后为原告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后原告缴纳了全部罚款并继续催促被告补办土地相关手续。后在被告多年不断催税收及各种要求下,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建设B栋、C栋、D栋建筑物,于2015年12月竣工。2016年2月,原告将涉案建筑物出租给北京金坤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京东商城北京城东部及东北部小件电商产品的分拣中心。至强制拆除前,涉案场地及建筑物均处于出租状态,原告未在涉案场地实际经营。”原告、被告均认可被拆除的涉案建筑物位于X镇X工业区内,且涉案建筑物的总面积是48206.97平方米。
2020年8月4日,被告进行现场检查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经测量,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东工业区东侧北京慧怡企业园由原告建设的建筑物共7处,为砖混、钢架结构,建筑面积为48206.97平方米。被告现场勘验、检查时,原告的股东王德慧在现场,但王德慧没有原告的委托手续。王德慧亦未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在上述笔录的见证人处有北京市顺义区X镇X工业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张国栋的签字。
2020年8月6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作出京规自(顺)审批函[2020]第0250号《关于顺义区X镇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经查,位于X镇X村东集体土地上的由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1层砖混、钢架、彩钢建筑2栋,建筑面积约6657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作出京规自(顺)审批函[2020]第0253号《关于顺义区X镇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是:“经查,位于X镇X村东集体土地上的由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部分2层砖混、钢架、彩钢建筑2栋,1层砖混、钢架、彩钢建筑3栋,建筑面积约41549.97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20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20)第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查,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东工业区东侧北京慧怡企业园建设一、部分二层砖混、钢架结构建筑物7处,建筑面积共48206.97平方米。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8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同日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张贴在涉案建筑物上,在送达回证的备注处有北京市顺义区X镇X工业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张国栋的签字。原告不服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0年8月6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实施强制行为。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行政复议请求明确为: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执行《限期拆除决定书》。2020年11月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作出顺政复字〔2020〕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2020)第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2020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20)第4号《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是:“2020年8月6日,本行政机关对您(单位)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2020)第8号〕,责令您(单位)于2020年8月8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您(单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向您(单位)送达《催告通知书》。责令您(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您(单位)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可向本行政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2020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20)第4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书》与《强制拆除公告》内容基本相同,主要内容是:“2020年8月6日,本行政机关对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东工业区东侧北京慧怡企业园建设一、部分二层钢架、砖混结构建筑物7处(建筑面积48206.97平方米)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2020)第8号〕,责令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8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到期未自行拆除。2020年8月8日,本行政机关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责令您(单位)自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8时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请您(单位)在上述强制拆除时间之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您(单位)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建筑残值的权利,同时负有自行清除其它建筑垃圾的义务。如您(单位)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拆前向本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在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后的5日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提出书面声明或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建筑材料,本行政机关将予以清理。请您(单位)或成年家属于2020年8月11日8时到达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因涉案场地及建筑物处于出租状态且原告不配合,故其在《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作出当日将上述文书张贴在涉案场地的建筑物上进行送达,在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的备注处有北京市顺义区X镇X工业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张国栋的签字。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履行送达程序,其并没有收到《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
2020年8月11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将原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东集体土地上北京慧怡企业园内48206.97平方米厂房及附属物予以强制拆除。被告称强制拆除前其以短信方式通知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清理物品。原告称强制拆除前承租人应该已经搬离,具体搬离时间不清楚,涉案场地建筑物内没有原告的物品,其不清楚有没有承租人的物品。被告称强制拆除前一日已通过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拆除现场。强制拆除时,原告派人在强拆现场外围拍照。被告称强制拆除时摄制了录像,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亦未制作物品清单。被告在强制拆除时制作了《强拆现场笔录》,《强拆现场笔录》载明:“现场无人员滞留,房屋库房内无物品,机械设备已到现场。再次电话、短信通知当事人到场。无特殊情况,拆除情况正常。”《强拆现场笔录》只有被告工作人员马艳鹏的签字。被告称拆除完毕后给原告留了一个月的时间清理建筑材料残值,之后因原告未清理,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清理,清理用了一个月的时间。原告称被告没有通知其清理残值,故其没有提前向被告声明对建筑材料残值处理的权利和方式,其也没有清理过建筑材料残值。因不服被告2020年8月11日强制拆除其厂房及附属物的行为,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2013年8月22日,北京慧怡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为顺义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规划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具有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1992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江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修改后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4月28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亦规定了与上述条款一致的内容。本案中,涉案建筑物位于北京市乡村规划区内,建设于2005年、2015年期间,原告建设之前未按照上述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且涉案建筑物不属于可以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情形,涉案建筑物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至被强制拆除前,因此,被告在确认涉案建筑物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建筑物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规章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公告》。被告未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其虽称摄制了录像,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视为其没有该证据。被告虽在强制拆除时制作笔录,但该笔录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受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签字,亦无见证人签字。被告在强制拆除时未制作物品清单。在原告已经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被告径行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强制拆除原告北京***技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东集体土地上厂房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鑫
人 民 陪 审 员   单承岩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宝玉
二〇二一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助 理   付艳侠
书  记  员   徐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