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2民初2178号
原告:湖南环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花园村东塘组0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原告湖南环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付款5142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5496元(以代付款514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12月1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被告***为承接湖南汇沅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沅达公司”)位于株洲市渌口区的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工程,挂靠原告公司并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汇沅达公司签订了《湖南汇沅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9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载明:“原告与汇沅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代表原告承诺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等”。而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建了施工队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基于工程建设的需要,向株洲**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订购了商品混凝土,但并未支付货款。2020年11月6日,**公司因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遂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2020)湘0203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必然是项目施工所需建设材料的实际买受人和使用者,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案涉项目系原告承建,该项目对外的合法建设方是原告。5706号判决认为原告没有证明在混凝土买卖事实发生的过程中向**公司披露了被告***个人系实际施工人或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故对**公司而言,原告至少是名义上的买受人,即依照公平原则和维护交易秩序的规则,判决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2021年7月23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203执205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与被告向**公司支付欠款506811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7468元。2021年8月19日,因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银行账户中514279元的存款进行了扣划。原告与被告之间实为挂靠关系,被告系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并自行建设,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直接享有工程完工所带来的利益。而原告仅因财务管理成本等向被告收取对应的管理费,自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也已经由被告指示全部转出,且原告从未参与对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案涉混凝土系被告为了工程施工而自行购买,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实际买受人,应当对欠付的混凝土货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5706号判决也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因被告怠于履行上述货款支付义务,致使原告对外替代其承担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称,其与环洲建筑公司的***已明确,只要是被告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都是由被告负责,被告与**公司之前的混凝土货款已全部结清。**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单是在汇沅达公司与环洲建筑公司解除合同之后的,被告只做了项目的附属工程,没有做主体工程。再者供货商也没有找被告结算,至于扣划环洲建筑公司的款项,与被告无关。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及相关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为承接湖南汇沅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渌口区的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工程,挂靠原告公司并以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汇沅达公司签订《湖南汇沅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湖南汇沅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株洲市渌口区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厂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10日。
2019年4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载明:环洲建筑公司与汇沅达公司所签订厂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代表环洲建筑公司承诺严格按照合同工期施工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建了施工队并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其中包含门卫室主体工程、配电室等。2019年5月20日,被告***代表被告环洲建筑公司向汇沅达公司作出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汇沅达公司予以同意,但要求被告***完成收尾工作。2019年7月6日,被告***代表环洲建筑公司与汇沅达公司签订《关于汇沅达门卫室工程量决议》,约定:门卫室总建筑面积278平方米,已完成部分包含用标砖砌筑门卫基础;用C20砼铺垫层0.1M厚;用C30砼捣地圈梁、屋面圈梁;用C30捣构造柱18根、沉台18个;整体墙体用24空心砖砌筑;大餐厅24CM×60CM***,门卫室一间为异型做了现浇屋面等,现被告***代表环洲建筑公司同意将门卫室以现状移交给汇沅达公司进行后续建设工作。
2019年9月5日,汇沅达公司与被告***队伍进行了结算,结算明细载明被告***代表环洲建筑公司与汇沅达公司签订合同工程量及结算金额已经确认无误,汇沅达公司亦根据结算向环洲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环洲建筑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及按***的指示支付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019年9月16日,***出具一份《***》,内容:本人***为湖南环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汇沅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市渌口区建筑垃圾资源化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本人负责本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民工工资发放及材料款支付。本人承诺该项目如有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拖欠,均由本人负责,与湖南环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基于工程建设的需要,向株洲**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订购了商品混凝土,但未支付货款。**公司因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于2020年11月6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湘0203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必然是项目施工所需建设材料的实际买受人和使用者,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案涉项目系环洲建筑公司承建,该项目对外的合法建设方是环洲建筑公司,环洲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混凝土买卖事实发生的过程中向**公司披露了被告***个人系实际施工人或与环洲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公司而言,环洲建筑公司至少是名义上的买受人,依照公平原则和维护交易秩序的规则,判决环洲建筑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公司货款463565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2021年7月23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203执205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环洲建筑公司与被告***向**公司支付欠款506811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7468元。2021年8月19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银行账户中514279元的存款进行了扣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信息、《湖南汇沅达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20)湘0203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69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汇沅达门卫室工程量决议、(2021)湘0203执205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回单、银行流水、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系***挂靠原告,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挂靠环洲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因此案涉挂靠合同无效。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是双方仍应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处理内部纠纷。一方面,若挂靠人为实际施工人,在发包方将工程款拨付给被挂靠人后,挂靠人可依法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因名义上的承包人身份,对外承担应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承担的责任后,也依法有权向挂靠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挂靠环洲建筑公司从事工程施工,在挂靠施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环洲建筑公司基于生效判决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其他费用514279元,环洲建筑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后,依法有权就已经垫付的部分向应承担责任的挂靠人即本案的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对履行给付义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异议,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环洲建筑公司替被告垫付工程款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环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付款51427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14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97.74元,减半收取4598.87元,保全费3218.88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姜 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