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8民初224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268号蓉苑C座29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婷,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攸州工业园兴业路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第七栋158室。
法定代表人:邓一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某,男。
被告湖南省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其强,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勇,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杨庙行政村西杨庙村23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305218732。
被告:赵某,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杨镇行政村赵家寨01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60603561X。
被告杨某、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敬,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1号开发区管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章金,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长湖街21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41211243X,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湘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陆续申请追加湖南省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泽公司)、田某、杨某、赵某、衡阳高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安,被告湘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英,被告良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一星,被告田某,被告良泽公司、田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被告杨某、赵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敬,被告高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234378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湘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产后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343786元,并判令良泽公司、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如查实杨某、赵某也系分包人或转包人,请求判令杨某、赵某与另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施工的湖南省衡阳高新区银星桥工地务工。2019年12月10日,在拆卸施工平台的过程中,因被告方起重机操作不当,致原告从没有防护设施的平台上滑落摔伤,幸由工友拨打120救护车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才免于生命之危。后应工地负责人田某的要求,原告转往株洲市攸县中医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严重,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加之原告的两个孩子尚且年幼,需要原告抚养。原告受伤住院后,部分医疗费由田某代为支付,但就损失赔偿问题至今未达成一致协议。涉案工程可能存在湘天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良泽公司,而良泽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田某,田某又将拆除劳务违法转包给杨某、赵某的情形。原告认为,如上述情形属实,依据湘天公司与发包方高新投资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后续违法转包、劳务分包亦无效,被告良泽公司、田某、杨某、赵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发包方高新投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违法转包情形的,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湘天公司辩称,1.被告湘天公司已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良泽公司,故工程施工过程当中所产生的安全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应当由被告良泽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的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是属于工伤事故,应当要依法提起工伤事故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3.原告从事钢结构平台施工的过程当中遭受的意外伤害,就应当由被告良泽公司及田某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良泽公司辩称,1.被告湘天公司系涉案项目总承包,依据湘天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涉案项目不得转包、分包,但湘天公司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良泽公司,应承担违约或连带责任;2.湘天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汇入良泽公司,而是汇入了第三方公司,故湘天公司有义务替良泽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3.湘天公司因分包给良泽公司而牟取了利益,也应对本案侵权赔偿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4.湘天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对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或对此进行监督,而湘天公司未尽上述义务;5.根据湘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安全文明施工中的规定:承包人(湘天公司)应保证施工现场所有人员的人身、生命、财产的安全,湘天公司无权通过转包合同的形式,将自身承包中应尽的法定义务转由良泽公司或其他单位、个人来承担;6.高新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受益方在法律上及道义上均应当分担一点,其次高新投资公司对于自己发包的工程,应尽到监督的义务,如未尽到该义务,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7.被告良泽公司总共垫付了366308元的费用,并提供了详单。
被告田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对评定结论即原告属二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存疑,需重新鉴定;2.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并且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应当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计算其赔偿金额;3.被告杨某和赵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杨某和赵某聘请了原告做事,原告由其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杨某和赵某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4.湘天公司违背招标合同约定将其承包施工工程进行分包,以及良泽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体,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田某只是中间转包人或介绍人,既不是第一承包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且作为个体也不具备相应的承建资质,因此,被告田某在本案中不属于赔偿义务的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赵某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杨某、赵某同为工友关系,一起为田某打工,在打工的过程中建立了深厚的友谊,二被告非常同情原告的遭遇;2.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要求杨某、赵某承担责任,根据事实,杨某、赵某之间仅为工友关系,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且原告受伤时,被告赵某不在现场,而是在珠海的一个工地上干活;3.根据湘天公司和发包方高新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得转包和分包之约定,湘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良泽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4.湘天公司和良泽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在本案中,杨某和赵某都是个体,没有相应的资质,不可能分包涉案的工程,而且赵某、杨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证明赵某只是为田某介绍过工人,且也没有收取任何的好处费用。综上,杨永杰、赵某在本案中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
被告高新投资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属于市政公用工程,而湘天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2.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专业工程分包,必须有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当时总包单位湘天公司在分包之前已经告知被告高新投资公司、监理公司以及涉案项目的总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并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信息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结合被告杨某、赵某的陈述,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及发票,证实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承担、护理依赖承担,该份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实该份证据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良泽公司及湘天公司的相关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二公司的资质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涉案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约定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即使双方约定承包方不得对工程进行分包,该约定亦属于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以此推定承包方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山东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分行业赔偿标准》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二、被告田某提交的费用清单及付款凭证证实了其先行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5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杨某支付的9308元系赔偿给原告的款项,故本院对于该笔款项不予确认。
