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792号
原告:段美丽,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盼盼,女,汉族,1996年4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
被告:西安天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女,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天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妮,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熙,男,汉族,1994年11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中心员工。
被告:西安大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翔,职务不详。
原告段美丽与被告西安天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陕西天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西安大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段美丽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8]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段美丽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常盼盼,被告天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天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妮、高新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美丽诉称,原告于2003年至2017年12月份在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从事环卫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安市高新区XX号XX园XX公路的环卫保洁,事后2018年9月份原告得知,2009年2月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西安大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在同一岗位、同一劳动地点工作;2011年10月份,原告又被安排至被告西安天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同一岗位、同一上班地点任环卫清洁工;2017年10月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被安排至被告陕西天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19日原告因患有严重疾病住院治疗。原告自工作至今已经工作满15年,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一直留用申请人从事原工作岗位工作,但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便未给原告支付最低工资。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原告工作满15年以上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90%。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的医疗期,但事发后,被告只支付原告的工资到2018年3月,之后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内未按时发放工资,违反《劳动法》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9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403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5月至12月的医疗、失业、养老、生育保险;补缴2003年至2007年12月的医疗、失业、养老、生育保险;4、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休手续;5、被告支付原告患病期间医疗期工资21651元。
被告天昊公司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天艺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天艺公司仅工作4个月,2018年2月因原告患病,未给被告履行请假手续。被告天艺公司向原告全额发放了2018年2月的工资,因原告的社保缴纳至2018年4月才年满15年,被告天艺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8年4月,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让原告可以享受退休待遇,原告现对被告天艺公司的诉请不合理。
被告高新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大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美丽2003年经被告高新公共事业服务中心招录在高新区XX号XX园XX公路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3月、2011年10月、2017年9月原告分别被安排至被告大田公司、天昊公司、天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原告在被告天艺公司实际工作至2018年2月19日,后因患病再未正常工作,2018年10月原告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职期间,各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天艺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2月,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09.49元。庭审中,原告称对其诉请四不再要求。明确其要求被告天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天昊公司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要求天艺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要求天艺公司补缴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高新公共事业服务中心补缴2003年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查,2014年1月20日,被告天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日,被告天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
再查,高新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大田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天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天艺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参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职工缴费及个人账户核定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18]1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2003年入职高新公共事业服务中心,后非因原告本人原因先后被安排到大田公司、天昊公司、天艺公司工作,各被告均仅向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余社会保险未予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应予支持。原告2003年入职,2018年10月年满六十周岁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天艺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天艺公司应当按照十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09.49元,经济补偿应为28704.39元。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的通知》(陕劳险发[1995]18号)第一条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5%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应享有的医疗期为6个月,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09.49元,原告医疗期工资应为11742.7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天艺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昊公司及天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被告天昊公司及天艺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要求天艺公司为原告补缴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高新公共事业服务中心为原告补缴2003年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美丽经济补偿金28704.39元;
二、被告陕西天艺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美丽医疗期工资1174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段美丽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艺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天艺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罗 琼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二〇一九 年九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李 栋
打印:扈艳红 校对:李栋 2019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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