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277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义,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坤保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35号。
法定代表人:彭福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魏义、***、北京坤保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保建筑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魏义、***、华安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坤保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鉴定费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77.8元、误工费6250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9日10时30分,魏义驾驶着坤保建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货车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樊家村6号工地院内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至丰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致残率10%),误工期为4个月零9天,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魏义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魏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是***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我工作期间。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雇佣了魏义作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我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坤保建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在华安北分公司投的保险。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除了医疗费外,给了2000元的伙食费,给的现金,原告打了收条,没有进行其他垫付,希望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的费用。
被告坤保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安北分公司辩称,涉案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但因车辆为营运车辆,故需要提供驾驶证、营运证、相应的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9日,魏义驾驶×××的大货车在丰台区樊家村6号工地院内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原地站立的***撞到,导致其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24日,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为:1.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2.必要时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积极治疗基础疾病;3.正确功能锻炼;4.术后1、2、3、6、12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57461.7元,并分两次给付***现金共计2000元,***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饭钱、生活费各1000元。***对***垫付的费用均无异议。
2018年12月5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致残率10%)。(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可考虑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三)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四)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9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提交了其与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豫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17日及2018年3月3日,担任砼工,工资标准为500元/日。2019年4月12日,安阳市豫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现证明***(身份证号码:×××)于2017年3月17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砼工职位,其月工资为15000元。2018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140日。请假期间,我单位扣发全部工资70000元(计算方式140天*500元)。特此证明。下方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和电话。***于庭审中提交其银行流水,显示***、***在2018年1月、2月陆续转账27万元,此后每月汇入2000-5000元不等。
诉讼过程中,本院前往丰台区樊家村危改项目工地,就***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进行了解,与***工作的豫丰劳务公司项目经理***电话联系,其表示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受伤后就未能到工地工作,他在工地的工作是带领一组工人施工,工程从2017年开始一直持续至今,因***受伤休息时间较长,2019年春节后,该项目的负责人***就另派了一组人到工地施工,工程除了春节期间休假停工20余天,都在正常施工。同时,***在工地办公室与本院进行谈话,其表示误工证明为单位所出具,上面有其本人的签字确认,***负责在工地带工人施工,一天劳务费是500元,***固定月薪每月15000元,具体发放是给年薪,大概每年的春节前后给几笔大额的劳务,是通过其个人及单位另一工作人员***的账户转账的,事故发生后,因***表示家中急需用钱,因此给他结了之前的劳务费,打入其账户4万元,***出事故后就一直没到工地工作过,公司亦未再支付过劳务费,后来其另外找人顶替了***的工作。
另,***提供其家庭户口本,显示其有一女***,2006年10月9日出生。
另,***系×××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的人员,***与坤保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华安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向本院提交了魏义的驾驶证及其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D,有效期限2014年7月22日至2024年7月22日。***还提交了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鉴定报告、电话联系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魏义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交警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各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雇佣的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承担赔偿义务,因坤保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事故车辆在华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与坤宝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在原告就医期间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予以确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交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材料证明,华安北分公司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持异议。医疗费以***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相加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天数予以核算,但应扣除***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且本院前往***曾经工作的工地,与相关负责人了解其误工及收入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建议的护理期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就诊情况及距离予以酌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75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6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5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57.8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7461.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五、被告***、北京坤保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鉴定费435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负担25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坤保土石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