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423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4日生,住西安市灞桥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6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被告: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婷,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智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1日被告***因被告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的现金贰万捌仟元整(人民币28000元),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为了维护个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且***没有任何的曾用名、别名和其他名字。原告要求***向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陕西宏昌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与原告没有任何借款关系,故请求让陕西宏昌公司进行偿还亦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贰万捌仟元正,落款名为:王向志,落款日期为2001年4月11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出示的借条均不予认可,明确表示被告***无其他别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向志与被告***系同一人。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被告***无法到庭。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交一张借条,借条落款人为王向志,非本案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王向志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被告***明确表示其并无曾用名、别名,否认借口事实并否认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另该借条也未有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自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振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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