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市同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04民初1887号 原告:***,男,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同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铜川市同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1#、3#楼、B区地下车库及6#-9#楼、A区地下车库工程款1232901.59元;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以1232901.5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三、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项目 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铜川新区XX城XX组团(XX园)项目商业A、B、C、D四栋楼(6#-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原告全额出资,按照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全面执行。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465元,合同总价18626010元,建筑面积12714㎡,层数为地上3层、地下1层。待第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全额转入第一被告账户,原告出具发票,第一被告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转付原告。第一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与原告结算核对扣除金额,核对完成后两日内支付给原告,第一被告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原告转付工程款,无正当理由不得逾期支付。逾期支付,第一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2016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自己承包的铜川新区太阳城东区北组团(中央公元)1#、3#商住楼及B区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管理。承包方式为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包工包料,经济指标一次性包死价(不含税),建筑面积44476.57㎡,承包单价1号楼每平方米1060元,3#楼每平方米1050元,B区地下车库每平方米2000元,合同总价48857403.8元。待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额转入第一被告账户,原告出具发票,第一被告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转付原告。第一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与原告结算核对扣除金额,核对完成后二日内支付给原告,第一被告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原告转付工程款,无正当理由不得逾期支付,第一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2020年1月份三方就原告施工的6#-9#楼及A区地下车库工程和1#、3#及B区地下车库工程进行竣工决算,由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铜川新区XX园XX楼、XX区车库及1#楼、3#楼、B区车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审计造价为72415578.02元。截止目前,第一被告仍拖欠原告1#、3#楼、B区地下车库及6#-9#楼、A区地下车库工程款1232901.59元,对于上述拖欠的工程款被告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并对于此前的扣款拒绝支付,无奈之下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昌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宏昌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将建设单位同成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存在案由错误。二、根据本案在上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在本案当中起诉状中明确,是***与宏昌公司先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之后***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同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认为其与宏昌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显然是错误,法律性质不明确。三、原告***在第三项诉请中,主张判令第二被告建设单位同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再次印证了***是以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案由起诉,进一步印证其适用的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而该条款中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关系,且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使用当中已经明确排除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得引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因此原告***向第一被告宏昌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其向第二被告建设单位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四、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下,被挂靠人应向挂靠人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五、根据《原建工解释》的草案稿第九条及其适用的指导性参考案例来看,在借用挂靠资质的情形下,借用方被借用方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借用人系委托人,被挂靠人是受托人。因此,在该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不得向被借用资质的一方主张工程款。因为二者之间并非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非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对价。六、宏昌公司因案外人就该项目3号楼因施工案产生的塔吊租赁费及利息、还有公告费等均已经过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并执行。宏昌公司167019.98元,该3号楼施工的塔吊租赁费,系原告***施工的范围,应由***承担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七、***主张的123万元工程款的性质属于质保金。《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质保金的条款约定的是执行施工合同的条款,而施工合同的条款当中,又约定的质保期的期限分别为:设计年主体结构是设计年限,屋面及防水是五年。由于原告***施工的主要工程造价均系主体结构部分,因此质保金主体结构和五年和屋面防水防水要求返还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无权主张属于质保金性质的123万元。八、原告***要求的实际付款期限指的是2020年1月13日起,即结算形成的次日起。