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陕西绿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3民初1687号
原告:陕西绿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绿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绿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与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4149元。2、判决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8年10月1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翠缇庄园精品酒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7年1月续签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并按被告方要求完成合同内的全部内容。按本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结算完成后,发包人付款至结算总借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经被告2018年2月最终结算审核工程总价款为700258.89元。期间器件被告之间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共计526109.45元。综上所述,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方剩余款项174149元。自字2018年12月结算完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往返西安与泾阳之间,三番五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金额174149元事实属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工程的核算时间2018年10月16日有异议误,认为应该以工程结算审核表上集团成本副总意见的签字时间2018年10月29日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工程结算审核表、结算单,2、《翠缇庄园精品酒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绿海公司与被告逸阳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翠缇庄园精品酒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翠缇庄园精品酒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1月7日竣工,双方于2018年6月21日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制作工程结算审核表,集团成本副总意见签字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被告认为应该以该申请表上集团成本副总意见签字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该时间为利息起算点,原告无没有异议。经双方核算该工程总工程款为7000258.89元,被告逸阳公司已经向原告绿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26109.45元,下欠工程款为174149.4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741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02月29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绿海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149.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10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黎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封唯宇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6、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