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303民初1334号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桃南中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梅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宁,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和顺隆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和顺县义兴镇南窑村。
法定代表人:张瑞江,职务:董事长。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和顺隆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和顺隆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5150元;二、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期间发生购销配件的业务往来。原告在履行交付配件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此形成挂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150原。原告认为,原告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的购销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阳泉市矿区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和顺隆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权等诉讼权利。
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山西省阳泉市工业普通发票、交易账目明细表(手记报表)、转账收款凭证,证据来源于原告公司财务。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款项普通发票的事实。
2、进账单、交款单,证据来源于原告公司财务。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0928元货款的事实。
3、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据来源于阳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证明原告公司于2001年至2008年期间曾使用阳泉华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被告山西和顺隆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对证据质证。本院经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位自己记载的账目,原告既未提供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的合同,也未提供经被告确认欠付货款准确金额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和顺南窑煤矿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山西省阳泉市工业普通发票金额为31000元,交易账目明细载明的账目金额为26078元,该两份证据显示的金额不一致,且针对的对象均为和顺南窑煤矿,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两笔款项之间存在关联性,亦无法证明款项的发生与被告有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前身为阳泉华越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原告自述称从2001年起,原、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仍尚欠货款5150元未予支付。遂向法院起诉,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主张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阳泉煤业集团华越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慧琴