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广发浙建机械有限公司、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执11744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广发浙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叶琼,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王养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陕西广发浙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3民初86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64735.00元、利息及迟延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20)陕0113民初86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其并未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及其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系统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68691.39元,扣除执行费930.37元,剩余67761.02元已划拨至申请人。同时,经调查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164735.00元、利息及迟延利息,申请执行人受偿67761.02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陕0113执1174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飞
审判员 张 哲
审判员 张虎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