而建工司法解释的利息起算点指的是竣工验收交付,但是质保金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是质保期满之后才能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以结算的次日起,主张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同成公司辩称,一、被告为铜川新区XX园的开发企业,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与宏昌公司签订关于铜川新区XX商城XX组团(XX园)项目商业A、B、C、D栋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7月1日与宏昌公司签订关于铜川新区XX商城XX组团(XX园)项目,1号、3号楼及B区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合同的相对****公司,被告的工程款也均支付至宏昌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请被告存在诉讼主体错误。二、被告与宏昌公司的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已经依据结算报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原告向被告所提各项诉请,其不仅无合法诉讼地位,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驳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0条、第43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一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所以我们认为不适用这条法律规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1、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2016年7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铜川新区XX园XX楼、XX区车库及1#楼、3#楼、B区车库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就铜川新区XX城XX组团项目商业A、B、C、D四栋楼(6-9#楼)、地下车库、1-3号楼及B区地下车库项目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为承包人,第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XX园XX楼、XX区车库及1#楼、3#楼、B区车库工程进行造价审计,项目工程总价款为72415578.02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32901.59元。 二、1、微信聊天记录1页;2、庭审笔录5页。证明:1、第一被告承认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82676元,剩余1232901.59元未支付,应承担付款责任。2、证明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款项为72409812元,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与陕西全方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一份,XX城XX号楼及车库、商用房工程分包给了陕西全方建筑劳务公司。该合同中约定,含有工程机械费用。所以第一被告提出的塔吊租赁费如果属实的话,应当由全方劳务公司来承担。2020年7月22日,陕西全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出具***,***工款项已全部结清,以后均由本公司承担债务责任,与陕西宏昌建筑劳务公司无关。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被告宏昌公司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一份2015年11月13日的《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认可。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认可。对第一个证目目的中的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工程款的产生是基于施工法律关系或者分包法律关系,为违法转包、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因此宏昌公司不具有基于施工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中被告宏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82676元认可。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基于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劳务是承包合同,落款处的印章是甲方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川新区泰阳东区项目部,落款处是甲方的印章。而本案的***既持有这份合同的原件,又持有案外人全方公司签订的***,足以印证3号楼主体结构工程是由******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了再次的分包,并且其分包的内容和价款中均包含了人工费、周转料、具费和机械设备使用费和管理费等所有的一些费用。根据***提供的该份证据中合同第二页第二条,***在本案当中还具有关于3号楼主体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进行了再分包的行为,***已经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法律上的认定适格要件的主体资格。反而证明了同成公司在西安市雁塔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中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上记载的塔吊启用单和报停单的落款处上的名称都是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铜川新区太阳城东北区组团项目部,都是以项目部的名义来形成的。根据几份证据印证,同成公司主张应扣的这160000多元属于不争的事实。2、被告同成公司对于第一组证据中《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不发表意见,两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合同我们均与宏昌公司签订,也是与宏昌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诉请我们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原告要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宏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一、1、2015年11月17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016年7月1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证明:1、双方就铜川新区XX城XX组XX园项目商业(A、B、C、D)4栋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宏昌公司向***转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宏昌公司只有在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宏昌公司有权扣减***拖欠的施工费用、材料费等费用。2、双方就铜川新区XX城XX组XX园项目1#、3#商住楼及B区地下车库土建装饰装修工程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涉案工程包含3#商住楼的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内容。1#、3#商住楼及B区地下车库土建装饰装修工程价格为:含税价。只有***提供有效发票后,宏昌公司才具有转付款的义务。 二、1、《民事起诉状》;2、机械租赁合同;3、塔吊启用单、报停单、塔吊结算单、法院公告发票、公告笔录、开庭公告(存根)、庭审笔录;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8674号民事判决书;5、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执11744号裁定书;6、4份转账凭证。证明:1、证明塔吊租赁费系铜川新区太阳城3号楼施工所产生的对外欠款。2、证***公司对外承担了3#楼施工的塔吊租赁费;3、证明法院划扣租赁费、利息合计167019.98元。