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7民初340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水,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垠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NUWL1F,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黄殿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永阳城镇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60663141T,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高攀,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垠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永阳城镇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殿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蔚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