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

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民初5号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梅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世,该公司市场部部长。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珍,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雅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机械)因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越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世,被告保安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怀珍、白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越机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42400元及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19年4月累计发生货款90297000元,截至诉讼前尚欠36842400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经原告多方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保安煤业辩称,对双方业务发生过程无异议,欠款数额需核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欠款本金
原告提交“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证实其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该函,载明原告应收被告款项37587000元。被告复函其账欠余额为36937440元,差额64956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陈述其于2020年又行支付原告450万元,应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核减。原告认为该450万元系被告为履行双方新合同所支付的保证金,不应从旧欠数额中扣除。
就此450万元,双方均未举证证实。
2、欠款利息
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证实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010年11月3日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合同中对结算方式、时间等均有约定。
被告质证认为:此二份合同不能证实原告请求利息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起即存在工业品买卖业务。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原告方账面显示原告应收被告货款37587000元。被告复函其账面显示应付原告货款36937440元,差额6495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庭前调解中,双方经核实账目,被告账面积欠原告36448046.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双方在履行多份买卖合同后,2018年9月30日以应收账款询证、复函的形式对应收应付款核实,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虽双方账面记载有所出入,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36842400元小于被告认可的应付数额36937440元,故原告主张欠款本金36842400元,应予认定。被告所述应核减450万元,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应自2018年9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始,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主张本金36842400元与审理中双方核实确认数额36448046.89元的差额部分394353.11元,应认定为被告已付利息,从被告应承担利息部分予以核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佰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842400元及相应利息(以3684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得总额核减被告已付利息39435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90元,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保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文
审判员  郭永生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海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