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899号
原告:西安千畅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环境美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千畅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畅管道公司”)与被告西安**环境美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千畅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畅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青岛威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环境美化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曲江文化运动公园1号泵房水处理工程发包给青岛威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由青岛威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采购材料、水处理设备及附件等安装事宜。合同总价款105000元。合同签订后,青岛威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依约完成全部设备采购和安装施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应当支付青岛威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青岛威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000元工程款。然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支付。无奈,遂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诉请。
被告**环境公司辩称,一、青岛威派克未完工承包工程。被告与青岛威派克之间存在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所涉工程包含六道工序,青岛威派克只完成了前三步工作内容,未完成通电调试及试运行,未完成四方现场取样、封样、送样、水质检测,未进行工程验收,未提供竣工图,未进行验收和结算,未提供预付款发票、未履行保修义务等。二、青岛威派克拒绝继续施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暂不具备调试条件(调试前提:1、电路工程到位2、天然雨水收集完成),青岛威派克即暂停作业。具备继续调试条件后被告曾多次电话催促其进场施工,甚至发函,青岛威派克均予以拒绝,构成违约。被告无奈,只能另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继续完成青岛威派克未完工部分。三、被告已经完成了与青岛威派克合同项下的义务,青岛威派克对被告不享有债权。合同生效后被告依约全额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合同约定了“遇连阴雨等情况无法施工,工期顺延”,且约定有变化时“以实结算”。后续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为“安装完成调试、试水正常并经建设单位取样验收合格后30日内,方支付承包总价的95%”,青岛威派克未完工时拒绝施工,设有达到后续付款条件,无权向被告主张按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四、青岛威派克在本合同项下对被告负有债务。青岛威派克在与西安千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时,除了未完工、有严重境约行为,未履行的其他义务还包括:已安装设备的保修、维修义务:已付预付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经测算,青岛威派克在本合同项下对被告负有四万七千余元债务。计算如下:另行完成剩杂工程量花费80000元+已付青岛威派克55000元预付款一合同总价款105000元+已付预付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款损失55000*9%=4950元+追究违约损失诉讼律师费等约10000元,共44950元。综上所述,青岛威派克对被告不存在独立、确定、合法、有效的债权,其把未完成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总金额视作债权让与西安千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被告**环境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青岛威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威派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曲江文化运功公园1号泵房供水工程转包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包工包料,乙方配合工程验收,如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未能达到水质要求及《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T48-1999,由乙方承担责任;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工期签订合同之日起9天;第四条约定承包总价为10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承包总价的50%预付工程款,安装完成经调试、试水正常并经建设单位取样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承包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从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后附的报价单载明各类材料总价合计105000元。2017年5月8日,被告**环境公司向青岛威派克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
2020年9月18日,被告**环境公司向青岛威派克公司发出《工程进场催促函》,其上载明“我公司接到甲方通知,要求西安文化运动公园剩余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完工,我公司已于9月初至14日期间多次催促贵公司进场完工,但至今未果。现通知贵公司及时进场完工,如不能于9月21日前进场完工,所造成的合同违约责任及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20年9月23日,青岛威派克公司回函,其上载明“贵我两司合同自2017年8月份签署,签署后我方及时按照合同内容供货完毕,并配合贵方安装调试完成,并通报贵方申请验收,因贵某某与建设单位原因迟迟未给予验收。按照建设合同法,施工单位提出验收后,三十日内甲方未于验收的即默认验收合格,须向我方支付剩余设备费用。且由于期间贵某某办公地址搬迁,我司人员登门拜访催款无果。为展示我方良好的售后服务态度,***某某提出以下条件:1、向我司支付应该支付的剩余款项5万元整。2、出示贵方目前的经营活动地址,恢复基本的商业信任。3、以法人名义出示工程欠款函,确保我司尽到售后服务义务后能得到本该收回的设备款。以上三条贵方满足其一我方均可恢复配合”。
2021年7月30日,青岛威派克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原告千畅管道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017年5月3日与**环境公司签订的《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包括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害赔偿、其他违约责任等)转让给乙方,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环境公司拖欠甲方工程款105000元(具体以工程实际为准,或高或低,皆在该债权转让范围内)。后青岛威派克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环境公司。
经询,被告**环境公司陈述青岛威派克公司依约完成了1号泵房供水工程设备的安装,但因1号泵房安装完成后不具备整体调试条件,故直至2020年9月具备调试条件后其通知青岛威派克公司进场调试,青岛威派克公司未进场配合调试,其委托了案外人进行了后续施工并于2020年12月30日通过调试验收。
庭审中,被告**环境公司(甲方、发包方)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乙方、承包方)签订的《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1号泵房供水工程委托给乙方,乙方承包总价为80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西安新奇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单》、《进场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环境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威派克公司签订的《水处理设备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青岛威派克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千畅管道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环境公司,故原告千畅管道公司要求被告**环境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青岛威派克公司已完成了安装设备的义务,被告**环境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5000元,欠付的工程款为55000元。因案涉项目不具备调试条件,故未进场调试,后被告**环境公司与青岛威派克公司协商进场调试时,青岛威派克公司回函提出的三个条件的内容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选择其一并不存在强人所难之处,被告**环境公司于设备安装完成3年后才要求青岛威派克公司配合进场施工,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条款,青岛威派克公司提出三个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妥,被告**环境公司未予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案涉项目未调试验收,被告**环境公司与青岛威派克公司均具有过错。因案涉承包合同后附的材料总价为105000元,且青岛威派克公司已完成了设备的安装义务,又因质保期间已经届满,故被告**环境公司应当支付的欠付工程款为55000元,原告千畅管道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环境美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千畅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千畅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圩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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