4、证明3#楼施工的塔吊租赁费应从***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三、1、2020年7月9日承诺函;2、2020年7月9日中央公元6#--9号楼、1#、3#楼2019年剩余工程款。证明:1、***承诺中央公元项目1#、3#、6#、7#、8#、9#楼工程对外欠款由其承担偿还。2、3#楼主体工程由***组织实施,应由***承担3#楼的塔吊租赁费。3、3#楼施工的塔吊租赁费应从***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四、1、EMS邮递打印单;2、催告函。证***公司要求***提供有效的税务发票。 对被告宏昌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约定,***在2020年1月12日与同成公司在审计结算时,已经就双方之间的该扣除的费用,如税费、承包费,包括其他管理费都在与同成置业结算时一并扣除了。该结算单中的金额应当是同成公司全部支付给***的金额,所***公司不应当再扣除税费、管理费。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宏昌公司未能参加诉讼,并未告知原告导致的损失应当***公司自行承担。并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劳务分包,约定的是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机械设备,原告已经向劳务分包人支付了全部费用。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将劳务分包后,租赁的机械设备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原告不应当承担,宏昌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不应当***公司开具发票,理由是我们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不含税价。2、被告同成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同成公司均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宏昌公司提交的以上四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同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二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与陕西宏昌公司签订关于铜川新区XX商城XX组团(XX园)项目商业A、B、C、D四栋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于2016年7月1日与宏昌公司签订关于铜川新区XX组团(XX园)项目,1号楼3号楼及B区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合同的相对方人是宏昌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二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诉请被告存在主体错误。 二、竣工结算审核书两份、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涉案两合同经竣工结算审核,总造价为72415578.02元。 三、工程款明细表及凭证,证明对于被告二与宏昌公司的竣工结算总金额72415578.02元,被告二已经支付给宏昌公司72409812元。 对被告同成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二被告系合同相对方,原告作为施工主体,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第二被告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于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被告宏昌公司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合同的相对性指的是合同的主体。对于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于被告同成公司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7日,原告***借用宏昌公司的资质***公司名义于与同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同成公司将铜川新区XX组团中央公元项目商业A、B、C、D4栋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宏昌公司,约定工程名称:铜川新区XX城XX组团(中央公元)项目,商业A、B、C、D4栋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铜川新区XX园(商业部分)及地下车库项目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土建、安装及其调试等全部工作内容,但不包括部分建设单位单独发包项目。开竣工日期:自2015年11月15日开工至2016年7月17日,合同价款单平方木包死价1465元每平方米(含税承包价),承包总价18626010元,按照工程施工图纸,***该公司中标价作为包死工程造价,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就此包死不作调整(工程变更及暂定价除外),以上承包单价不再因国家政策变化,市场变化调整,为一次包死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同日,宏昌公司(甲方)与宏昌公司铜川新区XX城XX组团项目部签订《项目 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竞标获得了铜川新区XX城XX组团中央公元项目商业(A、B、C、D)4栋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方式:乙方全额出资,组织实施人员,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全面执行。承包方式:一次性经济指标平方米含税包死价。承包单价:每平米1465元。合同总价:18626010元。施工款项结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项全额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出具发票。之后甲方扣除乙方应承担的如下费用后转付乙方:A、乙方应承担的固定承包费按0.8%扣除。B、甲方需支出的全部税金。C、乙方拖欠施工费用、材料费用等已经向甲方提出要求偿还的。D、乙方未能及时处理安全事故、人员伤亡事件,导致已经向甲方提出赔偿要求的,按照本协议约定扣除……乙方实施本项目过程中采购的材料、租赁的设备等应要求合作单位向甲方提供票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甲***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6年7月1日,***借用宏昌公司的资质***公司名义与同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铜川新区XX商城XX组团(中央公元)项目,1、3号楼及B区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铜川新区中央公元XX、XX号楼及B区地下车库项目,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土建,装饰装修等全部工作内容模糊,但不包括部分建设单位单独发包项目。工程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计价款:单平方米包死价1号楼1060元,3号楼1050元,B区地下车库2000元(不含税承包价),承包总价48857403.8元。按照工程施工图纸,***公司中标价作为包死工程造价,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就此包死不做调整(工程变更及暂定价除外)。同成公司在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宏昌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原告***作为宏昌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日,宏昌公司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单价与宏昌公司和同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施工款项结算与双方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一致,该协议约定价款不含税。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1、3号楼主体施工,二次结构、装饰装修由同成公司完成。 