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环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株洲某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宇航路36号中航怡园5栋2101号。

法定代表人:袁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芬,湖南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广林,湖南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环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十三中对面散户(文化十村文化一区15号)。

法定代表人:蒋松林。

原审被告:阳定主,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县。

原审第三人:湖南汇沅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物资路(苏孝贤私宅)。

法定代表人:田小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及原审被告湖南环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建筑公司)、阳定主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汇沅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刘崇不是**资源公司的员工,双方系销售代理关系,故**资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第二,阳定主不是***的雇员,不存在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第三,***仅做了案涉附属工程中的部分,之后有其他人继续施工。且离场前完将所购货款付清。

**资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环洲建筑公司述称,环洲建筑公司与**资源公司没有供销合同,也没有使用过**资源公司的混凝土。

**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环洲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645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998元(自2020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阳定主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表环洲建筑公司与汇沅达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环洲建筑公司承建汇沅达公司的株洲市渌口区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工程,包含厂房基础工程及除厂房基础工程之外的附属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门卫室、配电间、道路等)。合同签订后由***组建施工队进行施工。2019年4月5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环洲建筑公司与汇沅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代表环洲建筑公司承诺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等。2019年4月10日,***又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与前份承诺书基本相同,尾部加盖了环洲建筑公司印章。***和环洲建公司自述二者实为挂靠关系。

***进场施工后,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项目,其中包含门卫室主体工程、配电室等。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的业务员刘崇订购商品混凝土,原告向案涉项目工地发货时制作了送货单,送货单基本由案外人“阳云要”、“陈建平”或***进行签收。2019年5月20日,***代表环洲建筑公司向汇沅达公司发出《关于放弃汇沅达厂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的函》,作出了解除与汇沅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汇沅达公司予以同意,要求***完成收尾工作。根据汇沅达公司《施工日志》记载,2019年3月20日开始,配电房即开始进行砼土基础施工,日志2019年5月30日记载当日施工内容包含“陈老板门卫食堂打砼圈梁”等,5月31日记载当日施工内容包含“陈老板门卫室拆墙”等。2019年7月6日,***代表环洲建筑公司与汇沅达公司签订《关于汇沅达门卫室工程量决议》,约定:门卫室总建筑面积278平方米,已完成部分包含用标砖砌筑门卫基础;用C20砼铺垫层0.1M厚;用C30砼捣地圈梁;用C30捣构造柱18根、沉台18个;大餐厅24CM×60CM梁三根,门卫室一间为异型做了现浇屋面等,现***代表环洲建筑公司同意将门卫室以现状移交给汇沅达公司进行后续建设工作。

2019年9月5日,汇沅达公司与***队伍进行了结算,结算明细载明***代表环洲建筑公司及案外人石峰一建公司与汇沅达公司签订所有合同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已经确认无误,汇沅达公司亦根据结算向环洲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2019年5月20日至7月26日期间,刘崇通过微信聊天要求***确定报单信息,称“……你们这里欠我们将近五十万……还请陈总帮忙把结算搞完……”,***于2019年7月26日回复“你放心本来全部交给老杨去……只要你和他把数对清钱是多少开个发票来签个字……”。***在庭审中陈述“老杨”是指阳定主。后原告制作了一张混凝土结算单(打印表格),载明自2019年4月7日至5月21日期间产生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453975元,表格下方还有一行手写字迹“5月30日C30方数20金额9590元”。阳定主于2019年9月10日签署“送货单与对账单已核对,如有异议,双方再核定”。另该纸张右侧下方还有手写字迹“另4月7日以前有一千元余款没有结”,书写人现未能查明。

