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2民初2120号
原告:**选,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都路2号院综合楼3楼3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选与被告***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选、被告昱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选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昱曙建筑公司偿付拖欠原告**选劳动报酬32270元及利息(按银行发布的日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3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暂计到2021年9月7日共计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昱曙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洛阳保利林语溪项目建设《施工协议》,施工地址位于定××与状元红路交叉口。**选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全面地履行了全部义务。2020年12月31日,昱曙建筑公司委派工程施工技术员***对工程量及价格和**选进行了结算,昱曙建筑公司欠**选工程款256760元。后经**选追要昱曙建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其中尚有**选具体施工人员劳务工资32270元未付,因催要未果,故**选诉至法院。
被告昱曙建筑公司辩称,**选从2019年开始在保利林语溪工地承包了砌体工程、粉刷工程和二次结构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三项工程款的总金额816614元,其中地下室砌墙和粉刷的费用双方都有结算单,包括单价也有相应的单据。本次支付是按照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按总额的95%进行结算,而余款21万元中包含了**选起诉的32270元。**选起诉的32270元确实没有支付,但是在21万元余款中包含了粉刷班组的钱,且粉刷班组与**选之间存在矛盾纠纷,由于目前双方矛盾纠纷还没解决,昱曙建筑公司没办法确定钱应该如何支付,只要**选与粉刷班组的矛盾解决了,昱曙建筑公司随时都可以支付**选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昱曙建筑公司承包了洛阳保利林语溪项目的1、2、7-13、15、16、18、19、21-23、25-33、35-38号楼以及十三栋别墅的二次结构工程。****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砌体工程、粉刷工程和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选。2019年,昱曙建筑公司(甲方)与**选(乙方)就涉案**的二次结构部分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保利林语溪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与道北三路交叉口,承包范围为洛阳保利林语溪二次结构项目,承包方式为包轻工、包材料转运、包脚手架子搭拆、包工完场清、包污染清理、包质量、包安全;工程内容为二次结构部分,砌体工程按单价180元/㎡计算、二次结构工程按单价40元/㎡计算、粉刷工程按单价17元/㎡计算,工程质量必须符合甲方和项目部要求,做到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入工地后,提供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甲方根据情况每天每人付50元生活费,***进度款时,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造工人工资表及提供银行账号;甲方向乙方付上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的80%,工程交工双方结算办理完成后付85%,粉刷验收合格后付90%,剩余10%一年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2019年6月,**选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0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12月31日,双方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确认余款256760元。后因涉案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工人信访,2021年1月25日,**选****筑公司出具《***》及《证明》,《证明》载明:**选班组于2019年-2020年洛阳保利林语溪承包砌体、二次结构、抹灰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816614元,应扣除已支付工人工资和工程进度款及现场扣款合计559854元,本次应支付工人工资210000元,剩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保证金额为46760元,质量保证金于2022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载明:保利林语溪工程中根据合同价计算本次付款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应支付工人工资为210000元,其中粉刷班组85000元,**选保证班组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如有班组未领到工资去关于劳动部门上访或上诉而造成的一切责任或后果由**选负责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等内容。****筑公司将二次结构工程工人工资支付完毕,砌体工程工人工资剩余***应发工资17270元未付,**选应发工资5000元未付(应发工资30000元-已付25000元),***应发工资10000元未付(应发工资30000元-已付20000元),合计32270元未付(17270元+5000元+10000元)。现**选因索要上述砌体工程剩余工人工资32270元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昱曙建筑公司自认涉案工程未完全验收,但部分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被告昱曙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原告**选,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原告**选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现被告昱曙建筑公司自认部分已交付使用,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昱曙建筑公司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故原告**选要求被告昱曙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人工资322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实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20年12月31日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昱曙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选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2270元为基数)。原告**选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昱曙建筑公司提出待原告**选与粉刷班组的矛盾解决后即支付剩余款项及工人***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的抗辩主张,因原告**选要求被告昱曙建筑公司支付的系砌体工程的工人工资,被告昱曙建筑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昱曙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工人***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的证据,故对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选工人工资3227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2270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9元,由被告***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