关于陕西广发浙建机械有限公司与宏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陕0113民初8674号判决,判决宏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广发浙建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20000元及利息。宏昌公司事后未履行,法院***公司账户强制执行扣划塔吊租赁费及利息167019.98元。 2020年1月8日,陕西华贸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同成公司出具审核汇总表,载明铜川新区XX园XX楼、XX区车库及1#楼、3#楼、B区车库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已经审核完毕,审核结果:铜川新区XX园XX楼、XX区车库工程结算:送审造价21151610.38元,审定造价17915230.59元;铜川新区XX园XX楼、XX#楼、B区车库工程结算:送审造价58091500.93元,审定造价54500347.43元;铜川新区XX园XX楼、XX区车库及1#楼、3#楼、B区车库工程结算:送审总造价79243111.31,审定造价72415578.02元,核减额:6827533.29元。原告***与同成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均在结算表上签署“同意”。同成公司已经***公司支付工程款72409812元,宏昌公司向原告***已付工程款71182676元。2022年7月4日,宏昌公司向原告***邮寄催告函,要求原告三日内提供《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采购的钢材、混凝土、耗材、人工费等各项支出费的全部正规发票。***于2022年7月5日收到该函。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于2019年5月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的规定,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借用被告宏昌公司的资质,***公司的名义与同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挂靠被告宏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宏昌公司签订的两份《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 合同签订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5月交付使用,双方于2020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2415578.02元,同成公司已经***公司支付工程款72409812元,宏昌公司向原告***已付工程款71182676元。目前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权依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宏昌公司抗辩,1232901.59元工程款属于质保金,《项目内部承包协 议》约定质保期的期限分别为:主体工程终身保修,防水五年,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并且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塔吊租赁费167019.98元。关于扣除是否扣除塔吊租赁费。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13民初8674号判决中查***公司铜川新区XX城XX组XX号楼租用陕西广发浙建机械有限公司ZJ5710型塔吊一台。宏昌公司铜川新区太阳城东区北组团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在塔吊报停单上签字。本案被告宏昌公司提交了塔吊启用及报停单、承诺函、剩余工程款明细,能够证明租赁的塔吊的确是用于涉案项目施工使用,***是***在涉案项目中的劳务分包人。******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广发公司出具塔吊启用和报停单。***与宏昌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故塔吊租赁费应当由***承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最终***公司账户强制执行扣划塔吊租赁费及利息167019.98元,故宏昌公司抗辩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塔吊租赁费167019.98元,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质保期是否届满的问题。***与宏昌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后,支付总工程款至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保质期(主体工程终身保修,防水工程五年保修与质保金支付无关。其他分项工程二年,待保修期满后,***无扣款事由,30日内***公司支付***质保金。”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5月交付使用,按上述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除塔吊租赁费以外的其他扣款事由,保修期满30日内即2021年7月1日宏昌公司应当向***支付除防水工程以外的质保金。关于防水部分质保金占总工程质保金的比例是多少,***与宏昌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公司的名义与同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未约定。《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出具发票。之后扣除乙方应当承担的如下费用后转付乙方…”。庭审查明,同成公司已经***公司支付工程款72409812元,而宏昌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82676元,宏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扣除防水质保金的具体金额或比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质保义务,故应当扣除宏昌公司因***施工被法院判决执行的塔吊租赁费167019.98元后,宏昌公司向***支付同成公司已经支付的剩余工程款1060116.02元。剩余5766.02元待防水部分五年质保期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3日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后满30日无扣款事由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1060116.02元为基数,自质保期满后第30日即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同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同成公司抗辩与***无合同关系,且已依据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仅剩余5766.02元质保金未付,且防水质保期五年未到期。本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要求同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首先上述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成公司已经与宏昌公司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欠***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同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116.02元。 二、被告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利息以1060116.0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铜川市同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22元,原告***负担2581元,被告陕西宏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战 人民陪审员  成 佳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