三、被告湘天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实其相关资质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被告高新投资公司提交的招、投标文件证实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湘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7月,高新投资公司对“蒸谭桥、银星桥”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湘天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9月29日与高新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湘天公司建设蒸谭桥工程及银星桥工程,并对资金来源、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20日,湘天公司与良泽公司签订《衡阳市高新区蒸谭大桥、银星中桥现浇支架钻孔平台、钢板桩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湘天公司将蒸谭大桥、银星中桥现浇支架平台、钻孔平台工程分包给被告良泽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搭设和拆除)、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一次性风险综合单价大包干”,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良泽公司、田某达成一致口头协议,即田某将分包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田某。施工工程中,田某雇请了原告、被告杨某、被告赵某等工人。2019年12月10日,原告及工友杨某等人在涉案工地上拆卸的过程中,吊车在平台上往外下吊工字钢时,因被告田某雇请的司机操作不当,工字钢发生倾斜,以致原告及杨某滑倒,杨某因抓住物品而未摔伤,**因未抓住其他物件而坠落地面。
原告伤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颈椎骨折并精髓挫裂伤、四肢瘫痪(双上肢不全瘫、双下肢全瘫)”“胸骨柄粉碎性骨折”“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胸1-9椎体、胸11椎体)”“脑震荡”等。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9551.04元。后又于1月20日开始在攸县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其中2020年1月20日至4月15日期间住院8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3756.84元;4月16日至6月8日期间住院5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9630.22元;6月9日至7月9日期间住院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486.74元;7月10日至7月28日期间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222.91元;7月29日至8月28日期间住院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4583.79元;8月29日至9月9日期间住院1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913.8元。原告伤后,被告田某共计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57000元,其中住宿费23000元。
2020年7月28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评定:**的损伤属于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湘天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资质。被告良泽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原告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司珂凡,2017年5月29日出生;次子司辰珂,2020年6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原告虽系山东省人,但其受伤时系在湖南省城镇地区务工,且山东省的相关标准高于湖南省的标准,故原告请求按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按2019年湖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受伤之日(2019年12月10日)至其定残前日(2020年7月27日),期间共计230天,原告按238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130元/天),低于2019年湖南省、山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二级伤残,伤情严重,按照常理,其在定残前亦需要护理,但原告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依据,故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损失;原告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程度以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考虑到作为伤者的原告的合法预期利益,并兼顾公平原则,酌情暂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为10年,即2020年7月28日至2030年7月27日期间,此后原告仍需护理的,原告可依据届时的事实再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小孩系山东菏泽市人,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文件,该省实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政策,且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924元/年)高于山东省(26731元/年)的该项支出,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小孩生活在湖南省,故本院按照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为100000元的具体依据,但依照常理,原告的伤情严重,必然导致其日常生活将依赖于残疾人辅助器具,故本院酌情认定其将花费该项费用30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的具体计算依据,但该两项费用均为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酌情予以认定;因被告田某已垫付住院费及住宿费,故原告未将该两项费用列入诉讼请求,为查明事实真相,免于各方当事人之诉累,本院对该两项费用进行核算。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相关数据之统计,并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误工费35937.34元(57031元/年÷365天×230天);2.定残前的护理费29900元(130元/天×2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50元/天×238天,以原告请求为限),4.残疾赔偿金717156元(39842元/年×20年×90%);5.定残后的护理费474500元(130元/天×365天×10年);6.残疾人辅助器具费300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69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44246元(26731元/年×33年÷2,以原告请求的年限为限);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11.医疗费290145.34元;12.住宿费23000元,以上合计2113684.6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二、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1.被告高新投资公司系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湘天公司,湘天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良泽公司,高新投资公司及湘天公司均不存在过错行为,无须承担责任。即使高新投资公司与湘天公司曾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得对工程项目进行分包,也系两公司的内部约定,仅对此二公司产生效力。湘天公司并非违反法律之规定将工程项目整体转包、整体拆分之后分包或将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良泽公司,湘天公司将部分、非主体工程分包给良泽公司的行为之效力并不因发包方的认可与否而受到影响。事实上,作为发包方的高新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其对于湘天公司分包的行为知情且认可。综上,对于原告及各被告提出的因湘天公司违反其与发包方的约定将工程分包给良泽公司的行为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良泽公司将从湘天公司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具有一定的过错,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3.被告田某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承揽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员,且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杨某、赵某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此二被告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三、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须承担过错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须承担过错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致害的,雇主应根据雇员的请求而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原告系被告田某雇佣的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吊车司机操作失误且雇主田某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而受到损害,如吊车司机为田某雇佣,则田某应当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及提供劳务者致害的责任;如吊车司机非田某雇佣,原告的雇主田某除应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外,亦应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向原告承担第三方侵权的替代责任,田某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事实和法律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故吊车司机与田某的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向田某主张权利,即被告田某须在本案中承担除原告自担责任外的其他责任。原告**自身明知雇主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坚持施工,且自身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田某应向原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690947.74元(2113684.68元×80%),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20%的责任。因被告田某已先行向原告方赔付各项费用357000元,故尚需赔偿1333947.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前述分析,被告良泽公司应当对被告田某应承担的1333947.74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33947.74元;
二、被告湖南省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50元,由被告田某、湖南省良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806元,原告**负担8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孝杰
人民陪审员  周永梅
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罗 娜
书 记 员  洪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