另查明,由***签署的《工资支付表》记载的员工姓名包括“阳云要”、“陈建平”。

再查明,2019年4月10日之前,***还曾以石峰一建公司的名义承接株洲市渌口区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工程前期道路、地坪施工工程,其自述该施工在2019年4月10日前已完成。根据经汇沅达公司认可的结算费用明细表,汇沅达公司与石峰一建公司在2019年3月27日已经明确了结算金额,该结算金额与汇沅达公司实际向石峰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相吻合(扣除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依照原告送货单、***与刘崇的聊天记录、刘崇的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明细及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刘崇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代表原告向株洲市渌口区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地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事实,虽然被告方辩称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但刘崇自认系原告的业务员,送货单及结算单原件亦均由原告掌握,且没有其他民事主体就此主张权利,故**资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一审法院对被告方的辩解不予采纳。而三被告各自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争议焦点在于确认其各自是否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必然是项目施工所需建设材料的实际买受人和使用者,虽然其辩称没有直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自认曾向刘崇购买商品混凝土,并在2019年7月26日与刘崇的微信聊天中称要其与阳定主对账结算,而刘崇系原告员工,故原告与***之间形成了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买受人,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货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与阳定主核对了送货单并对账结算,打印的表格显示2019年4月7日至5月21日期间货款共计453975元,该结算单与原告的送货单、汇沅达公司制作的施工日志均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另表格下方手写字迹记载的“5月30日C30方数20金额9590元”,虽然无签名,但记载的时间、强度、方量与原告当日的两张送货单一致,送货单记载的浇筑部位“梁柱”与当日施工日志一致,而***虽然当庭否认自己对“道路、护坡、设备承台、水池墙体、梁柱”等部位进行了施工,但该辩解与汇沅达公司陈述及施工日志明显不一致,更与***本人签署的《关于汇沅达门卫室工程量决议》内容相悖,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虽然阳定主书写了“如有异议双方再核定”字样,但在本次诉讼前近一年的时间内被告方并没有提出异议,该金额也与刘崇在微信聊天中提到的“你们这里欠我们将近五十万”基本吻合,相较被告方的陈述和解释,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结算表表格记载的金额463565元予以确认。***和环洲建筑公司还辩称被告方2019年4月10日之后才进场施工,2019年5月20日就退出了,经查,虽然环洲建筑公司与汇沅达公司确系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环洲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也出具了放弃工程的函,但根据施工日志记载,配电房2019年3月20日即开始施工,门卫室2019年5月31日尚未结束施工,***自认配电房和门卫室等由其施工,《关于汇沅达门卫室工程量决议》亦能证明该事实,同时***在2019年4月5日即代表环洲建筑公司出具了施工承诺书,结合石峰一建公司与汇沅达公司在2019年3月27日已经确定结算金额及汇沅达公司陈述的石峰一建公司退场后只有环洲建筑公司在工地施工的事实,参考建筑施工行业惯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方还对原告主张的混凝土单价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反驳证据,亦不申请价格评估,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该份材料上还有手写字迹“4月7日以前有一千元余款没有结”,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系何人所写,该1000元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环洲建筑公司。案涉项目系由环洲建筑公司从汇沅达公司处承建,该项目对外的合法建设方是且仅是环洲建筑公司,环洲建筑公司实际收取了汇沅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外出具材料也均是以“本人代表环洲建筑公司”的名义。原告向该项目工地销售商品混凝土,对原告来说买受人是整个工地而非某个个人,而环洲建筑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买卖事实发生的过程中向原告披露了***个人系实际施工人或二者系挂靠关系,故对原告而言,环洲建筑公司至少是名义上的买受人,依照公平原则和维护交易秩序的规则,环洲建筑公司亦应承担支付前述货款的责任;

三、关于阳定主。根据阳定主的陈述,其是实际施工人***的雇佣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阳定主个人系案涉商品混凝土的买受人,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为环洲建筑公司和***,二者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463565元货款。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20年3月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与被告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违约金事宜,环洲建筑公司、***并非从2020年3月2日起即构成延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该日起计付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环洲建筑公司、***长期不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酌情支持环洲建筑公司、***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环洲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资源公司货款463565元,并自2020年11月6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资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资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24元,保全费2902元,共计7126元,由***、环洲建筑公司共同承担6912元,由**资源公司承担214元。

二审中,环洲建筑公司提交给了以下证据: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蒋松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拟证明**资源公司非法生产销售混凝土,款项应当上缴国库。***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资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资源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货款如何确定。首先,刘崇根据***的订货要求运送了案涉混凝土,***亦实际使用了混凝土,现刘崇认可其系代表**资源公司出卖混凝土,并同意**资源公司主张债权,并不影响***等买方的权利。故一审认可**资源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正确。其次,结合***与刘崇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对该证据的意见,可以认定***授权阳定主与刘崇结算案涉混凝土货款事宜。故阳定主是否***雇员不影响阳定主与刘崇结算的效力,***的相关主张不成立。最后,关于欠款金额,有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一审结合施工日志等综合认定欠款金额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敏

审判员 卢飞虎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河

书记员贺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