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坤保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1287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

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44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19782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701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坤保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35号。

法定代表人:彭福来。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魏某、谢某、北京坤保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保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第二项中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误工费62 500元内容,依法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误工费14 83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华安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误工费为62 500元过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某就其误工费为62 500元的主张提交额证据不充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王某误工费的《误工证明》的内容没有银行流水和社保记录、个人纳税记录予以佐证,不应作为其误工费损失依据。

王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魏某、坤保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令对方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5 980元,鉴定费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 877.8元、误工费62 500元、护理费11 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⒉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7291030分,魏某驾驶着坤保建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6号工地院内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将我撞伤。后我被送至丰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残率10%),误工期为4个月零9天,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729日,魏某驾驶×××的大货车在丰台区樊家村6号工地院内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原地站立的王某撞到,导致其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24日,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为:1.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2.必要时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积极治疗基础疾病;3.正确功能锻炼;4.术后123612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谢某在王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57 461.7元,并分两次给付王某现金共计2000元,王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饭钱、生活费各1000元。王某对谢某垫付的费用均无异议。

201812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某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致残率10%)。(二)、被鉴定人王某的误工期限可考虑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三)被鉴定人王某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四)被鉴定人王某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王某支付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王某提交了其与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豫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时间分别为2017317日及201833日,担任砼工,工资标准为500/日。2019412日,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现证明王某(身份证号码:×××)于2017317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砼工职位,其月工资为15 000元。20187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140日。请假期间,我单位扣发全部工资70 000元(计算方式140*500元)。特此证明。下方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张清华的签字和电话。王某于庭审中提交其银行流水,显示张清华、张全榜在20181月、2月陆续转账27万元,此后每月汇入2000-5000元不等。

诉讼过程中,法院前往丰台区樊家村危改项目工地,就王某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进行了解,与王某工作的豫丰劳务公司项目经理祁彦海电话联系,其表示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王某受伤后就未能到工地工作,他在工地的工作是带领一组工人施工,工程从2017年开始一直持续至今,因王某受伤休息时间较长,2019年春节后,该项目的负责人张清华就另派了一组人到工地施工,工程除了春节期间休假停工20余天,都在正常施工。同时,张清华在工地办公室与法院进行谈话,其表示误工证明为单位所出具,上面有其本人的签字确认,王某负责在工地带工人施工,一天劳务费是500元,王某固定月薪每月15 000元,具体发放是给年薪,大概每年的春节前后给几笔大额的劳务,是通过其个人及单位另一工作人员张全榜的账户转账的,事故发生后,因王某表示家中急需用钱,因此给他结了之前的劳务费,打入其账户4万元,王某出事故后就一直没到工地工作过,公司亦未再支付过劳务费,后来其另外找人顶替了王某的工作。

另,王某提供其家庭户口本,显示其有一女王某22006109日出生。

另,谢某系×××大货车的实际车主,魏某系其雇佣的人员,谢某与坤保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华安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谢某向法院提交了魏某的驾驶证及其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限2014722日至2024722日。谢某还提交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为201857日,有效期至2019111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鉴定报告、电话联系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魏某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各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魏某系谢某雇佣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谢某承担赔偿义务,因坤保建筑公司与谢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事故车辆在华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谢某与坤保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谢某在张文海就医期间垫付了部分费用,王某予以确认,谢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材料证明,华安北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持异议。医疗费以谢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相加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天数予以核算,但应扣除谢某为王某垫付的20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王某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且法院前往王某曾经工作的工地,与相关负责人了解其误工及收入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期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就诊情况及距离予以酌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某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情况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75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王某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62 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 500;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王某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4 357.8元。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谢某垫付的医疗费57 461.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五、谢某、北京坤保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王某鉴定费4350元。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误工费为62 500元是否正确问题。

在一审审理期间,王某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且一审法院前往王某曾经工作的工地,与相关负责人了解其误工及收入情况,这些情况与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62 50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安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陈广辉
审  判  员   屠 育

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政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