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

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与阳泉市盛德矿业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03民初1333号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桃南中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梅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宁,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泉市盛德矿业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泉市矿区矿山路30号(红岭湾)。
法定代表人:李录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青,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林,山西诚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盛德矿业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盛德矿业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闫文宁,被告阳泉市盛德矿业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泉市盛德矿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83071元;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至2010年期间发生多次配件购销业务往来。原告在履行合同交付机械配件以及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后,被告至今仍有83071元的货款未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泉市盛德矿业物资有限公司辩称,程序上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实体上被告已全部付清货款,原告诉求无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均向法院提供了相应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前身为阳泉华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开始业务合作,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业务合作期间,双方根据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形成了良好的合作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未予支付为由起诉,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主张权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失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7元,减半收取939元,由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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